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韋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伯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告 互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加泳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0元,及其中2,362,500元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其中2,362,500元自110年8月2日起;其中2,362,500元自110年8月17日起;其中2,362,500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9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 5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洽購「亞諾法新型冠狀病毒抗原快速檢測試劑」產品(下稱系爭快篩試劑),而提出110年6月4日採購單( 下稱系爭採購單)給原告,採購項目記為系爭快篩試劑,規格為「25TEST/Kit、24Boxes/Ctn」,數量為「200,000Tests、8,000Kits」,並註明「本採購單正式下單與正式接單後雙方不得任意取消訂單」,付款條件為「預付定金50%、出貨50%,詳細規畫如附件」,而以附件之表格規劃自110年6月7日起,分8期交貨及付款區間(各區間下稱第1期、第2期,以此類推)完成交貨、給付各期50%「預付款」2,362,500元、50%「尾款」2,362,500元,其中第7期預付款最晚應於110年7月25日給付,第7期尾款最晚應於110年8月16日給付,第8期預付款最晚應於110年8月1日給付,第8期尾款最晚應 於110年8月23日給付。原告於110年6月8日簽回該採購單, 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4期均如期交貨及完成付款,嗣因企業快篩需求下滑,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要求原告改以居家快篩試劑形式出貨及降價,原告拒絕,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要求原告不要繼續生產系爭快篩試劑,原告表示已採購原料無法中斷生產,促請被告儘速給付第5期預付款,被告始於110年7 月21日給付第5期之50%預付款,於110年8月6日給付第5期尾款,且拒付應於110年7月18日前支付之第6期50%預付款。原告仍於110年8月10日促請被告交付第6期至第8期貨款,被告又於110年8月13日表示原告無權利要求被告於特定日期受領貨物,亦無庸給付第6期之50%預付款。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度發函被告促請被告儘速領取第6、7期之效期僅至111年6月28日之貨物,於110年8月30日促請被告於110年9月3日前 支付第6期50%預付款未果,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50%預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59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三)詎被告仍不給付第7期、第8期貨款,經原告以111年2月9日 電子郵件、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6日公司函催告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7日給付第7期50%預付款,於翌(8)日受領第7期半數快篩試劑,於111年4月13日給付第7期50%尾款,於 同(13)日受領第7期全數貨品完畢,於111年4月18日給付 第8期50%預付款。就被告未依約給付第7期、第8期貨款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7期預付款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82,779元、第7期尾款自110年8月17 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79,222元、第8期預付款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82,456元、第8期尾款2,362,500元及自110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57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契約就交貨及付款時間均有明確約定,且有對應關係,若未經協商變更,兩造均應按既定期程履行,意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期付款,同時原告亦有按期交貨之義務。有關第8 期之交易,被告雖於111年4月18日給付第8期預付款,但原 告收款後始行生產,又稱預計3至4週後方可部分或全數出貨等語,已違反契約所定第8期交清貨品之時程,經被告以111年4月18日電子郵件、111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前交付貨品,原告仍未交貨,被告已於111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 預付款、尾款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有關第7期交易,被告 否認有遲延責任,因被告於111年4月7日給付第7期預付款項時,原告應立即提供第7期全數貨物,但被告於111年4月7日派車前往原告公司取貨時,原告竟拒絕給付第7期全數貨品 ,被告即無遲延責任。退步言,被告縱有遲延,第7期預付 款係於111年4月7日給付,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7月26日算 至111年4月6日,第7期尾款因111年4月7日原告拒絕交貨, 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8月17日算至原告拒絕之前一日即111 年4月6日。另因原告拒絕交貨,致被告須分別於111年4月8 日、111年4月13日另行派車取貨而增加費用7,000元,被告 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第7期預付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為抵銷 。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其等以「採購單」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1 年4月7日給付第7期50%預付款,於翌(8)日受領第7期半數快篩試劑,於111年4月13日給付第7期50%尾款,於同(13)日受領第7期全數貨品完畢,於111年4月18日給付第8期50%預 付款等情(本院卷第183頁),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7期預付款之 遲延利息、第7期尾款之遲延利息、第8期預付款之遲延利息、第8期尾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給付貨款義務及遲延履行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解除契約及有主動債權適於抵銷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第7期預付款之遲延利息、第7期尾款之遲延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7期預付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系爭採購單正面 「備註事項」欄記有「交貨日期:如附件。」「付款條件:預付訂金50%、出貨50%;詳細規畫如附件。」背面為附件表格,其中第7期之「預計交貨/付款區間」為「110年7月19日至25日」(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第7期預付款最 晚應於110年7月25日給付乙節為有據,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此約定而於111年4月7日始給付預付款 之事實,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 預付款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82,849元(計算式:第7期預付款2,362,500元×(159/365+97/365)×週年利率5%=82,849元),於法有據,堪 認可採。 2.次查,系爭採購單正面除記有「付款條件:預付訂金50%、 出貨50%;詳細規畫如附件。」右上方尚有「付款方式:出 貨前50% ,出貨後30天內50% 」等語,經詢原告此部分約定意義為何,原告陳稱「原告完成前期交貨後(被告)就應該給付下一期的預付款,被告在預付訂金50%後,我們會先交 一半的貨量,尾款等我們交貨完成,日期都是馬上付款,我們認為都要依照附表去給付,沒有30天的期限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尾款必按表格所載第7期尾 款日期即110年8月16日定被告給付期限乙節,與契約正面約定於交貨時給付之文義及原告所陳兩造履約情形不符。且被告亦反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稱不能割裂付款及交貨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再審酌原告主張之付款方式,形同被告給付貨款時,原告仍可能尚未交貨,徒增當事人同時履行抗辯之爭議,亦與民法第373條有關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 負擔規範要旨不符,則原告僅以表格日期主張被告必於110 年8月16日給付第7期尾款乙節,並不可取。從而,被告既於原告交付第7期全部貨品完畢同時給付尾款,所為仍合於上 述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尾款之遲延利息,應 屬無據。 3.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預付款之遲延利息82,8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有關第8期預付款之遲延利息、第8期尾款及其遲延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8期預付款之遲延利息、尾款及其遲 延利息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應按期交付第8期貨 品但已遲延給付,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後,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而無庸給付等語(本院卷第第163、115頁)。經查, (1)採購單附件就交貨日期已約定第7期應於11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25日間辦理,第8期應於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1日 間辦理,預計各期交貨數量均為1,000kit等語,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辯稱上述日期為原告交貨期限乙節為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單附件記有「預計交貨區間可以根據友好協商」,表示交貨日期須先為協商始能確定交貨日期,且曾協商第8期交貨日期但一直沒有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之給付有確定日期,且 未曾以協商變更之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經查,被告職 員JAMES CHEN曾於110年7月19日上午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被告擬調整訂單,請求原告不要續產,需調整交期(本院卷第59頁),原告職員TOM SHIH於同日下午回電子郵件表示:既定之第六至八期貨件,也都會按採購單上的交貨區間完成,並重申只得友好協商出貨排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職員TOM SHIH於111年2月9日下午發送電子郵件表示:被告應 依採購單上列出日期付款及取貨(本院卷第75頁),被告職員JAMES CHEN於同日下午回復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取第六期貨後,至00000000為止,尚有眾多庫存;關於第7期貨件, 被告會視銷售狀況執行訂單及取貨,最晚不晚於2022/5/15 前付清所有款項及取回貨件;關於第8期貨件,詢問能否以 貨款半價不取貨方式執行?(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於111年2月15日以公司函復被告表示:兩造應依採購單上時點完 成付款與收貨、在雙方未就預計交貨與付款區間為變更之合意前,雙方仍應依照採購單上約定的時點完成付款與收貨( 本院卷第77頁)等情,堪認被告曾向原告請求協商其他交貨 期限,但原告均無表示同意或達成合意。再參酌附件表格下方附註「請亞諾法也盡力提升產能」部分,所謂「提升產能」之通常效果在提前交貨,且原告所提相關兩造交涉交貨之文件資料均僅止於一般職員辦理交貨之事實行為,難認有為法律效果之協商,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為契約效力之協商。從而,第8期交貨期限仍應按照系爭採購 單附件約定預計交貨區間定之,洵可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應依友好協商條款始能確定交貨日期,且曾協商第8期交貨日 期但一直沒有確定部分(本院卷第181頁),並不可取。 (3)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 系爭採購單附件所定第8期交貨區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1日(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自陳第8期前半批貨係於111年5月11日口頭通知要交貨,嗣已交付該部分貨品(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早於111年4月18日發電子郵件催告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前交付第8期全部貨品(本院卷第123頁),因原告仍未交付,被告再於111年4月2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37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內容既涉原告繼續供給定量之系爭系爭快篩試劑,而由被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就原告給付遲延之情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 並於原告未履行時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上揭解除契約第8 期部分之行為應認適法。從而,被告終止第8期部分後,即 不再受原契約條款之拘束,縱兩造嗣後仍為系爭快篩試劑交易,甚或沿用相類交易條件協商交易條件,亦屬另外之契約關係,與系爭契約「第8期」部分各屬二事。原告自不得再 據原契約約定主張被告受定期給付條款之拘束。 2.依上,被告抗辯解約後無需給付第8期預付款之遲延利息、 尾款2,362,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系 爭契約主張被告應付第8期預付款之遲延利息、應付第8期尾款及遲延給付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有關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稱其因原告拒絕交貨,致被告須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3日另行派車取貨而增加 費用7,000元部分,雖提出付款申請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174、175頁),但原告否認之。查被告於111年4月7日通知原告 已付款並欲於同日取貨,嗣旋於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3 日被告即取得第7期貨物,就整體交易情形觀之,被告實際 取得第7期貨物之時間與其通知已付款之時間僅隔1日及6日 ,尚合常情,且原告亦無拒絕交貨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交貨致其增加不必要派車費用7,000元乙節,難認可 採,其據之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