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容滋浩、財團法人萬寶祿文教基金會、林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萬寶祿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滋浩 被 告 財團法人萬寶祿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以推廣藝文、心靈、生命、健康醫學及學術研究與交流為宗旨,並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舉辦「2015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國總決賽」之 計劃(下稱系爭選美選拔),惟因被告內部沒有足夠之人力得以籌劃、安排國際選美決賽之細部事宜,乃就系爭選美選拔之舉辦委任原告統籌辦理之。原告接受委任後隨即著手規劃及執行各項選美選拔之細節,並為舉辦系爭選美選拔之目的,先行為被告墊付因執行系爭選美選拔所需各項必要費用。 ㈡原告為被告統籌舉辦系爭選美選拔所先行墊付之各項執行活動之必要費用如下,共1083萬8383元: ⒈酒店住宿費用237萬8483元: 原告為各國選美佳麗安排於天悅大酒店、住都飯店及義大皇家酒店住宿下榻,費用共計237萬8483元。 ⒉機票費用446萬3900元: 各國佳麗參賽之全數機票費用支出共計446萬3900元。 ⒊場地費用56萬元: 系爭選美選拔於義大遊樂世界舉辦,原告為承租場地之目的,共支付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計56萬元之場地使用費 。 ⒋遊覽車費用57萬6000元: 原告為舉辦系爭選美選拔之目的,有委請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覽車服務,共計支出57萬6000元。 ⒌活動主持人費用35萬元: 原告為聘請活動主持人與喜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訂「2015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球總決賽活動主持人專案合約」共計支出35萬元。 ⒍錄影剪輯費用16萬元: 為系爭選美選拔之活動錄影剪輯項目,原告與微果創意媒體工作室簽訂「2015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球總決賽全程錄影、影片剪接後製專案合約」共計支出16萬元。 ⒎委任總顧問費用150萬元: 聘用史嗣智先生擔任總顧問,簽訂有「2015萬寶祿國際慈善皇后全球總決賽活動結案協議書」,約定總顧問費為150萬 元。 ⒏參賽者獎金75萬元: 系爭選美選拔頒發給各國佳麗參賽者獎金共計美金2500元,以匯率1:30換算,折合75萬元。 ⒐秀導費用30萬元: 原告另聘有秀導指導各國佳麗走秀,共支付30萬元予秀導。㈢被告有將其所有之500萬元定存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並自借 得之金額中,先匯190萬元予原告,作為舉辦系爭選美選拔 必要費用之部分給付。因此,上開9個項目總計1083萬838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0萬元後,尚欠893萬8383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4頁),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 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