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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世芳鄧晴馨蕭如儀

原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即蕭石定之遺產管理

人、惠國市場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事件卷宗屬實。次查,原告訴請解除訴外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段津薪於80年10月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各地號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面積」、「110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欄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1至268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12月22日)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億6,725萬2,609元(計算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值」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億6,725萬2,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萬9,90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110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0.02 173,563元 173,563元×1040.02㎡=180,508,991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03 172,000元 172,000元×27.03㎡=4,649,16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83.23 172,000元 172,000元×783.23㎡=134,715,56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9.14 172,000元 172,000元×759.14㎡=130,572,08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80 193,129元 193,129元×160.80㎡=31,055,143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4.53 172,000元 172,000元×804.53㎡=138,379,160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5.44 172,000元 172,000元×105.44㎡=18,135,680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4 172,000元 172,000元×90.4㎡=15,548,80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5.26 178,963元 178,963元×635.26㎡=113,688,035元 合計    767,252,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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