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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駱騰紘(原名:駱展龍)
被告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駱騰紘、駱博群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駱騰紘、駱博群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0695元由被告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駱騰紘、駱博群連帶負擔80%,餘由被告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駱騰紘、駱博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謙公司)、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英公司),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825600號函、111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468253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被告駱騰紘(原名:駱展龍)為清算人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公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宗),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博謙公司、漢英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駱騰紘為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博謙公司、駱展龍、駱博群英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4日止,按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1年4月11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將上開聲明之「110年12月22日」變更為「110年12月20日」,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博謙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駱騰紘及駱博群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6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66%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博謙公司於110年5月3日簽立借據動用6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至110年11月4日止,又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期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變更為自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機動計息後減0.81%,期間屆滿時回復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嗣博謙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博謙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駱騰紘及駱博群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漢英公司於108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駱騰紘及駱博群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66%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漢英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息變更為自110年6月起,增加寬限息1年,寬限息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金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嗣漢英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漢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駱騰紘及駱博群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069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人: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原借款金額:620萬元 620萬元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按年息0.81%計算,自111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人: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原借款金額:300萬元 185萬元 自111年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05萬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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