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古亭畚科技有限公司、林勝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古亭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銓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金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路德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1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就逢甲大學110年度逢甲校區高效率LED燈具汰換統包工程(下稱LED汰換專案)之採購與專案執行進行合作,先於110年4月16日簽訂被證1之節能專案服務合作合約書作為標前協議,由原告古亭畚科技有限公司協助被告金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LED汰換專案之標案,嗣系爭LED汰換專案於110 年5月21日決標而由被告得標後,兩造復於110年5月25日簽 訂節能專案服務合作合約書,以上開標前合作協議之內容為基準並依系爭工程決標金額,訂明「合約總價」及「合約付款階段」條款之具體金額,簽訂「110年度年逢甲校區高效 率LED燈具汰換統包工程」節能專案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作為雙方合作履約之最終依據,而系爭LED汰換專案經業主驗收合格而告執行完成,被告自應依上開合約書第四、五條約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㈠第一階段:乙方於業 主決標後7個日曆天內,支付『合約總價』之50%(新台幣6,000 ,000元)。由甲方開發票,乙方應依約於110年5月28日將第 一階段應付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被告應於110年5月28日給付第一階段款項予原告,然因系爭工程決標日期為110 年5月21日,被告與逢甲大學間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6月30 日,原告當初考量上開履約期限緊迫,乃先行全力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與逢甲大學溝通協調事宜,而待系爭工程之執行大勢底定後,原告始透過被告特助與被告負責人林坤德相約於110年6月21日進行會議討論開立發票之相關事宜,然會議當天被告負責人林坤德卻拒絕收取發票,顯係因不願依約給付原告價款而惡意拒收,原告因而尚未開立依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發票予被告(按:原告實亦無法隨意開立發 票,否則一旦對方拒不收取並為付款,原告仍須負擔相關稅賦,徒增損失),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㈢因逢甲大學方為臺中市政府住商節電補助之申請主體,而逢甲大學就系爭工程進行招標之目的有二:其一為將校區舊燈具進行汰換為LED燈具,以達節電、減碳目標;其二為配合 臺中市政府之住商節電補助計畫,規劃合乎臺中市政府補助標準之節標燈具,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相關住商節電補助,是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原告僅負責「協調市 政府節電補助相關事宜與相關補助申請登錄與公文作業」,意即原告依約本僅須「協助」逢甲大學與臺中市政府進行協調,並提供逢甲大學申請補助程序中所需相關文件作為參考,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應負責向市政府申請節電相關補助款事宜等語,況逢甲大學最終所成功請領之節電補助款金額為何,亦實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款全然無涉。 ㈣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5款約定:「㈠甲方(按即原告)責任 分工…5.協助乙方(按即被告)採購合約與專案驗收(初驗與終 驗)相關事宜。」,即可知原告應僅負「協助」被告與逢甲 大學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相關事宜之契約義務,又驗收紀錄正本之交付,更與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約定要件完全無涉,非被告上開所辯應負責系爭工之程驗收等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5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責任分工…5.負責本專 案『得標後』合約製作與專案執行等相關事宜。」,被告應就 該專案執行製作相關驗收記錄及文件,並交由逢甲大學進行驗收審核,然系爭工程既能在被告未交付(持有)任何驗收文件情形下,通過逢甲大學之驗收審核,顯見此係原告代被告所為,足徵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不僅已履行合約義務,甚至所投注之心力、努力及專業能力遠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自不容被告藉故脫免系爭契約已約定之給付義務。 ㈤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5款約定,原告本無需負責處 理系爭工程節能率驗證事宜,系爭契約更未以原告向被告提供節能率驗證報告作為要件,原告實際上所提供服務內容實早已遠超過系爭契約,甚至還代被告處理其依約之義務範圍內事宜,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成,且符合請款之要件,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 ㈥被告雖主張本案恐涉人謀不臧,且原告可能藉此詐領臺中市政府之補助款等語,但縱因系爭系爭工程標案涉有人謀不臧情事,以致逢甲大學嗣有無法依其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時(假設語氣),此亦僅屬逢甲大學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而對原告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全無影響,不僅流於臆測,且與本件契約履行根本毫無關係,而被告甚至指稱原告藉此詐領臺中市政府補助款之部分,更屬惡意之栽贓汙衊,況如被告真有所疑,其自應另循他案刑事告訴、告發或檢舉,而非藉此與本件毫無關係之事,作為拒不依系爭契約付款之推託。 ㈦更何況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簽訂被證1節能專案服務合作合約 書,作為標前之合作協議,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明確知悉決標金額、合約總價及合約付款階段等約定內容,繼而同意並簽署之,且該契約成立後亦無任何情事變更情形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回歸系爭契約本旨,依該契約第四、五條約定,給付原告1200萬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想賺取服務費(即指本案決標的金額與被告報給原告實 際施工金額間之價差),事先得知逢甲大學欲進行「110年度逢甲校區高效率LED燈具汰換統保工程」之招標,因而前來 與被告公司商談,詢問被告可以用多少金額承攬系爭逢甲招標工程,並希望被告盡量給予優惠報價,當時被告詢問原告其賺取的服務費大概是多少,當時原告一直不願意講,甚至還稱如果開標價格低於被告報價給原告的價格時,原告還要自行補貼給被告,被告因此認為工程款有所保障,因此願意與原告合作取得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故被告向原告報價 燈具部分7年統包(含稅)為10,079,250元,安裝工資含稅1,871,700元,合計11,950,950元。 ㈡兩造即於110年4月16日簽定「節能專案服務合作合約書」,由原告負責一切投標事宜,嗣後逢甲大學於110年5月21日決標,決標金額為24,930,000元,兩造乃於110年5月25日重新簽訂第二版之「節能專案服務合作合約書」,而依照系爭契約第五條記載,原告應該先行開立發票前來請款,然原告並未開立發票前來請款,依約被告尚無庸給付款項。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三、責任分工:㈠甲方責任 分工:3.負責協調市政府節電補助相關事宜與相關補助申請登錄與公文作業。」之約定,原告應該負責向市政府申請相關補助款事宜,用以支付業主逢甲大學應該給付給被告之第一次款項7,503,050元,然而因原告之遲延,導致最後僅申 請到6,561,928元,尚欠缺94,122元,此部分原告尚未盡其 契約上之義務。 ㈣且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三、責任分工:㈠甲方責 任分工:5.協助乙方採購合約與專案驗收(初驗與終驗)相關事宜。」之約定,原告應該負責本案之驗收,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然原告雖稱本案目前已經驗收完畢,且提出原證三之驗收紀錄表一份,然而被告至目前為止,均未收到原告提出驗收紀錄正本給被告,且驗收紀錄為原告請款之要件,原告有義務將正本提出給被告。 ㈤被告與業主逢甲大學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⑵廠 商檢附第一年節能率驗證報告(節能率達60%以上)後,學校 支付廠商金額:3,485,390元(111年8月)…」,被告要請領後 續五年之分期款項,均必須要提出節能率驗證報告達節能率60%以上才可以請領,但要測驗節能率必須要先知道學校改 善前之用電情況,才能有此比較基準,而原告既然稱本案驗收完成,則原告亦應有節能率驗證報告,始能夠驗收完成,原告應提供此部分節能率驗證報告予被告,之後被告才有辦法在後續的請款過程中與逢甲大學驗證節能率之用。因此上開發票、驗收紀錄、節能率驗證報告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均是因為系爭契約而來,兩者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提出以前 ,被告均不負給付義務。 ㈥況且,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全部的工程費用以及安裝費用被 告僅向原告報價11,950,950元(已含被告利潤),加上原告原本告知被告會收取的服務費,被告預期決標金額應該不會超過1500萬元,但是原告不曉得如何跟逢甲大學接觸本案,本案的底標居然有2600萬元,最後決標金額為2493萬元,遠超乎本案工程之成本,被告並不是不願意把原告依約該賺的錢給付給原告,只是被告深怕其中有人謀不臧之問題存在,且目前為止,被告實際收取到業主逢甲大學給付的款項僅6,561,928元,尚且不足支付原告所要請求的1200萬元款項,假 使被告先行墊付全部1200萬元款項,萬一之後逢甲大學發現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案件有涉及舞弊事件,而不願意給被 告後續的工程款項,則被告豈非做白工,不僅拿不到工程款,還要自己貼錢先行給付給原告。 ㈦臺中市政府之節能補助款項多寡,與契約價格有關,因此如果契約價格越高,補助之款項越多,而如上所述,被告報價給原告的價格與本件逢甲大學實際招標的價格差距甚大,且本件目前被告所取得的工程款項均是臺中市政府的補助款,逢甲大學目前尚未自行由學校的資金支付任何款項,因此亦有可能是藉故提高招標價格,藉此詐領臺中市政府之補助款,故本件逢甲工程招標案件實在是有各項詭異的地方存在,被告不得不小心謹慎辦理,避免觸法,故在本案未釐清前,要被告先行給付,並不公平。 ㈧本件乃係原告前來與被告協商合作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案件 ,當初是告知被告本案原告可以取得的服務費大約是1、2百萬,被告在斟酌上開情形後,認為此部分為原告合理利潤,且也在被告可以負擔的風險範圍內,因此才答應原證一之給付期程的內容,然而本件實際決標後,決標金額卻異常之高,最後決標金額為2493萬元,遠遠超乎兩造簽訂契約當時候的預期,且依據契約計算出來被告必須在逢甲大學驗收完畢後,就立即給予1200萬元給原告,但此時被告僅能領取7,503,050元之工程款項,其他1,742萬餘元被告必須要分五年領取,兩造既然是合作取得本件標案,則應該共同就系爭工程款的取得,共同負擔風險,然而依據開標的結果,系爭第二版契約真正執行後,變成被告僅先取得7,503,050元之工程 款項,卻要先行給付1200萬元給原告,則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被告認為應調整給付效果如後:依據業主逢甲大學與被告間之付款期程比例,給付給原告系爭1200萬元。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可以取得7,503,050元,此金額佔 決標金額2493萬元之30%,之後被告每年可以再向業主逢甲 大學取得14%工程款,共五年。則被告建議依上開比例(完 工驗收30%、第一年保固期滿前14%、第二年保固期滿前14% 、第三年保固期滿前14%、第四年保固期滿前14%、第五年保固期滿前14%)給付給原告,即依序各給付360萬、168萬、168萬、168萬、168萬、168萬予原告。 ㈨因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之決標金額有異常之高,而依被告與 逢甲大學間之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⑹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之規定,如其中有人涉及故意提高底標而收取回扣情形時,此時即有涉及刑法上之背信及貪污等罪嫌,因此,逢甲大學於本案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利害關係人逢甲大學。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逢甲大學110年度逢甲校 區高效率LED燈具汰換統包工程節能專案服務合作合約書、 逢甲大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逢甲大學工程驗收紀錄表、麟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文件為證(卷第13-26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110年4月16日節能專案服務合作合約書、逢甲大學工程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卷第57-9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 爭LED汰換專案工程是否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未開立發票、未提供驗收紀錄、未提供節能率驗證報告等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是否已經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之部分: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約定為:「㈠第一 階段:乙方於業主決標後7個日曆天內,支付『合約總價』之5 0%(新台幣6,000,000元)。由甲方開立發票,乙方應依約於110年5月28日將第一階段應付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 。㈡第二階段:乙方於業主初驗後7個日曆天內,支付『本合 約總價』之30%(新台幣3,600,000元)。由甲方開立發票,乙方應依約預計於110年7月7日將第二階段應付款項匯入甲方 指定之銀行帳號。㈢第三階段:乙方於業主終驗後7個日曆天 內,支付『合約總價』之20%(新台幣2,400,000元)。由甲方開 立發票,乙方應依約預計於110年8月7日將第三階段應付款 項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5頁),據此,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乃分別為「決標後7個日曆天」、「初驗後7個日曆天」、「終驗後7個日曆天 」等情,應可確定;其次,本件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業經 業主逢甲大學於111年1月7日驗收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驗收紀錄表在卷可憑(卷第23頁),是本件工程,即已經符合雙方所約定「決標、初驗、終驗」後7個日曆天之付款條件 ,應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LED汰換專案經業主逢甲 大學驗收合格,因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二、三階段款項合計12,000,000元等語,即非無據。㈢就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未提供驗收紀錄、未提供節能率驗證報告而拒絕給付之部分: ⑴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而從給付義務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次按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又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參照)。經 查,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中固有「由甲方開立發票,乙方應依約於110年5月28日將第一階段應付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由甲方開立發票,乙方應依約預計於110年7月7日將第二階段應付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 「由甲方開立發票,乙方應依約預計於110年8月7日將第三 階段應付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等文字,但是,發票乃係取得款項時應交付之會計憑證,而本件請求被告付款已為被告所拒絕,則原告即無從預期取得款項之時間,即無從更無法事先備妥發票以為交付,是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答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況確定判決等等文件,亦 得作為會計憑證使用);次查,本件原告因已經符合雙方所 約定「決標、初驗、終驗」後7個日曆天之付款條件,而得 以請求1200萬元款項之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之合作目的乃係由被告提供及安裝LED照明設備燈具予業主逢甲大 學,並負責設備保固維護事務,原告則係協助業主逢甲大學聲請節電補助及協助被告完成驗收等事務,因此足見支付1200萬元款項與開立發票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難認為得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再查,本件原告未開立發票之原因,業據其主張略以:被告負責人林坤德於110年6月21日進行會議討論開立發票之相關事宜時,其已拒絕收取發票,因此始未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據此,則被告既然已經拒絕支付款項,即難認為被告嗣後於訴訟中原告未開立發票之答辯有據,是被告主張以開立發票與付款為對待給付之答辯,並非足採。 ⑵次按契約附隨義務,係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者而言。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就雙方責任分工約定為:「㈠ 甲方(即原告)責任分工:⒈與業主之主要業務聯絡窗口,溝通協調相關事宜並維持良好客戶關係。⒉與業主共同規劃專案標的及照明燈具需求與規格擬定。⒊負責協調市政府節電補助相關事宜與相關補助申請登錄與公文作業。⒋偕同乙方完成專案服務建議書撰寫與完稿。⒌協助乙方採購合約與專案驗收(初驗與終驗)相關事宜。」、「㈡乙方(即被告)責任分工:⒈提供各項投標照明燈具產品規格(產品型錄、節能標 章證書、節能標章試驗報告、光生物安全測試報告)紙本與 電子檔。⒉依甲方提供之照明燈具需求規格,提供燈具報價( 含燈具設備單價、施工安裝單價)。燈具材料報價單如附件 二-1、燈具安裝施工報價單如附件二-2。報價單知各燈種數量以業主標案公告為準。⒊負責本專案備標與投標相關事宜。最有利標評選建議書內容應與甲方討論出最佳之方案。⒋負責本專案『投標前』燈具規格與安裝安式確認與場域試裝等 相關事宜。⒌負責本專案『得標後』合約製作與專案執行等相 關事宜。⒍負責本專案維運、保固等相關事宜。」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4-15頁),從而,雙方除上述系爭 契約所記載之附隨義務外,別無其他義務存在,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驗收紀錄、節能率驗證報告,即與系爭契約規定之內容有間。 ⑶再者,被告雖以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5款約定:「負責協調市政府節電補助相關事宜與相關補助申請登錄與公文作業」、「協助乙方…(與業主逢甲大學辦理)專案驗收(初 驗與終驗)相關事宜」等語,認為原告應提供驗收紀錄、供 節能率驗證報告等語以為答辯;然而,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3、5款之約定,原告雖負有協助業主即訴外人逢甲 大學向台中市政府聲請節電補助,以及協助被告向逢甲大學辦理驗收等等事務,但其並非以原告須將該部分事務全部完成後,作為請款要件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 款「負責本專案『得標後』合約製作與專案執行等相關事宜」 之約定,得標後專案執行(包含但不限於驗收紀錄、節能率 驗證報告)乃為被告所負擔之附隨義務之範圍,因此,均不 足以作為原告必須先完成提供驗收紀錄、節能率驗證報告之後始能請款之認定,可以確定;況且,本件業主得請領之節能補助款期間分成5年,但是,系爭契約中就付款條件之約 定乃為於完成「決標、初驗、終驗」後7個日曆天,足見系 爭契約並未以5年節能補助款之請領,作為原告請求付款之 前提要件,應可確定,亦即系爭契約乃是將二者各別規範,亦未有原告必須完成提供驗收紀錄、提供節能率驗證報告等條件後始能請款,即無以之作為被告拒絕付款之依據;據此,被告主張:驗收紀錄、節能率驗證報告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在原告未提出以前,被告均不負給付義務等語,即非有據。 ⑷至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未盡契約上義務致聲請節能補助款缺失9 4,122元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 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是此部分答辯,乃非足採。 ㈣就被告主張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案件有涉及舞弊事件以及先 行給付1200萬元有顯失公平情事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主張: 系爭LED汰換專案工程案件「恐有涉嫌人謀不臧」,有涉及 舞弊事件,詐領臺中市政府補助款,以及被告須先行給付1200萬元有失公平,符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所主張「恐有涉嫌人謀不臧」之部分,以及就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之部分,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是被告答辯,既乏其據,即無從予以採信。 ⑵其次,雙方於110年4月1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業主設備採購與專案執行主要規劃內容」中,即記載「6.付款時程:分5年5期付款。(基本為1年1期。付款日期與金額明訂 於業主合約內)」等語,系爭契約之附件二之報價單中,亦 分別記載「專案合作名稱:逢甲大學110年度逢甲校區高效 率LED燈具汰換統包工程」、「5年保固單價」、「7年保固 單價」、「5年統包總價」、「7年統保總價」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被證1,卷第61-63頁),而此部分記載內容,即已經將被告與業主逢甲大學於110年6月10日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之架構陳明綦詳,乃為被告所明確認知,而此顯然並不符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甚屬明確;尤其,與業主逢甲大學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係由被告所簽訂,被告既參與該契約之促成,此亦與情事變更之情形有間,是被告答辯,顯非足採。 ⑶再者,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雙方各自有其責任分工, 原告主要負責與業主間之聯繫事務,被告則主要為提供照明燈具事務之執行,是雙方各自有其完全不相同之負責事項,當然會有相對應之報酬之差異,並無任何不公平可言,應可確定,而被告主張雙方應該相同義務,亦有使負責不同事務者卻為相同報酬之不公平之疑義,自非可採。 ⑷況且,就雙方取得款項之時期以觀,依照被告與業主逢甲大學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6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約定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⒈工程無預付款。⒉ 驗收後付款:學校依下列付款條件、付款時程及款項,階段付款。⑴學校與台中市政府人員會同驗收合格、接獲台中市住商節電補助款、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總價之5%)及廠商檢附完工節能率驗證報告(節能率達60%以上)後,學校支 付廠商金額:7,503,050元(110年8月)。⑵廠商檢附第一年節 能率驗證報告(節能率60%以上)後,學校支付廠商金額:3,485,390元(111年8月)。⑶廠商檢附第二年節能率驗證報告(節 能率60%以上)後,學校支付廠商金額:3,485,390元(112年8月)。⑷廠商檢附第三年節能率驗證報告(節能率60%以上)後,學校支付廠商金額:3,485,390元(112年8月)。⑸廠商檢附 第四年節能率驗證報告(節能率60%以上)後,學校支付廠商 金額:3,485,390元(114年8月)。⑹廠商檢附第五年節能率驗 證報告(節能率60%以上)後,學校支付廠商金額:3,485,390元(115年8月)。」等情,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70-71頁),則依照上揭約定以觀,被告向業主逢甲大 學取得之款項,於①110年8月為7,503,050元、②於111年8月 為3,485,390元,而此相較於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於「決標 、初驗、終驗」後7個日曆天付款共1200萬元之付款條件以 觀,於第1期款差距約450萬元,於第2期款差距約100餘萬元,至第3期款起即已逾原告金額,又就獲得總金額以觀,被 告5年6期期款總計最高可以取得2492萬元,亦高於原告1200萬元,是二者相較之下,雖然取款時程及金額互有差異,但就雙方負責事項之差異,亦難認為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均非可採,亦堪確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