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 原告
- 模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彰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湧玲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新臺幣(下同)32,262,544元之價格,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原告,則本件原告可受之利益應為其與被告間契約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62,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95,976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餘292,976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