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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姜悌文黃珮如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蘇建彰、王美花

  • 原告
    模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模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彰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新臺幣(下同)32,262,544元之價格,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出售予原告,則本件原告可受之利益應為其與被告間契約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62,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95,976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餘292,976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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