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張瓊華
- 原告田勝宏、白王來富、白玉玲、吳小蘭、吳慶湖、巫游秀莉、巫蘭琪、李文清、李晉豪、李訓勝、李慧玲、林杰明、林雅文、邱保珠、邱唯倫、邱唯展、孫易清、張黃金照、許月玲、許凱民、郭明清、陳明富、陳冠勳、陳潔如、楊忠賢、葉矢如、葉青龍、廖梅秀、劉育綺、劉龍昌、潘春火、潘美芳、鄭智珠、謝宗翰、顏茂荃、蘇文鋒、蘇何安英、蘇智雄、蘇傳玉、蘇楷倫、蘇楷恩、蘇筱倩、鐘婌、張碧枝、林志榮、宋杏元、鄧王長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田勝宏 白王來富 白玉玲 吳小蘭 吳慶湖 巫游秀莉 巫蘭琪 李文清 李晉豪 李訓勝 李慧玲 林杰明 林雅文 邱保珠 邱唯倫 邱唯展 孫易清 張黃金照 許月玲 許凱民 郭明清 陳明富 陳冠勳 陳潔如 楊忠賢 葉矢如 葉青龍 廖梅秀 劉育綺 劉龍昌 潘春火 潘美芳 鄭智珠 謝宗翰 顏茂荃 蘇文鋒 蘇何安英 蘇智雄 蘇傳玉 蘇楷倫 蘇楷恩 蘇筱倩 鐘婌 張碧枝 林志榮 宋杏元 鄧王長妹 上4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鍾克信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昕 王和屏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原告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原告依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三「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克信,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黎婉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並經黎婉萍於民國112年10 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卷一第5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 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查展雲公司法定代理人黎婉萍具狀承受訴訟後,固未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公益考量,展雲公司法定代理人縱有變更,原訴訟代理人劉煌基律師於一審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而消滅,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所示下列原告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本金分別如括弧內所示金額,2白王來富新臺幣(下同)(620萬4,000元)、3白玉玲(661萬元)、5吳慶湖(103萬5,000元)、6巫游秀莉(252萬元)、8李文清(152萬元)、22陳明富(190萬元)、27葉青龍(250萬元)、28廖梅秀(410萬元)、30劉龍昌(50萬元)、31潘春火(15萬2,000元)、32潘美芳(30萬4,000元)、41蘇楷恩(38萬8,000元)、42蘇筱倩(585萬元),嗣變更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原告「聲 明」欄所示之本金數額(見卷一第217、532頁以下),並捨棄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37頁),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一所示原告34謝宗翰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數額為200萬元,而後減縮聲明為150萬元,嗣擴張為250萬元,之後撤回擴張聲明之聲請,將 聲明回復至原起訴狀所載200萬元(見卷一第15、222、446 、498頁);另就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關於「積福百分 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積福墓地契約)」原列契約第24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更正為第22條第1項(見卷一第338頁),此部分均無涉及訴之變更,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田勝宏等47人(下合稱原告,分別逕以附表一所示原告之編號稱之)與被告展雲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向雲墓地契約)」、積福墓地契約、「積福專案契約(下稱塔位契約)」、「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牌位契約)」(即附表二所示契約種類A、B、C、D,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展雲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 區五湖段15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墓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墓地使用權、塔位使用權及牌位使用權等權利,並各自依約得使用或委託展雲公司銷售或於期滿後買回,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牌位契約第21條均約定如展雲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展雲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原告已繳付全部價金等語,或委託展雲公司代為銷售,或由展雲公司到期後買回。詎展雲公司竟將上揭各契約標的以營業轉讓方式全數移轉予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福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明斌、展雲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鍾克信均明知原告對展雲公司之上開債權,仍以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而受讓上開契約標的,由展雲公司與福座公司簽立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下合稱委託經營契約),福座公司更拒絕承受展雲公司之契約義務,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等人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展雲公司現今顯然無法依約履行,附表二所示原告與展雲公司簽訂各契約如權利尚未到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契約權利已到期,則以起訴狀送達為履行債務之催告通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展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上開契約標的坐落土地及建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執行查封在案,展雲公司迄今未能塗銷查封登記,依內政部公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點、第25點、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殯葬設施遭法院查封而強制執行,展雲公司不得處分設施相關使用權,亦不得將骨灰(骸)存放單位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向展雲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已繳之全部價金,或就權利未到期契約按每單位11萬8,000元,權利已到期契約則按每單位14 萬6,000元或15萬2,000元計算之金額。為此,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擇一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則以: 展雲公司並未將附表二所示契約標的移轉予福座公司,亦未讓與資產予福座公司,雙方並無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仍得依契約向展雲公司請求履行或取得執行名義,即無損害可言,福座公司經新北市政府部分許可經營蓬萊陵園,維持現狀管理維護,可提高展雲公司債權人將來受償機會、維持離職員工生計,福座公司、邵明斌顯無故意、不法,遑論成立侵權行為;又邵明斌未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福座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之契約及權狀,均得自由轉讓,故未提出契約及權狀原本者,被告否認權利真正,另未提出發票、收據或匯款單據原本者,未能證明已經付款,無法證明受有損害,無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展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爭執原告提出契約影本之證據能力,應提出契約正本及舉證給付款項之資金流程;原告就契約第22條、23條約定「重大事故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業」並未舉證,不得終止契約,且蓬萊陵園-祥雲觀目前仍正常祭祀及定期舉辦 法會,並非「無法正常營運」;又積福墓地契約第11條第5 項、塔位契約第18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牌位契約第20條第3項均約定,如原告已選位並取得使用權證明,視為已使 用,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退步言,倘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原告簽訂之向雲墓地契約、積福墓地契約,所附信託指示函為契約之一部,且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信託予受託人吳永發律師、陳世英律師,依信託契約內容,需俟原告選定位置、簽訂土地分管契約、繳納安管費用後檢附相關文件予展雲公司,始由律師移轉予消費者,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塗銷土地信託登記並返還予伊之前,伊自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附表二「請求權」欄所示契約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為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邵明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内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 田勝宏、4吳小蘭、12林杰明、19許月玲、22陳明富、23陳 冠勳、26葉矢如、36蘇文鋒、47鄧王長妹並未提出契約原本及付款證明(36蘇文鋒提出之契約原本欠缺最後簽名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之訴訟代理人核對確認原本有無,此有被告提出整理附表為據,原告對該附表所載內容亦不爭執(見卷一第421頁以下、484頁),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光碟內所附契約影本、付款證明文件之形式真正,上開原告既未提出契約及付款證明原本證明為真,難認上開原告與展雲公司間曾簽訂附表二所載契約,則上開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洵屬無據。至原告2白王來富、3白玉玲、5吳 慶湖、6巫游秀莉、7巫蘭琪、8李文清、9李晉豪、10李訓勝、11李慧玲、13林雅文、14邱保珠、15邱唯倫、16邱唯展、17孫易清、18張黃金照、20許凱民、21郭明清、24陳潔如、25楊忠賢、27葉青龍、28廖梅秀、29劉育綺、30劉龍昌、31潘春火、32潘美芳、33鄭智珠、34謝宗翰、35顏茂荃、37蘇何安英、38蘇智雄、39蘇傳玉、40蘇楷倫、41蘇楷恩、42蘇筱倩、43鐘婌、44張碧枝、45林志榮、46宋杏元(下稱認定具有買賣關係之原告)已提出契約正本及整理附表所示之權狀、信託指示函及付款證明等件,堪認上開原告與展雲公司間有如附表二「契約編號及名稱」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存在。㈡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另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明知原告與展雲公司曾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各契約,仍與福座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惡意轉讓展雲公司資產,使原告無從行使契約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固提出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間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57-63 頁),然被告4人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未為任何舉證。展雲公司將蓬萊陵園及附屬設施均交由福座公司經營管理,或係因展雲公司財務窘迫經營不善,遂以上開方式籌措資金,無從單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行為即遽認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有共同損害債權之故意,或認定簽約行為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尚不因展雲公司對原告應負契約責任,即認鍾克信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 條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㈢原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4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 方(按即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按即附件二所示本院認定有簽訂積福墓地契約之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塔位契約 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 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按即附件二所示本院認定有簽訂塔位契約之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之牌位存放單位,或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按即附件二所示本院認定有簽訂牌位契約之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甲方已繳付價金。」。 ⒉經查,展雲公司與福座公司於110年9月2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 書,依該契約內容,委託經營標的為系爭土地蓬萊陵園內之祥雲觀止寶塔暨寶塔周圍停車土地、寶塔內部設施及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委託經營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20年9月1日,共計10年,以簽約時現況全數交付福座公司經營管理及銷售,並將展雲公司所有銷售、未銷售商品資料及客戶個人資料清單及管理費收取明細交付福座公司,嗣雙方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委託經營標的出租予福座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25年9月22日止,約定以年度營收20%作為租金,委任報酬則為150萬元等語,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可參(見卷一第57-63頁), 福座公司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新北市政府予以部分許可,就展雲公司所有蓬萊陵園財產(包括殯葬設施、信託土地、動產及不動產)限於維持現況,僅得管理維護,不得有任何方式將該財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可稽(見卷一第145-147頁),被告福座公司亦不否認附表二各契約連結之墓地、 塔位、牌位目前均由其管理維護,土地仍登記於受託律師名下等語(見卷一第339頁)。依上開說明,附表二各契約連 結之墓地、塔位、牌位既由展雲公司出租並委託福座公司經營,期間長達15年,足認展雲公司顯然無從依其與認定具有買賣關係之原告間所簽訂如附表二所示各契約內容,於原告申請使用墓地、塔位、牌位時提供買賣契約標的供原告存放骨灰或供奉祭拜使用,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展雲公司,且亦符合前開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塔位契約 第23條第1項、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展雲公司無法提供約定 之牌位存放單位,並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終止契約事由。況且展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含附表二各契約連結之墓地、塔位、牌位坐落之系爭土地,陸續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有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7日書函暨附表可憑(見卷一第293-295頁),益徵展雲公司已無法履行契 約義務,確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業」之終止事由,則附表二下列所示原告及契約:編號2所示⑴-⑽契約、編號3所 示⑴-(21)契約、編號8、9、編號11⑴-⑷、編號15、16、編 號18⑵-⑼、編號25⑵、編號31、編號32⑴⑵、編號33⑴⑵、編號35 ⑴-⑺、編號37、編號38⑴-⑶、編號40⑴⑵、編號41⑴-⑶、編號44⑴ -⑻、編號45⑴-⑶、編號46⑴⑵,依上開契約約定以起訴狀送達 為終止前開各編號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展雲公司賠償給付不能所致損害即各編號原告先前繳付之全部價金,應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各編號 原告與展雲公司簽訂之積福墓地契約(B)、塔位契約(C)、牌位契約(D),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展雲公司賠償損害即先前繳付之價金(金額詳 如附表二「原告實付」欄所載),就該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雲公司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卷一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積福墓地契約(B)第22條第2項、塔位契約(C)第23條第3項均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為每日1/10000 (即年息3.65%,1/10000×365=3.65%),此部分應按年息3. 65%加計遲延利息。另就牌位契約(D)部分,既未約定,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至原告另請求 被告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連帶給付部分,渠等既非各該契約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⒊關於附表二向雲墓地契約(A)部分,既約定以系爭土地為買 賣標的,以每1坪為1單位,於契約第7條並有分管約定,展 雲公司依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交付各該原告選定具有專用權墓地之義務。就附表二編號6巫 游秀莉,依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核算取得土地坪數各為82坪、40坪;附表二編號7巫蘭琪提出之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算取得土地坪數8坪;編號14邱保珠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算取得土地坪數2坪;編號21郭明清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算取得土地坪數4坪;編 號27葉青龍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算取得土地坪數2坪; 編號28廖梅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算取得土地坪數4坪 、編號34謝宗翰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算取得土地坪數6 坪、編號42蘇筱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核算取得土地坪數7坪(見卷二第373-374頁、410、489、660、739、757、832、1003頁),顯見展雲公司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開原告,則此部分即難認展雲公司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前開原告主張此部分對應之向雲墓地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尚不足取。至附表二編號5吳慶湖、編號10李訓 勝(⑴、⑵契約)、編號13林雅文、編號14邱保珠(⑵-⑷契約 )、編號17孫易清(⑴、⑵契約)、編號18張黃金照(⑴契約 )、編號20許凱民(⑴-⑶契約)、編號21郭明清(⑵契約)、 編號24陳潔如、編號25楊忠賢(⑴契約)、編號28廖秀梅(⑶ 契約)、編號29劉育綺、編號30劉龍昌、編號34謝宗翰(⑷契約)、編號39蘇傳玉(⑴⑵契約)、編號42蘇筱倩【契約購 買12坪(單位),僅取得7坪,尚欠5坪】、編號43鐘婌(⑴、⑵契約),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土地既遭基隆地院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可認展雲公司已無法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之義務,即屬可歸責於展雲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前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繳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展雲公司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展雲公司辯稱蓬萊陵園目前仍有祭祀、舉辦法會,其仍正常營運云云,惟其既將蓬萊陵園委託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並將委託經營標的出租予福座公司,本院審酌委託經營契約尚約定由福座公司借款予展雲公司以清償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勞健保、廠商貨款、水電費等情,展雲公司名下不動產亦遭法院查封在案,其公司先前負責人即被告鍾克信因涉及招攬墓地投資涉及違反銀行法遭檢調追查,並通緝在案,可認展雲公司已陷重大財務窘迫而無履約可能,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展雲公司抗辯依積福墓地契約第11條第5項、塔位契約第18條第3項及第22條第3項、牌位契 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如已選位並取得使用權證明,視為已 使用,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云云,惟原告係依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塔位契約第23條第1項、牌位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非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被告展雲公司另主張原告應就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展雲公司,始可請求退還價金,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訴外人陳世英律師、吳永發律師,有各該契約之信託指示函可佐,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各該信託指示函均記載展雲公司為信託人,而非原告,展雲公司簽立之信託指示函,依其內容實際上全為信託人即展雲公司之利益,買受人於繳付價金後尚須額外增加取得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持單據向受託律師請求辦理過戶),核與原告繳付價金之義務本身,並非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展雲公司無從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賠償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僅金錢給付部分)編號 原告 聲明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田勝宏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勝宏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2 白王來富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白王來富619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 白玉玲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白玉玲672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4 吳小蘭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小蘭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4% 5 吳慶湖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慶湖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6 巫游秀莉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游秀莉3,2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 7 巫蘭琪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巫蘭琪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8 李文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清14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9 李晉豪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晉豪5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10 李訓勝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訓勝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11 李慧玲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慧玲8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12 林杰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明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 13 林雅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文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14 邱保珠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保珠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4% 15 邱唯倫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唯倫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16 邱唯展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唯展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17 孫易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易清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18 張黃金照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黃金照13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19 許月玲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月玲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4% 20 許凱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凱民99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21 郭明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明清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9% 22 陳明富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富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23 陳冠勳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勳6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9% 24 陳潔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潔如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25 楊忠賢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忠賢6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26 葉矢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矢如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27 葉青龍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青龍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4% 28 廖梅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梅秀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9% 29 劉育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育綺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0 劉龍昌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龍昌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1 潘春火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春火29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2 潘美芳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美芳43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3 鄭智珠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智珠11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4 謝宗翰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翰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35 顏茂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顏茂荃460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6 蘇文鋒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文鋒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4% 37 蘇何安英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何安英11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8 蘇智雄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智雄35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39 蘇傳玉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傳玉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40 蘇楷倫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楷倫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41 蘇楷恩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楷恩38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42 蘇筱倩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筱倩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43 鐘婌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婌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44 張碧枝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碧枝133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45 林志榮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榮70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46 宋杏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杏元4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47 鄧王長妹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王長妹23萬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2%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契約、繳付價金、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及證據(以下均為新臺幣) 契約種類: A、土地買賣契約書(向雲禪境墓地)(下稱向雲墓地契約,參卷一第43-46頁) B、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下稱積福墓地契約,參卷一第37-41頁) C、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下稱塔位契約,參卷一第51-55頁) D、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牌位)(下稱牌位契約,參卷一第47-49頁) 編號 原告 契約編號/ 名稱 契約日期 (民國) 總價/原告繳付價金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相關證據 備註 1 田勝宏 ⑴AZ2013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25日 (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30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5至8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26頁)。 2.50萬元匯款單(卷二第27頁)。 ▲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⑵AZ20135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8月23日 (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9至12頁)。 ⑶AZ201842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7月28日 (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13至16頁)。 ⑷AZ30087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6月25日 (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17至20頁)。 ⑸AZ301017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20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21至24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25頁)。 2 白王來富 ⑴GF200740積福墓地契約 106年7月6日 (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14萬6,000元 /11萬8,000元 619萬8,000元 計算式: 已到期(14萬6,000元+15萬2,000元)+未到期(11萬8,000元*50)=619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29至33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39頁)。 3.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二第41至44頁)。 ⑵GF300613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2月26日 (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5萬2,000元計算) 15萬2,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34至38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0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卷二第45至46頁)。 ⑶GFF02679塔位契約 109年4月13日 (未到期) 106萬2,000元/ 106萬2,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47至51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52至59頁)。 3.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刷卡單、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60至62頁)。 ⑷GFF02832塔位契約 109年5月4日 (未到期) 47萬2,000元/ 47萬2,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63至67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68至72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卷二第73至74頁)。 ⑸GFF03265塔位契約 109年7月10日 (未到期) 47萬2,000元/ 47萬2,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75至79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80至86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87頁)。 ⑹GFF03495塔位契約 109年8月13日 (未到期) 47萬2,000元/ 47萬2,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88至92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93至99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100頁)。 ⑺GFF03702塔位契約 109年9月26日 (未到期) 47萬2,000元/ 47萬2,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01至105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06至112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113頁)。 ⑻GFF04647塔位契約 110年2月19日 (未到期) 236萬元 /236萬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17至121頁)。 2.商品委託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14至116、122至141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142頁)。 ⑼GFF200127牌位契約 110年3月21日 (未到期) 47萬2,000元/ 47萬2,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祥雲觀牌位契約(卷二第143至147頁)。 2.商品委託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48至154頁)。 ⑽GFF200129牌位契約 110年3月29日 (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祥雲觀牌位契約(卷二第159至163頁)。 2.商品委託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55至157、164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165頁)。 3 白玉玲 ⑴GF200942積福墓地契約 106年8月15日 (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43萬8,000元/ 35萬4,000元 672萬8,000元 計算式:已到期(14萬6,000元*3)+(15萬2,000元*8)+未到期(11萬8,000元*43)=672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67至171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72頁)。 3.35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卷二第173頁)。 4.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GF300191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1月17日 (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5萬2,000元計算) 60萬8,000元/ 47萬2,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76至180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181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82頁)。 ⑶GF300319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1月24日 (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5萬2,000元計算) 45萬6,000元/ 35萬4,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83至187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188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89頁)。 ⑷GF300526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2月12日 (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5萬2,000元計算) 15萬2,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90至194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95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196頁)。 ⑸GF302076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10月23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97至201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02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203頁)。 ⑹GF302004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10月3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204至207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08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209頁)。 ⑺GF302096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10月26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210至213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14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215頁)。 ⑻GF500029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1月4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216至220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221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22頁)。 ⑼GF500580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2月21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223至227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28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229頁)。 ⑽GF500947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3月8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230至234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235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36頁)。 ⑾GFF00133塔位契約 108年5月17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237至242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243至244、246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45頁)。 ⑿GFF00228塔位契約 108年6月4日(未到期) 35萬4,000元/ 35萬4,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247至252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253至254、256至258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55頁)。 ⒀GFF00667塔位契約 108年8月20日(未到期) 47萬2,000元/ 47萬2,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259至263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264至269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270頁)。 ⒁GFF02102塔位契約 109年1月16日(未到期) 141萬6,000元 /141萬6,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271至275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276至277、281至286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刷卡單(卷二第278至280頁)。 ⒂GFF02429塔位契約 109年2月20日(未到期) 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287至291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292至293、296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刷卡單(卷二第294至295頁)。 ⒃GFF02657塔位契約 109年4月9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297至302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303至304、307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刷卡單(卷二第305至306頁)。 ⒄GFF03814塔位契約 109年10月8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309至313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314至316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317頁)。 ⒅GFF04483塔位契約 110年1月14日(未到期) 118萬元/ 118萬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318至322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323至324、326至335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8萬元刷卡單(卷二第325頁)。 ⒆GFF05050塔位契約 110年5月11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336至340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341至342、344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內容不清楚)、11萬8,000元 刷卡單(卷二第343頁)。 ⒇GFF03646塔位契約 109年9月5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355至359頁)。 2.委託塔位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360至362頁)。 訴外人翁欣如出讓予原告白玉玲(卷二第354頁) GFF200128牌位契約 110年1月20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祥雲觀牌位契約(卷二第345至349頁)。 2.商品委託媒合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350至352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353頁)。 4 吳小蘭 AZ300906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7月17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363至366頁)。 2.50萬元匯款單(卷二第367頁)。 ▲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5 吳慶湖 AZ201369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4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369至372頁)。 6 巫游秀莉 ⑴AZ420140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26日(未到期) 450萬元/ 300萬元 3,22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378至381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382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73至375頁)。 2.匯款單4張(卷二第376至377頁)。 ⑵AZ420165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5月13日(未到期) 540萬元/ 36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383至386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387頁)。 ⑶AZ420149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1月7日(未到期) 540萬元/ 36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388至391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392頁)。 ⑷AZ201380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14日(未到期) 900萬元/ 5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393至396頁)。 ⑸AZ201383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14日(未到期) 900萬元/ 5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397至400頁)。 ⑹AZ420126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1日(未到期) 1,800萬元/ 1,2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01至404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05頁)。 7 巫蘭琪 ⑴AZ201373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11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07至409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410頁)。 ⑵AZ201445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28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11至414頁)。 8 李文清 GF300045 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1月10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146萬元/ 118萬元 146萬元 計算式: 已到期14萬6,000元*10 =146萬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415至419頁,含轉換其他殯葬商品申請同意書)。 2.存入存根2張(卷二第420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22頁)。 107年6月20日原告李文清轉出10單位,剩餘10單位。 9 李晉豪 GF503112 積福墓地契約 110年8月12日(未到期) 59萬元/ 59萬元 59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423至427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28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59萬元匯款單(卷二第429至430頁)。 匯款人鄭智珠為李晉豪之母 10 李訓勝 ⑴AZ300955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26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0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31至434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40頁)。 ⑵AZ301179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8月1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36至439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35頁)。 3.50萬元之統一發票(卷二第441頁)。 11 李慧玲 ⑴GF300562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2月21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5萬2,000元計算) 45萬6,000元/ 35萬4,000元 81萬元 計算式: 已到期 (15萬2,000元*3) +未到期 (11萬8,000元*3) =81萬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456至457頁)。 2.發票(卷二第455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58頁)。 其他證據: 1.23萬6,000元之匯款單(卷二第454頁)。 2.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及發票(卷二第453頁)。 3.發票1張(卷二第455頁)。 ⑵GFF00063塔位契約 108年4月30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443至444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445頁)。 3.11萬8,000元之匯款單(卷二第446頁) ⑶GFF01108塔位契約 108年10月18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447至448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449頁)。 ⑷GFF03020塔位契約 109年6月5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450至451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452頁)。 12 林杰明 ⑴AZ201345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7月30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59至462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471頁)。 2.10萬7,606元支票3張(卷二第472頁)。 3.50萬元匯款單2張(卷二第473頁)。 4.100萬元發票11張(卷二第474至477頁)。 ▲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⑵AZ201363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8月26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63至466頁)。 ⑶AZ300898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7月11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67至470頁)。 13 林雅文 AZ301137 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6月8日(未到期) 36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79至482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83頁)。 3.200萬元發票(卷二第484頁)。 14 邱保珠 ⑴AZ201372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11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3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85至488頁)。 2.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489頁)。 3.50萬元發票、存摺內頁及封面(卷二第490至491頁)。 ⑵AZ300978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0月25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92至495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496頁)。 3.100萬元發票、匯款單(卷二第497頁)。 ⑶AZ301139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6月17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498至501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02頁)。 3.50萬元發票、匯款單(卷二第503頁)。 ⑷AZ420120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0月17日(未到期) 225萬元/ 1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504至507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08頁)。 3.150萬元發票、匯款單(卷二第509頁)。 15 邱唯倫 GF500070 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1月5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511至515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16頁)。 3.11萬8,000元發票、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517至518頁)。 16 邱唯展 GF302564 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12月19日(未到期) 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519至523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24頁)。 3.23萬6,000元匯款單、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525至526頁)。 匯款人李英美為邱唯展之母 17 孫易清 ⑴AZ910387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3月10日(未到期) 164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527至529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30頁)。 3.發票(卷二第531頁)。 ⑵AZ301111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4月11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532至535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37頁)。 3.100萬元發票(卷二第536頁)。 18 張黃金照 ⑴AZ910417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3月30日(未到期) 82萬元/ 25萬元 134萬元 計算式: 25萬+未到期(11萬8,000元*8)+已到期(14萬6,000元) =134萬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539至541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42頁)。 ⑵GFF00466塔位契約 108年7月11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569至573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卷二第574至575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576頁)。 ⑶GFF02383塔位契約 109年2月25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577至581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583至586頁)。 3.11萬8,000元發票(卷二第587頁)。 ⑷GFF02523塔位契約 109年3月19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589至597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598至600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601頁)。 ⑸GFF02964塔位契約 109年5月28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603至607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608至611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萬8,000元發票(卷二第612至613頁)。 ⑹GFF04171塔位契約 109年12月7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615至619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620至623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萬8,000元發票(卷二第624至625頁)。 ⑺GF501364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4月29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559至563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64)。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萬8,000元發票(卷二第565、567頁)。 ⑻GF301213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6月13日(未到期) 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551至555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556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57)。 ⑼GF201732積福墓地契約 106年12月24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14萬6,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543至547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548)。 3.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二第549至550頁)。 19 許月玲 AZ201441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23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27至630頁)。 2.50萬元發票(卷二第631頁)。 3.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632頁)。 ▲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20 許凱民 ⑴AZ420123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0月25日(未到期) 765萬元/ 510萬元 99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33至636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637頁)。 3.510萬元發票(卷二第649頁)。 ⑵AZ420127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1日(未到期) 540萬元/ 36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38至641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642頁)。 3.360萬元發票(卷二第649頁)。 ⑶AZ420148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2月31日(未到期) 180萬元/ 12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43至646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647頁)。 2.120萬元發票(卷二第649頁)。 21 郭明清 ⑴AZ201392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20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51至654頁)。 2.100萬元發票(卷二第661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660頁)。 ⑵AZ300952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21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55至658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659頁)。 3.50萬元發票(卷二第661頁)。 22 陳明富 ⑴AZ201364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8月27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63至666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679頁)。 ▲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⑵AZ301046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2月24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67至671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671頁)。 3.50萬元發票(卷二第672頁)。 ⑶AZ301132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5月26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73至676頁)。 2.50萬元發票(卷二第677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678頁)。 23 陳冠勳 ⑴AZ201432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14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66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81至684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694頁)。 2.發票8張(卷二第695至698頁)。 3.匯款單8張(卷二第698至701頁)。 ▲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⑵AZ201537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6月5日(未到期) 360萬元/ 2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85至688頁)。 ⑶AZ420128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1日(未到期) 540萬元/ 36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689至692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693頁)。 24 陳潔如 AZ300969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0月12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03至706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707頁)。 25 楊忠賢 ⑴AZ501813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5月13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61萬8,000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17至720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721頁)。 3.50萬元匯款單、發票(卷二第722至723頁)。 ⑵GF301212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6月14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709至713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714頁)。 3.11萬8,000元匯款單(卷二第715頁)。 26 葉矢如 ⑴AZ201351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8月7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25至728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729頁)。 ▲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⑵AZ201382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14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31至734頁)。 27 葉青龍 AZ201487 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2月6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35至738頁)。 2.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739頁)。 28 廖梅秀 ⑴AZ201497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2月28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41至744頁)。 其他證據: 1.發票11張(卷二第753至756頁)。 2.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757頁)。 ⑵AZ201515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4月21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45至748頁)。 ⑶AZ300947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10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49至752頁)。 29 劉育綺 AZ301138 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6月17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59至762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763頁)。 3.50萬元發票、匯款單(卷二第764頁)。 30 劉龍昌 AZ420087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7月17日(未到期) 9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765至768頁)。 2.發票2張、支票1張(卷二第769頁)。 31 潘春火 GF201336 積福墓地契約 106年10月31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29萬2,000元/ 23萬6,000元 29萬2,000元 計算式: 已到期 14萬6,000元*2=29萬2,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771至776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777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23萬6,000元發票(卷二第778至779頁)。 32 潘美芳 ⑴GF201296積福墓地契約 106年10月24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29萬2,000元/ 23萬6,000元 43萬8,000元 計算式: 已到期 14萬6,000元*3=43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781至786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787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23萬6,000元發票(卷二第788至789頁)。 ⑵GF201493積福墓地契約 106年11月27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14萬6,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791至796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797頁)。 3.訂購暨付款約定書、11萬8,000元發票(卷二第798至799頁)。 33 鄭智珠 ⑴GF501538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6月28日(未到期) 59萬元/ 59萬元 118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801至805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806頁)。 3.59萬元匯款單(卷二第807頁)。 ⑵GF502375積福墓地契約 109年9月24日(未到期) 59萬元/ 59萬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809至813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814頁)。 匯款人李文清為鄭智珠之父 34 謝宗翰 ⑴AZ201368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1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20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815至818頁)。 其他證據: 1.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832頁)。 2.發票4張(卷二第833頁)。 ⑵AZ201404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9月29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一第449至452頁)。 ⑶AZ201460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2月18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819至826頁,兩份相同)。 ⑷AZ301031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30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827至830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831頁)。 35 顏茂荃 ⑴GFF00150塔位契約 108年5月24日(未到期) 59萬元/ 59萬元 460萬2,000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842至847頁,未載契約日期)。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848至850、852至856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851頁)。 ⑵GFF00227塔位契約 108年6月4日(未到期) 59萬元/ 59萬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857至862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863至865、867至871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866頁)。 ⑶GFF00241塔位契約 108年6月6日(未到期) 118萬元/ 118萬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872至877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878至880、882至891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881頁)。 ⑷GFF01975塔位契約 109年1月6日(未到期) 82萬6,000元/ 82萬6,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892至896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897至899、904至906頁)。 3.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合約書(卷二第900頁)。 4.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刷卡單(卷二第901至903頁)。 ⑸GFF02658塔位契約 109年4月9日(未到期) 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907至911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912至914、916頁)。 3.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915頁)。 ⑹GFF04416塔位契約 110年1月11日(未到期) 94萬4,000元/ 94萬4,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917至921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922至932頁)。 ⑺GF500327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2月1日(未到期) 23萬6,000元/ 23萬6,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835至839頁)。 2.訂購暨付款約定書(卷二第840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841頁)。 36 蘇文鋒 AZ201560 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7月26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933至935頁)。 2.發票6張(卷二第937至939頁)。 3.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941、758頁)。 契約簽名頁缺漏。▲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完整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37 蘇何安英 GF501287 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4月16日 (108年1月15日過戶)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943至945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946頁)。 38 蘇智雄 ⑴GF301145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5月30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35萬4,000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948至949頁)。 2.張月雲匯款單(卷二第947頁)。 3.專案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卷二第949頁)。 4.信託指示函(卷二第950頁)。 訴外人張月雲轉讓予原告蘇智雄 ⑵GF301356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6月29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951至952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953頁)。 3.提存款交易單(卷二第954頁)。 ⑶GFF01109塔位契約 108年10月18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955至957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958頁)。 39 蘇傳玉 ⑴AZ301186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8月13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959至962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963頁)。 其他證據: 1.200萬元匯款單、發票2張(卷二第964頁)。 ⑵AZ301187向雲墓地契約 110年8月13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965至968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969頁)。 40 蘇楷倫 ⑴GFF01030塔位契約 108年10月9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977至979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980頁)。 3.11萬8,000元匯款單(卷二第981頁)。 ⑵GF501264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4月12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971至973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974頁)。 3.11萬8,000元匯款單(卷二第975頁)。 41 蘇楷恩 ⑴GFF01070塔位契約 108年10月15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38萬2,000元 計算式: 已到期 14萬6,000元 +未到期 (11萬8,000元*2) =38萬2,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987至989頁)。 2.11萬8,000元匯款單(卷二第990頁)。 3.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991頁,同992頁)。 ⑵GFF03206塔位契約 109年6月30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993至995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996頁)。 ⑶GF200915積福墓地契約 106年8月14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14萬6,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983至985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986頁)。 42 蘇筱倩 AZ420131 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1月1日(未到期) 540萬元/ 360萬元 36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997至1000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001頁)。 3.土地所有權狀(卷二第1003頁)。 4.匯款單6張、發票3張(卷二第1004至1009頁)。 43 鐘婌 ⑴AZ201420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10月19日(未到期) 18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1011至1014頁)。 2.100萬元發票(卷二第1011頁)。 ⑵AZ300932向雲墓地契約 109年8月8日(未到期) 90萬元/ 50萬元 1.向雲禪境墓地契約(卷二第1015至1018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019頁)。 44 張碧枝 ⑴GFF00465塔位契約 108年7月11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33萬2,000元 計算式: 已到期 15萬2,000元+未到期(11萬8,000元*10)=133萬2,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035至1040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041至1044頁)。 ⑵GFF02034塔位契約 109年1月9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045至1049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050至1053頁)。 3.存入存根(卷二第1054頁)。 ⑶GFF03114塔位契約 109年6月19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055至1059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060至1063頁)。 ⑷GFF04010塔位契約 109年11月12日(未到期) 47萬2,000元/ 47萬2,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064至1068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069至1075頁)。 ⑸GFF04303塔位契約 109年12月25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077至1081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082至1085頁)。 3.11萬8,000元匯款單(卷二第1086頁)。 ⑹GFF04950塔位契約 110年4月16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087至1091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092至1095頁)。 3.11萬8,000元匯款單(卷二第1096頁)。 ⑺GF300469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2月1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5萬2,000元計算) 15萬2,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021至1025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026頁)。 3.存入存根(卷二第1027頁)。 ⑻GF501167積福墓地契約 108年3月28日(109年9月24日過戶1單位)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028至1032頁,為王彥仁所簽)。 2.專案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卷二第1030頁)。 3.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033頁)。 4.存入存根(卷二第1034頁)。 訴外人王彥仁轉讓1單位予原告張碧枝。 45 林志榮 ⑴GFF00436塔位契約 108年7月8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70萬8,000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104至1109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110至1113頁)。 ⑵GFF03319塔位契約 109年7月16日(未到期) 47萬2,000元/ 47萬2,000元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114至1118頁)。 2.委託媒合契約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119至1125頁)。 3.匯款單(卷二第1126頁)。 ⑶GF301839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9月3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097至1101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102頁)。 3.存入存根(卷二第1103頁)。 46 宋杏元 ⑴GF201232積福墓地契約 106年10月5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4萬6,000元計算) 14萬6,000元/ 11萬8,000元 45萬元 計算式: 已到期 14萬6,000元+(15萬2,000元*2)=45萬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127至1130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133頁)。 3.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135至1137頁)。 4.11萬8,000元發票(卷二第1139頁)。 ⑵GF300076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1月10日(已到期,一單位請求金額以15萬2,000元計算) 30萬4,000元/ 23萬6,000元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141至1146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149頁)。 3.23萬6,000元發票(卷二第1147頁)。 47 鄧王長妹 ⑴GF202208積福墓地契約 107年6月22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23萬6,000元 (即已支付金額)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墓地契約(卷二第1151至1152頁)。 2.信託指示函(卷二第1153頁)。 ▲被告爭執證據影本之真正,原告未提出完整證據原本,無法認定有契約關係存在。 ⑵GFF00132塔位契約 108年5月20日(未到期) 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 民法第226條第1項、契約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積福塔位契約(卷二第1155至1156頁)。 2.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卷二第1157頁)。 附表三:判決主文、供擔保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告 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2 白王來富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白王來富6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4萬6,000元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其中59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4萬元 613萬元 3 白玉玲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白玉玲63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5萬4,000元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8,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2萬元 637萬元 5 吳慶湖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慶湖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萬元 100萬元 8 李文清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文清1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39萬元 118萬元 9 李晉豪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晉豪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19萬元 59萬元 10 李訓勝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訓勝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萬元 100萬元 11 李慧玲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慧玲7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23萬元 70萬元 13 林雅文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雅文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6萬元 200萬元 14 邱保珠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邱保珠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 300萬元 15 邱唯倫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唯倫1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4萬元 11萬元 16 邱唯展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邱唯展2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8萬元 23萬元 17 孫易清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孫易清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150萬元 18 張黃金照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黃金照13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萬2,000元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其中25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3萬元 131萬元 20 許凱民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許凱民9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30萬元 990萬元 21 郭明清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明清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萬元 50萬元 24 陳潔如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潔如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萬元 50萬元 25 楊忠賢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忠賢6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8,000元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20萬元 61萬元 28 廖梅秀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梅秀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萬元 50萬元 29 劉育綺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育綺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萬元 50萬元 30 劉龍昌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劉龍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萬元 60萬元 31 潘春火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潘春火2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8萬元 23萬元 32 潘美芳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潘美芳3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12萬元 35萬元 33 鄭智珠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智珠1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39萬元 118萬元 34 謝宗翰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宗翰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萬元 50萬元 35 顏茂荃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顏茂荃46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153萬元 460萬元 37 蘇何安英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蘇何安英1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4萬元 11萬元 38 蘇智雄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蘇智雄3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9萬元 35萬元 39 蘇傳玉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蘇傳玉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150萬元 40 蘇楷倫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蘇楷倫2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8萬元 23萬元 41 蘇楷恩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蘇楷恩3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12萬元 35萬元 42 蘇筱倩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蘇筱倩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150萬元 43 鐘婌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鐘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150萬元 44 張碧枝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碧枝12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43萬元 129萬元 45 林志榮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榮7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23萬元 70萬元 46 宋杏元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宋杏元3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 12萬元 3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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