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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燕芳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秉謙(原名:林峰)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易
被告
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零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授信來往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就該等契
    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64、68、7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禮
    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於民國110年05月28日經
    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禮驅公司股東並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
    ,有公司登記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依前開規定
    ,應以禮驅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張燕芳、林秉謙(下與禮
    驅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訴外人林
    易為清算人並代表禮驅公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禮驅公司於105年3月1日邀同訴外人林禮驅、張
    燕芳、林秉謙、林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
    自106年5月10日起向伊申請委任保證,保證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5萬4,320元、102萬9,327元、68萬7,920元、61
    萬1,505元、1,660萬元、80萬6,723元、274萬5,622元、1,3
    00萬元、37萬3,290元,利息依法定利率5%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禮驅公司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及特約條款委任
    保證契約第5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禮驅公司應將保證
    金額全數交付予伊,然其迄今尚欠本金1,754萬0,06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張燕芳、林秉謙、林
    鵬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林禮驅於
    109年8月21日死亡後,除張燕芳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
    未為繼承之表示,僅張燕芳為其繼承人,而應於繼承林禮驅
    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支票存
    款退票記錄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放款帳卡明細,及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33
    頁、第43至61頁),且林秉謙、林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張燕芳就林禮驅應負
    之連帶保證責任,雖於繼承林禮驅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惟
    張燕芳亦為連帶保證人,其就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5萬4,320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2 102萬9,327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3 68萬7,920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4 61萬1,505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5 996萬元 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6 80萬6,723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7 274萬5,622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8 57萬1,358元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9 37萬3,290元 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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