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李盈蓁、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李盈蓁 追加被告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林龍傑(原名姜普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原告原主張被告譽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 公司)向其借款,被告李盈蓁、姜普紳即姜林龍傑為譽盛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譽盛公司至民國111年2月2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36萬1,273元未為清償,爰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43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原僅李盈蓁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餘被告則確定而僅具執行力等情,有送達回證及李盈蓁民事異議狀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43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於111年4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譽盛公司、姜普紳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6萬1,273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均源於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而來,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盛公司於105年4月12日邀同李盈蓁、姜普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額度為3,0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2,336萬1,273元,其個別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週年利率、最後納息日、違約金約定均如附表所示,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清償外,更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李盈蓁、姜普紳為被告譽盛公司連帶 保證人,於被告譽盛公司對原告現在或將來於本金3,000萬 元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譽盛公司於111年2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已違反授信約定書第7條 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譽盛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盈蓁、姜普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李盈蓁外,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李盈蓁固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有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與回執、利率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李盈蓁雖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就上開證物,堪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李盈蓁未提出任何業已清償之事實與證據,是其抗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 1 4,015,060 1,678,146 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97%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 2 1,720,740 719,206 3 3,699,500 3,241,948 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4 1,585,500 1,389,408 5 2,744,000 2,404,625 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6 1,176,000 1,030,550 7 4,101,300 3,594,052 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8 1,757,700 1,540,311 9 2,766,750 2,424,557 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2.22% 10 1,185,750 1,039,100 11 3,500,000 3,009,558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 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500,000 1,289,812 合計 29,752,300 23,36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