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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子寧

上訴人
即原告
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孔文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忠貴
即原告
林立韻
即原告
蘇進輝
即原告
蔡宏懋
即原告
張筱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孔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李忠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林立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蘇進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蔡宏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張筱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孔文、李忠貴、林立韻、蘇進輝、蔡宏懋、張筱芳(下合稱為上訴人7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美元52萬2161.74元及其利息、李孔文美元8萬9843.92元及其利息、李忠貴美元9萬9750.24元及其利息、林立韻美元22萬2836.24元及其利息、蘇進輝美元17萬7628.28元及其利息、蔡宏懋美元4萬340.24元及其利息、張筱芳美元12萬5380.44元及其利息。依起訴日即112年3月31日之臺灣銀行美元兌新臺幣28.895匯率計算,並四捨五入至元,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孔文、李忠貴、林立韻、蘇進輝、蔡宏懋、張筱芳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1508萬7863元、259萬6040元、288萬2283元、643萬8853元、513萬2569元、116萬5631元、362萬2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21萬7188元、4萬110元、4萬4416元、9萬7134元、7萬7829元、1萬8874元、5萬5405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7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7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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