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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修平

上 訴 人即

被告
吉展小吃店即簡意苓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莊蓮嬌

廖文彬

黃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自第一項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遷出,而上訴人吉展小吃店即簡意苓與上訴人周財富就排除上揭建物侵害土地所有權乙事,為不可分債務,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為新臺幣(下同)601萬元(本院卷第35頁),據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90,7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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