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吉展小吃店即簡意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展小吃店即簡意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黃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自第一項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遷出,而上訴人吉展小吃店即簡意 苓與上訴人周財富就排除上揭建物侵害土地所有權乙事,為不可分債務,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為新臺幣(下同)601萬元(本院卷第35頁),據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90,74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