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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蒲心智

  • 原告
    李妙琳李佳祝林玟君林梅蘭林淑芬林清祥林連麗華邱芝蘭邱勢棋邱麗菊張嘉麟張瓈云莊碧麗陳之文陳之華陳芝筠陳玲麗陳敏慧陳璉生陳維君曾翊菲黃靖玲黃謙慧楊林寶英楊捷羽楊善文楊琳瑮楊豐蓮鄒永政廖遠志廖遠達潘明川戴伊筠鍾秉宸羅世燊羅若棋
  • 被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妙琳 李佳祝 林玟君 林梅蘭 林淑芬 林清祥 林連麗華 邱芝蘭 邱勢棋 邱麗菊 張嘉麟 張瓈云 莊碧麗 陳之文 陳之華 陳芝筠 陳玲麗 陳敏慧 陳璉生 陳維君 曾翊菲 黃靖玲 黃謙慧 楊林寶英 楊捷羽 楊善文 楊琳瑮 楊豐蓮 鄒永政 廖遠志 廖遠達 潘明川 戴伊筠 鍾秉宸 羅世燊 羅若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邵明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主文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之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6.7,餘由原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 所示原告21曾翊菲、原告23黃謙慧、原告29鄒永政等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247萬8,000元及264萬6,000元,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變更,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1、23、29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鍾克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李妙琳等36人(以下分別逕依附件一之編號稱之)與被告展雲公司分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向雲墓地契約)、「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積福墓地契約)、「積福專案契約書」(下稱塔位契約)及「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牌位契約)等(以下合稱系爭 契約),分別購買墓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墓地使用權、塔位 使用權及牌位使用權等權利,並各自依約得使用或委託被告展雲公司銷售或於期滿後買回,且個別契約中均有約定:被 告展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被告展雲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之約款。 2、嗣被告展雲公司竟將上揭各契約標的以營業轉讓方式全數移轉予被告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被告福座公司明知原告對被告展雲公司之上揭債權,竟仍以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受讓上揭契約標的,進而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讓與契約,原證2、3),拒絕承受被告展雲公司之契約義務,以變更上揭契約標的權利人之不正方法,致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原證4)。 3、被告展雲公司部分:其違反兩造間契約義務,將與原告間之 契約標的以營業轉讓方式,移轉予被告福座公司,且被告展雲公司亦已停業,致契約標的無法續由被告展雲公司受託銷售、交付原告或由原告依約定使用。就投資積福墓地契約者,主張依該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4項(即積福墓地契 約信託指示函第25條第4項,見證據卷4-1至4-4)約定終止、解除契約;就投資塔位契約書者,主張依該契約第23條主張 終止契約;就投資祥雲觀牌位契約者,主張依該契約第21條 主張終止契約;就投資向雲墓地契約者,並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損害賠償。 4、就被告展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鍾克信,與被告福座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邵明斌等4人部分:其等以惡意轉讓展雲公司資產而不承受債務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原告各自與被告展雲公司簽立如附件二系爭投資表所示契約書之權利,依附件一所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給付如附件一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展雲公司、展雲公司法定代理 人鍾克信、福座公司、福座公司法定代理人邵文斌,依附件一所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福座公司及邵明斌辯解略以: (一)原證1契約之契約標的並未移轉、轉讓給被告福座公司,被 告展雲公司並未讓與福座公司資產,原告仍得依原證1契約 對被告展雲公司主張契約權利: 1、被告福座公司並未合併被告展雲公司,亦未契約承擔、債務承擔原證1契約,故被告福座公司法律上並無承受或承擔原 證1契約出賣人債務在内之任何被告展雲公司債務。 2、原證1契約之契約標的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原告、被告展雲公 司,並無變更上揭契約標的之權利人,遑論被告4人以不正 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等之債權。且被告福座公司係受限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下稱系爭1416 號函),僅於維持現狀下,得管理及維護系爭篷萊陵園,更 不及原證1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履行。 3、福座公司就系爭篷萊陵園,既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1416號函為許可,基於行政處分效力,自難認被告福座公司有何不法性可言,無構成民事侵權餘地。且原告仍得依原證1契約, 依法對被告展雲公司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被告展雲公司責任財產以實現債權,原告應無損害可言。 (二)原告依原證1契約對被告展雲公司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至原 告債權是否獲得完全滿足,乃與被告福座公司受託維護管理蓬萊陵園間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邵明斌未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邵明斌、被告福座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須以法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邵明斌既未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福座公司自無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之餘地。 (四)如附件二、六被告就左列二至六意見欄及七被告就左列原告請求意見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展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 被告所推出之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信託指示函為契約之一部。原告應提出系爭契約正本以供核驗其真正及舉證所給付款項之資金流程。原告終止契約,然未能舉證提出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所稱重大事故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情形。被告並未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所屬寶塔目前仍正常營運。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原告已 選定特定位別,取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故原告不得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申請退款。原告與被告簽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時,後附信託指示函為契約之一部,其上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長愛園區墓地土地持分信託予受託人陳世英律師、向雲禪境墓地土地持分信託予受託人吳永發律師,是若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將上開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鍾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終止、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利息,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利息,為被告展雲公司、福座公司、邵文斌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負契約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内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内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如證據卷4-1至4-4所示系爭契約、匯款單據、發票、刷卡單、權狀、信託指示函、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等系爭投資書證,或欠缺原本、或根本未提出,均詳如附件二所示乙節,有上開系爭投資書證在案可稽,且為被告福座公司、邵明斌等核閱原本後而不爭執,復未據被告鍾克信爭執。至被告展雲公司固以書狀否認系爭投資書證影本之真正,然該等書證影本欠缺原本或未提出部分,均詳如附件二所示,除有上開事證足憑,且經本院多次庭期中確認無詑,則系爭投資書證中或欠缺原本、或根本未提出等節,確如附件二所示等情,可資憑採。次查,原告1、4、11、12、13、16、17、23、30等及原告21就其請求90萬元部分、原告29就其請求除一筆14萬6,000元、三筆11萬8,000元外之餘額226萬4,000元部分(276萬4,000元減一筆14萬6,000元、三筆11萬8,000元),就其等所提出系爭投資書證影本係屬真正部分既經核閱屬實,是依其等所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相關系爭投資書證,自已足證上開原告所主張其等與被告展雲公司間,確有簽訂如附件二所示投資契約,並交付款項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至原告2、3、5、6、7、8、9、10、14、15 、18、19、20、22、27、31、32、33、35、36等,均未提出含系爭契約原本等書證;而原告24、25、26、28、34等,則 均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發票、刷卡單等給付投資款事證; 原告21就其請求100萬元、150萬元、210萬元部分、原告29 就其請求一筆14萬6,000元、三筆11萬8,000元(共計50萬元)部分,亦均未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發票、刷卡單等給付款項事證,依首揭說明,則上開原告2、3、5、6、7、8、9、10 、14、15、18、19、20、22、27、31、32、33;原告24、25 、26、28;原告21、29等在未提出原本前,自不得認該繕本 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其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其等主張得請被告展雲公司賠償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金額,洵無足採。 3、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積福墓地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下同)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如附件二所示有簽訂積福墓地契約書之原告,下同)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積福墓地契約書第24條第4項(即積福墓地契約信託 指示函第25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乙方執行銷售 滿四年未完成銷售,甲方於四年期滿前之一個月内,得要求解除契約。解約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依第二十一條關於解約之精神,本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百分之九十四之金額或四年期滿時之之公示牌價百分六十之金額(以上金額佰元以下均 採無條件捨去),向甲方買回本契約標的商品,並於甲方備齊文件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價款之給付。」;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下同)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如附件二所示有簽訂積福專案契約書之原告,下同)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即牌位契約書)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下同)無法提供約定之牌位存放單位,或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如附件二所示有簽訂展雲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之原告,下同)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按使用期間比例退還甲方已繳付價金。」。查,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所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自110年9月2日起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所在之「蓬萊陵園」現場及相關設施,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均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並辦理「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變更登記,且依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約定及被告福座公司陳明內容,被告福座公司並未受讓被告展雲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標的或承擔系爭契約債務等情,此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新北府政府民政局殯葬設施、業者及私立公墓納骨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9頁、101頁、163頁)。復查 ,包括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即向雲墓地所在之土地在內之被告展雲公司名下不動產陸續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暨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9-162頁),足認被告展雲公司已無法正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確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業之情形,是原告1、4、11、12、13、16、17、23、30等及原告21就其請求90萬元部分、原告29就其請求之226萬4,000元部分,分別依所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4項(即積福墓地契約信託指示函第25條 第4項)、積福專案契約書(塔位契約書)第23條第1項或展雲 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牌位契約書)第2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展雲公司終止契約,應認有據,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展雲公司分別返還如附件二、已付之「投資本金金額」欄所示就系爭契約已繳付之價金。又土地買賣契約書雖無前揭因被告展雲公司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業之情形得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惟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即向雲墓地所在之土地既經原告以外之被告展雲公司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被告展雲公司並有前揭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業之情形,則被告展雲公司就上開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繳付價金者,就買賣標的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為可歸責於被告展雲公司之事由所致,故該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賠償相當於如附件二已付之「投資本金金額」欄所示已繳付款數額之損害。從而,上開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而上開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而終止、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展雲公司如附件二之「投資本金金額」欄所示已繳付款數額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同一損害,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部分,難認有據。 4、至被告展雲公司所辯其現仍正常營運云云,然被告展雲公司既已將「蓬萊陵園」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並將委託經營標的出租予被告福座公司,且其公司確有前述重大財務問題,自應認係由被告福座公司在委託經營範圍內為之,並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該陵園之營收支付相關費 用(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被告展雲公司上開所辯,洵 無足採。被告展雲公司復依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原告已選定特定位別,取得使用權證明完畢後, 視為已經使用,不得再解除契約或請求退款云云,惟原告係依該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展雲公司退 還已繳付之價金,與前揭情形顯然有別,被告展雲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而被告展雲公司固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信託指示函約定,原告所購買之土地持分,已由被告展雲公司指定之律師擔任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在案,被告展雲公司應於收取價金時,簽約信託指示函予受託律師,於原告申請使用墓地時,在繳清相關費用後,由受託律師將土地持分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可知被告展雲公司尚未將就該等契約約定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展雲公司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5、上開原告依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4項(即積 福墓地契約信託指示函第25條第4項)、塔位契約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展雲公司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雲公司之日即11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翌日起算即應自111年6月22日起算利息。又 依塔位契約第23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展雲公司)依第22條第前項約定退款而逾期未退還甲方(即投資該契約之原告),應加計遲延利息每日萬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51頁)。換算為年 利率為3.65%(計算式:1/10000×365=3.65%)。是原告13(就債權23,6000元部分)、16、29(就債權472,000元部分), 請求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1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1、4、11、12、13(就債權354,000元部分)、17、23、30及原告21、29(就債權1,792,000元部分)求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1年6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責任部分: 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展雲公司、鍾克信、福座公司、邵明斌以惡意轉讓被告展雲公司資產而不承受債務之悖於善良風俗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系爭讓與契約為證,然系爭讓與契約固約定由被告展雲公司將蓬萊陵園現場及其相關設施、所有塔、牌位殯葬商品等交由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使用銷售,並陳明該委託經營契約書含有租賃本質,同意將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委託經營標的出租予被告福座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25年9月22日止,並另約定有關租金、使用租賃標的物限制、稅費及其他費用等(見本院卷一少53-60頁),可知 被告展雲公司係將有關蓬萊陵園及其上設施出租並委託被告福座公司經營管理,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展雲公司,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本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福座公司有所請求,僅得對被告展雲公司為請求,且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所簽系爭讓與契約,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展雲公司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權利,是系爭讓與契約之簽訂,客觀上尚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況蓬萊陵園土地已遭查封,原告據此對被告展雲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展雲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所致,尚非因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及相關履約行為所造成,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認與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簽訂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事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展雲公司與被告福座公司間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即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鍾克信、福座公司及邵明斌與被告展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1、4、11、12、13、16、17、23、30及原告21、29等分別依上開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第24條(即積福 墓地契約信託指示函第25條)、塔位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展雲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之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李妙琳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妙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7萬元 2,000,000元 4 林梅蘭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梅蘭1,19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0萬元 1,198,000元 11 張嘉麟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嘉麟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萬元 1,000,000元 12 張瓈云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瓈云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萬元 1,000,000元 13 莊碧麗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莊碧麗590,000元,及其中236,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354,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萬元 590,000元 16 陳芝筠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芝筠1,7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 59萬元 1,770,000元 17 陳玲麗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玲麗23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萬元 236,000元 21 曾翊菲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翊菲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0萬元 900,000元 23 黃謙慧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謙慧35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萬元 354,000元 29 鄒永政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鄒永政2,264,000元,及其中472,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1,792,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5萬元 2,264,000元 30 廖遠志 被告展雲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遠志70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萬6,000元 708,000元 附件一 編號 原告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李妙琳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妙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0 2 李佳祝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祝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1% 3 林玟君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君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4% 4 林梅蘭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梅蘭1,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1.已到期部分608,0 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4條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未到期部分590,0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 5 林淑芬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芬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2% 6 林清祥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清祥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4% 7 林連麗華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連麗華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8% 8 邱芝蘭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芝蘭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1.472,000元依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其餘118,000元依原證1牌位契約書第21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8% 9 邱勢棋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勢棋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1% 10 邱麗菊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麗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8% 11 張嘉麟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嘉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0 12 張瓈云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瓈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0 13 莊碧麗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碧麗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1.354,0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4條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其餘236,000元依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 14 陳之文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之文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4% 15 陳之華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之華1,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1.已到期部分152,0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4條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未到期部分118,0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3.其餘944,000元依原證1塔位契約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3.7% 16 陳芝筠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芝筠1,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 17 陳玲麗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玲麗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 18 陳敏慧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敏慧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4% 19 陳璉生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璉生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4% 20 陳維君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維君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4% 21 曾翊菲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翊菲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0 22 黃靖玲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靖玲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1.472,0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其餘118,000元依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8% 23 黃謙慧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謙慧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 24 楊林寶英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林寶英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10.7% 25 楊捷羽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捷羽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3.1% 26 楊善文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善文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6.4% 27 楊琳瑮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琳瑮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4% 28 楊豐蓮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豐蓮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1.5% 29 鄒永政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永政2,7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1.1,000,0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2.已到期部分584,0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4條第4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3.未到期部分708,0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4.其餘472,000元依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5% 30 廖遠志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遠志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書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 31 廖遠達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遠達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書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4% 32 潘明川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明川1,5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4.7% 33 戴伊筠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戴伊筠1,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1.590,000元依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2.其餘1,180,000元依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5.4% 34 鍾秉宸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秉宸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 7.7% 35 羅世燊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世燊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積福墓地契約第22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1.4% 36 羅若棋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若棋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證1塔位契約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0.4%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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