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村上英之、星野肉肉鍋美食有限公司、張瑞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星野肉肉鍋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兩造間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本 合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50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2頁)。經核兩 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萬6,279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1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萬8,962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分別於108年9月14日、108年8月8 日、109年5月29日、108年5月16日及109年12月10日簽署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伊之臺北站前分公司自108年11月27 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臺北信義分公司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臺南西門分公司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嘉義垂楊分公司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及高雄左營分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 日止之部分商場,於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每月應分別達成保證營業額各為臺北站前分公司185萬元、臺北信義分公司180萬元、臺南西門分公司240萬元、嘉義垂楊分公司100萬元及高雄左營分公司180萬元,如未滿一個月則按比例計算保證營業額,且被告 除應按附表所示之保證營業額及抽成率給付專櫃抽成予伊外,尚應給付收銀機租金、廣告補助費、水電瓦斯及公共管理費、折扣分攤費、信用卡手續費及電子支付等相關費用(下合稱代扣款)。又伊因疫情關係調降被告110年5月至7月每 月保證營業額30%,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9月止於臺北站前 分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及高雄左營分公司,及自110年6月起至8月止於臺北信義分公司及嘉義垂楊分公司之專櫃均未 達約定保證營業額,已違反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另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分別於110 年9月13日於伊之臺北站前分公司、於110年9月2日於伊之台南西門分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無故空櫃達一日,且實際營業額均未達雙方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亦屬系爭條款第15條第2項之重大違約事由,經伊終止契約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 、及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代扣款、按全合 約期間以保證營業額與實際營業額之差額抽成及合約期間內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210萬8,96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10萬8,962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於109年1月全球陸續爆發COVID-19疫情,我國於110年5月間本土COVID-19疫情日益嚴峻,並於同年5月19日由行政院及衛生福利部共同宣布全國 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範圍,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亦於110年5月26日宣布強化相關措施及裁罰標準,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一經查獲有違反情事,不再勸導,逕予開罰,經公告應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將嚴查不得營業;查獲違法營業者,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且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賣場及超市加強人流管制,並呼籲民眾少去多買,一次購足等措施,並要求包含原告臺北站前分公司等人潮密集之公共場域,均實施人流管制措施,各地百貨公司皆受有極大之衝擊,商場內部來客人數大幅衰退。因禁止民眾內用而實施一律外帶政策,致百貨公司內餐飲業者之營收呈現大幅度下修,故伊設於原告臺北站前分公司等商場之星野肉肉鍋餐廳自110年6月起至9月止之營業 額與過往每月平均業績相較大幅衰退,而未達約定保證營業額。是縱有原告所指未達約定保證營業額及空櫃情形,實係因我國本土COVID-19疫情嚴峻及政府之上開措施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8項約定,系爭契約即 自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抽成及違約金。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法預料COVID-19疫情之發生及延燒至我國本土達三級警戒之程度致消費者不得於餐廳內用之情形,倘認兩造仍應依約定之效果為履行,實屬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 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就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損害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效果。若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然對被告之負擔明顯過重,且原告收回該櫃位後,仍得另行招租,向其他廠商收取租金、費用及抽成收入,亦可填補原告所生損害,故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每月營業額未達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且無故空櫃未營業達一日,已違反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扣款、及賠償 其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之差額抽成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第1 5條第2項之約定,其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 扣款,並賠償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之差額抽成損失、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 ,其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4日、108年8月8日、10 9年5月29日、108年5月16日及109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於原告之臺北站前分公司自108年11月27日起 至111年2月28日止、臺北信義分公司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臺南西門分公司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嘉義垂楊分公司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及高雄左營分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之部分商場,於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每月應分別達成保證營業額各為臺北站前分公司185萬元、臺北信義分公司180萬元、臺南西門分公司240萬元、嘉義垂楊分公司100萬元及高雄左營分公司180 萬元,保證營業額不足月部分以實際營業天數按比例計算;又原告因疫情關係調降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7月每月保證營 業額30%,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9月止於臺北站前分公司、 臺南西門分公司及高雄左營分公司,及自110年6月起至8月 止於臺北信義分公司及嘉義垂楊分公司之專櫃實際營業額均未達約定保證營業額(各專櫃約定之保證營業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3日於原告之臺北站前分公司、於110年9月2日於臺南西門分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無 故空櫃達一日等情,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110年10月5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3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18-222頁、268-2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兩造於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指被告)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甲方(指原告 )得依第15條第4項約定辦理;且專櫃合約屆滿或終止而消 滅後,乙方仍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 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又系爭條款第15條第2項、第4項約定:「二、乙方若有無故空櫃未營業達1日、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公 司重整,或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搜索、扣押、強制執行等情事者,以重大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所有專櫃合約,乙方不得要求返還已繳之任何費用:倘甲方未主張終止時,乙方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 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四、乙方如有違反專櫃合約之約定,..;倘乙方於收到書面通知後三十日內仍未改善,以重大違約論,甲方並得逕行終止專櫃契約...。 」(見司促卷第23-27頁),且原告前於110年9月2日及同年9月13日曾以電話、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改善未果 ,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準此,則被告既有上述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及空櫃未營業達一日之情形,經通知仍未改善,則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代扣款,並賠償實際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之差額抽成損失、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費用計算欄記載被告應支付代扣款包含收銀機租金及廣告補助費每月各1,500元,水電瓦斯費、公共管理費 、折扣分攤費、信用卡手續費及電子支付等費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22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如附表「代扣款」欄所示之金額186萬9,76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應堪以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要屬可採。 ⒉再查,兩造於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依前4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時,乙方除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之差頟,與正品抽成率(如乙方正品 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外,並應給付合約期間内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並應賠償之。」,故原告自可按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之差頟及單月份最高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參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不足抽成額」867萬5,352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且有帳 款一覽表、專櫃對帳單、廠商代扣對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7頁、第73-125頁、第131-161頁、第165-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抽成額 計867萬5,352元,委為可取。 ⒊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主張其受新冠肺炎疫情及政府措施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業績嚴重下滑,此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經查 ,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8年底、109年初爆發,並於後逐漸開始向全球蔓延,並對全球產業產生重大衝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兩造於108年8月至109年12月間陸續締約,上開 疫情之多變暨因之影響經濟狀況等節,國內外均有完整資訊可供參酌,該等疫情趨勢並非無法預知之情節,又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由原告持續提供櫃位供店家開設店面使用,該履行過程亦可能發生店家事後經濟狀況產生變動,致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之情形,是依風險分擔原則,原告原則上應承擔櫃位適於使用收益,店家則應承擔因景氣、疫情等因素致資產減少無法如期給付約定款項之風險,另原告與被告均為公司,且被告於多處商場櫃位開設餐廳多年,與原告合作時間非短,並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對於風險評估應有一定能力,衡情被告於締約前應已謹慎就主、客觀情事加以衡酌,且其對於經營模式、營運狀況、成本支出、收益成果、市場趨勢等應具有相當之經驗及風險評估判斷能力,被告於訂約時應已考量其自身履約能力,實不容於契約訂立後任意反悔。況新冠肺炎疫情乃普遍性對於各行業衝擊,若因此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變更並給予被告給付約定款項之優惠利益,無異即對原告造成損害,顯然對原告亦不公。是以,被告並未能證明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則其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主張應調整或免除給付約定款項乙節,自無理由。 ⒋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臺 北站前店、臺北信義店及臺南西門店設櫃期限單月份最高營業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即各為46萬4,962 元、92萬1,555元及37萬9,229元。惟本院審以新冠肺炎疫情雖未禁止餐廳繼續營業,然觀諸110年5月15日發布三級警戒時確為我國疫情最嚴峻時期,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並有發布「餐飲場所應遵守實聯制、社交距離、隔板等防疫措施,無法落實則採外帶」等措施規範,是餐飲服務業所受衝擊甚大,來客量明顯下滑,而被告因受疫情影響,自110年6月後各店營收由原80多萬元至100餘萬元,驟降至數百元至4萬餘元不等,此由附表所示「應付金額」欄、及卷附之專櫃對帳單亦足證之,是本件違約事由顯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尚非其有經營能力而惡意不履約之情形,被告違約情節輕微,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就該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合約期間之營業抽成,並臺北站前店及高雄左營店分別於111年4月1日、及110年12月30日起已由原告另行出租予其他廠商設櫃營運,此節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1-274 頁),則系爭契約雖提前終止,原告就高雄左營店部分除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至111年2月之營業抽成外,亦同時取得其他利潤,另就臺北站前店部分 亦於系爭契約期滿後2個月即再承租他人取得收益,至臺南西門店部分雖原告迄今尚未出租櫃位予他人,然衡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店之營業抽成額係計算至111年8月底。是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於被告違約撤櫃後仍受有上開營業抽成給付、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公允、適當。 ⒌至系爭條款第15條第8項固約定:「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 或法令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營業,或甲方未能繼續承租本商場所在之建築物時,專櫃合約自動終止,雙方均不得互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針對COVID-19疫情之防堵,固有如上限制內用等舉措,惟觀之COVID-19疫情發生後,被告之來客數雖有減少然仍有營業額,業如前述,即未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疫情關係及政府機關之相關舉措致無法繼續營業,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專櫃合約附件約款第15條第8款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系爭專 櫃合自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無可採。 ⒍綜合上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扣款186萬9,760元、不足抽成額867萬5,352元,並扣除應給付被告之貨款20萬1,896元 後,尚應給付原告1,034萬3,216元(計算式:186萬9,760元+867萬5,352元-20萬1,896元=1,034萬3,216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前揭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告為給付,並於110年11月2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明可稽(見司促卷第65至6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034萬3,21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店別 貨款月份 (民國) 保證營業額 (新臺幣/元) 抽成 應付金額 (新臺幣/元) 代扣款 (新臺幣/元) 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元) 不足抽成額 (新臺幣/元) 不足總金額 (新臺幣/元) 1 臺北站前店 110/06 1,295,000 11% 11,278 -102,900 0 -84,075 -175,697 2 110/07 1,295,000 11% 6,689 -91,337 0 -148,745 -233,393 3 110/08 1,850,000 11% 406 -83,519 0 -213,625 -296,738 4 110/09 1,850,000 11% 0 -51,988 -464,962 -213,675 -730,625 5 110/10-111/02 9,250,000 11% 0 0 0 -1,068,375 -1,068,375 6 小計 18,373 -329,744 -464,962 -1,728,495 -2,504,828 7 臺北信義新天地A11 110/06 1,260,000 14% 30,257 -117,975 0 -100,914 -188,632 8 110/07 1,260,000 14% 26,929 -106,655 0 -180,837 -260,563 9 110/08 1,800,000 14% 705 -124,609 0 -264,486 -388,390 10 110/09 0 0 0 17,610 0 0 17,610 11 小計 57,891 -331,629 0 -546,237 -819,975 12 臺南西門一店 110/06 1,680,000 12% 22,710 -260,583 0 -117,860 -355,733 13 110/07 1,680,000 12% 6,020 -191,710 0 -210,859 -396,549 14 110/08 2,400,000 12% 0 -123,041 0 -302,400 -425,441 15 110/09 2,400,000 12% 0 -5,794 -921,555 -302,400 -1,229,749 16 110/10-111/08 26,400,000 12% 0 0 0 -3,326,400 -3,326,400 17 小計 28,730 -581,128 -921,555 -4,259,919 -5,733,872 18 嘉義垂楊店 110/06 700,000 11% 15,909 -115,991 0 -64,696 -164,778 19 110/07 700,000 11% 7,102 -67,727 0 -79,972 -140,597 20 110/08 1,000,000 11% 0 -67,524 0 -115,500 -183,024 21 110/09 0 0 0 -671 0 0 -671 22 小計 23,011 -251,913 0 -260,168 -489,070 23 高雄左營店一館 110/06 1,260,000 12% 43,416 -131,021 0 -138,329 -225,934 24 110/07 1,260,000 12% 29,743 -116,138 0 -154,704 -241,099 25 110/08 1,800,000 12% 366 -115,816 0 -226,750 -342,200 26 110/09 1,800,000 12% 366 -12,371 -379,229 -226,750 -617,984 27 110/10-111/02 9,000,000 12% 0 0 0 -1,134,000 -1,134,000 28 小計 73,891 -375,346 -379,229 -1,880,533 -2,561,217 總計 201,896 -1,869,760 -1,765,746 -8,675,352 -12,108,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