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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鈺琅林伊倫郭子彰

原告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被告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與被告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鑫晶公司)間依渠等民國106年3月7日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合資開發之類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賓爵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鑫晶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卷第41、44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向該等管轄法院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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