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淑娥、賓爵國際有限公司、鄧光淳、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一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被 告 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民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與被告中鑫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鑫晶公司)間依渠等民國106年3月7日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合資開 發之類似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賓爵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鑫晶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卷第41、44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應向該等管轄法院起訴,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