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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王政凱律師
聲請人
相 對 人即
原告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0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232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合眾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續行審理,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9月21日確定終結。因聲請人上揭特別代理人事務已辦畢,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合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系爭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所涉事實與法律爭點繁雜程度、聲請人到庭答辯4次(本院卷第91、79、301、213頁)及詰問證人、提出書狀與證據所需勞務程度等項,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合眾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因相對人前已依系爭裁定及111年6月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裁定,先後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000元、47,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司聲卷第37頁、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3頁反面),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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