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蔡金青、謝正杰
- 原告雅典那鐘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雅典那鐘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青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查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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