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興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億0,212萬6,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3萬7,601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