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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交付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鈺琅賴秋萍郭子彰\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億0,212萬6,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3萬7,601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郭子彰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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