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棟、康豪奈米應用材料有限公司、黃明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康豪奈米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財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5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下列產品並依約支付一 部或全部價金,惟被告逾期未交貨,經伊於110年12月21日 書面催告交貨未果,遂於111年1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被告迄未返還價金: ⒈105年12月1日伊向被告購買PP不織布2,000公斤,未稅單價為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0元,含稅總價46萬2,000元(下稱PP不織布契約),伊於105年12月5日、106年6月23日分別支付訂金13萬1,670元、33萬330元,亦即已給付全部契約價金,然被告僅交付1,275.14公斤之PP不織布,其餘均未交貨,被告應返還未交貨部分價金16萬7,443元。 ⒉106年10月24日購買銅抗菌PP母粒12,000公斤,約定每月交貨 1,000公斤,未稅單價每公斤700元,含稅總價882萬元(下 稱銅抗菌PP母粒契約),伊於106年11月1日支付訂金132萬3,000元,隨後又於106年12月25日訂購並支付同產品1,000公斤之價金73萬5,000元,然被告僅交付60公斤,其餘均未交 貨,被告應返還未交貨部分價金201萬3,900元。 ⒊106年12月27日購買防蚊PP母粒495公斤,未稅單價每公斤650 元(下稱防蚊PP母粒契約),伊於107年2月5日支付含稅總 價33萬7,838元,然被告均未交貨,應返還全部價金。 ⒋107年2月5日購買防蚊NYLON母粒204公斤,未稅單價每公斤65 0元(下稱防蚊NYLON母粒契約),伊於107年2月25日支付含稅總價13萬9,230元,然被告均未交貨,應返還全部價金。 ⒌110年11月1日伊另自訴外人戴壟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宏芙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戴壟國際公司)受讓其向被告以含稅總價141萬7,500元買受備長炭PET棉10,000公斤之契約(下 稱備長炭PET棉契約),戴壟國際公司已於105年11月4日支 付被告42萬5,250元,然被告均未交貨,應返還42萬5,250元之價金。 ㈡伊曾向被告購買下列產品,價金亦已付訖,被告雖均有交貨,但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惟被告迄未返還價金: ⒈105年12月1日購買防蟲網800支、地網5,188公斤,含稅總價分別為358萬7,095元、106萬2,243元(下依序稱防蟲網契約、地網契約)共464萬9,338元,惟被告交貨後3個月後產品 即喪失防蟲效用,被告於締約前並未告知該產品僅適用於室內環境,因而同意解除契約並退還全部價金。 ⒉107年3月2日購買銅抗菌PET母粒300公斤,含稅總價22萬9,95 0元(下稱銅抗菌PET母粒契約),惟產品品質不佳,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並返還全部價金。 ㈢被告復於109年1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於110年12月21日書面催告後,仍未返還。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478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PP不織布契約 價金16萬7,443元、銅抗菌PP母粒契約價金201萬3,900元、 防蚊PP母粒契約價金33萬7,838元、防蚊NYLON母粒契約價金13萬9,230元、備長炭PET棉契約價金42萬5,250元、防蟲網 契約價金358萬7,095元、地網契約價金106萬2,243元、銅抗菌PET母粒契約價金22萬9,950元等款項及清償借款50萬元暨其利息共846萬2,949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6萬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交付原告之產品均無瑕疵,且未交貨部分係因原告未通知出貨所致,然經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書面催告後,伊隨即 將庫存產品交付原告,未出貨部分於原告111年1月26日通知解除契約時,伊亦配合中止合作,惟原告並無契約解除權,故已交貨產品之價金原告仍應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各契約品項之交貨情形如下: ⒈PP不織布契約部分:緣訴外人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為伊之PP不織布代工廠商,是原告向伊購買PP不織布後,即逕自敏成公司提貨並直接以貨櫃運送至原告指定之中國收貨處,而敏成公司於105年至109年間交付原告15333.8 公斤之PP不織布,是伊已交付數量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000 公斤。 ⒉銅抗菌PP母粒契約部分:伊於原告106年間訂購時已備料1,00 0公斤,但出貨60公斤後原告即要求停止出貨,嗣伊110年12月21日經原告催告交貨後,始發現庫存遭老鼠咬而餘898.9 公斤,111年1月26日伊已將該等餘貨交由原告司機載送而交付原告,共計交貨958.9公斤。 ⒊防蚊PP母粒、防蚊NYLON母粒契約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 錄金額與約定價金不同,且伊於原告107年訂購時已備料防 蚊NYLON母粒204公斤,但原告遲不通知出貨,嗣伊經原告催告交貨後,亦發現庫存遭老鼠咬袋破損,經原告催告後於110年12月27日將庫存防蚊NYLON母粒154.48公斤及發票交付原告。 ⒋備長炭PET棉契約部分:伊係受原告委託開發,約定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交貨,是備長炭PET棉契約乃委任開 發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而雙方至107年12月17日尚在 產品討論可用性,原告其後亦無指示開發或催告出貨,伊方未交貨。 ⒌防蟲網、地網契約部分:伊已於105年全部交付完成且無瑕疵 ,且兩造間亦無任何解除契約退還貨款之協議。 ㈡至原告主張銅抗菌PET母粒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伊應返還22 萬9,950元,及請求清償借款50萬元等部分則伊均不予爭執 。 ㈢伊對原告尚有下列金錢債權共121萬9,687元得主張抵銷: ⒈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伊購買銅抗菌PET母粒825公斤、銅抗 菌PP材料357公斤,約定含稅總價分別為21萬66元、9萬901 元,共計30萬967元,迄今原告尚未給付。 ⒉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於伊之代工廠商敏成公司受領15333.8 公斤之PP不織布,其中部分經伊開立發票請款115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付價金46萬2,000元,原告尚餘69萬3,000元之價金尚未給付。 ⒊原告於105年至110年向伊購買PP不織布後,曾多次指示伊逕交付其代工廠商訴外人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用以製作口罩,少部分貨品再由康匠公司交回原告,而依康匠公司代工之口罩數量及交回原告之PP不織布數量推估105年至110年伊以前開方式交付原告之PP不織布數量為1,026公斤,惟原告均未付款,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筆貨 品之含稅總價22萬5,72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銅抗菌PET母粒契約經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合意解除,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價金22萬9,950元(見本院卷第67至72 、118頁),惟被告尚未返還。 ㈡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且被告尚未將系爭借款50萬元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3至94、109、119頁)。 ㈢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 月21日收受送達,其內容略以: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即1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備長炭PET棉1,000公斤、銅抗菌PP 不織布724.84公斤、銅抗菌PP母粒12,000公斤、銅抗菌PP母粒994公斤、防蚊PP母粒495公斤、防蚊NYLON母粒204公斤,否則將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銅抗菌PET母粒契約之價 金22萬9,950元、防蟲網契約契約之價金464萬9,338元及清 償系爭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其內容略以:被告110年12月28日雖有交 付原告銅抗菌PP母粒898公斤、防蚊NYLON母粒154.49公斤予原告,但數量與契約不符,且未依交易習慣提供檢測報告,原告拒絕受領,其餘則均未依催告所定期內交貨,爰解除備長炭PET棉1,000公斤、銅抗菌PP不織布724.84公斤、銅抗菌PP母粒12,000公斤、銅抗菌PP母粒994公斤、防蚊PP母粒495公斤、防蚊NYLON母粒204公斤之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PP不織布契約、銅抗菌PP母粒契約、防蚊PP母粒契約、防蚊NYLON母粒契約、備長炭PET棉契約等契約,因被告未按期交貨,經伊通知解除契約,而防蟲網契約、地網契約則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退還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解除被告尚未履行部分之PP不織布契約、銅抗菌PP母粒契約、防蚊PP母粒契約、防蚊NYLON母粒契約、備長炭PET棉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價金?㈡原告是否得以防蟲網契約、地網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而請求被告償還該契約之全部價金?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銅抗菌PET母粒契約之價金?㈣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㈤被告抗辯以PP不織布、銅抗菌PET母粒、銅抗菌PP材料等交易中原告尚未清償之價 金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據?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得解除被告尚未履行部分之PP不織布契約、銅抗菌P P母粒契約、防蚊PP母粒契約、防蚊NYLON母粒契約、備長炭PET棉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價金?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26條之法理,他方 當事人亦得就契約中給付遲延之部分,一部解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倘契約當事人 於履約時所交付之對價為金錢,則於契約一部解除時,自得請求他方償還該解除部分之價金。 ⒉PP不織布契約部分: ⑴查原告向被告購買2,000公斤之PP不織布,原約定每公斤未稅 單價209元,嗣於給付尾款時被告以每公斤未稅單價220元請款,原告亦照付,並自承兩造約定為220元(見本院卷第11 頁),有原告採購單、被告報價單、彰化銀行匯款紀錄、訂金發票及尾款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是兩造間定有PP不織布契約,約定每公斤未稅單價220元,且原 告已給付含稅總價46萬2,000元,首堪認定。 ⑵至被告出貨數量,由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明財所簽發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5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5月5日間分4批交付PP不織布,共計1275.14公 斤,即價值29萬4,557元(計算式:1275.14公斤x220元/公 斤x營業稅1.05=294,557元),觀諸原告採購單及被告報價 單就交貨日期分別記載「付款後21~25天交貨1噸」、「收到 訂金30%起21~25天交貨至少1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見雙方僅有約定首先交貨1,000公斤之履行期限,是其 餘部分應屬不定期債務,而原告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 前交付賸餘之724.86公斤後,被告並未依原告所定期限交貨,則原告於111年1月26日通知一部解除未交貨部分之契約,自屬合法,被告應償還該等解除部分契約之已付價金16萬7,443元(計算式:已付款462,000元-交貨部分價金294,557元=167,443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曾自伊之代工廠商敏成公司提貨15333.8公斤之PP不織布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口 貨櫃裝櫃清單、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見本院卷第257、260頁),託運人為敏成公司而非原告,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與敏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自敏成公司受領之證明,尚難推知該等裝櫃清單與兩造有何關聯。又被告所提出之裝船通知單4紙(見本院卷第258、259、261、262頁)雖有「To:戴壟」之記載,惟其上無任何印文或寄 件人資訊,亦無該通知單送達原告之紀錄,均難認係由原告所委託裝運或收受。至被告委託敏成公司出貨明細(見本院卷第253至255、263至266頁)則為單方製作之表格,且其上無任何製作權人之署押,亦無原告簽認表示受領之記載,前開文件難認與原告有關,自無從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貨物,是被告抗辯曾交付PP不織布15333.8公斤予原告等語 ,並非可採。 ⒊銅抗菌PP母粒契約部分: ⑴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向被告購買銅抗菌PP母粒12,000公斤 ,未稅單價每公斤700元,含稅總價882萬元,並於106年11 月1日支付訂金132萬3,000元,原告採購單上記載每月交貨1,000公斤,隨後原告又於106年12月25日支付前月1,000公斤貨量之價金73萬5,000元,有雙方簽署之採購單、彰化銀行 匯款紀錄2份、訂金發票3紙、貨款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6頁),是原告應已給付被告205萬8,000元(計算式:1,323,000元+735,000元=2,058,000元)。 ⑵至銅抗菌PP母粒之交貨情形,被告於107年6月1日已交付60公 斤,有經訴外人原紳有限公司簽認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7、149頁),被告復於原告催告所定期限內即110年12月28日交付898.9公斤(見本院卷第36頁),前後共交付958.9公斤,價金為70萬4,792元(計算式:958.9公斤x700元/公斤x營業稅1.05=704,792元),是原告固於111年1月26日通知解除銅抗菌PP母粒12,000公斤及994公斤之契約,惟被告既然已於 履行期限內交付898.9公斤,則原告就被告已交貨部分通知 解除,即非適法,僅得一部解除未交貨部分之契約並請求償還該部分價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208元(計算式:已付款2,058,000元-交貨部分價金704,792元=1,353,208)。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交付之銅抗菌PP母粒屬10 6年生產之舊貨,而該批舊貨本有網塞之瑕疵,又未依交易 習慣檢附檢測報告,不能證明品質符合兩造間之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等語,惟查,兩造固曾於108年8月13日簽立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然遍觀該協議書內容,並無溯及適用於既存之其他契約之約定,是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就銅抗菌PP母粒契約所簽署之採購單(見 本院卷第49頁)應無該協議書之適用,復觀諸前開採購單之條款中並無任何出貨時應檢附測試報告的約定,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先前履行該契約時被告均曾隨貨交付測試報告,實難認被告有此附隨義務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銅抗菌PP母粒有網塞、無法染製之瑕疵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原告陳稱被告前開交貨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等語,委不足採。 ⒋防蚊PP母粒契約部分: ⑴查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防蚊PP母粒495公斤,並於107年2月5日支付含稅總價33萬7,838元,有原告採購單、發票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62頁),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交貨,且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遂於111年1月26日通知解除契約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視同自認,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契約價金33萬7,838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付款之匯款紀錄為37萬7,213元,與含稅總價 33萬7,838元金額不符,否認原告已付款等語,惟觀諸原告 採購單、被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59、60頁)品項有防蚊PP母粒與銅抗菌尼龍母粒2種,兩者之含稅總價即為37萬7,213元,原告同時匯款亦符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⒌防蚊NYLON母粒契約部分; ⑴查原告於107年2月5日向被告購買防蚊NYLON母粒204公斤,未 稅單價每公斤650元,含稅總價13萬9,230元,原告並於107 年2月25日全部支付完畢,有原告採購單、匯款紀錄及發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3、64頁),是原告應已給付被告契約價金13萬9,230元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付款之匯款 紀錄為25萬1,767元,與含稅總價13萬9,230元金額不符,否認原告已付款等語,惟原告之匯款時間為107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開立發票之日期為107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係於次月結算給付前月之請款,則原告陳稱係連同被告107年1月31日所開立之其他品項發票11萬2,537元(見本院卷第65頁)同時付款,兩者含稅總 價即為25萬1,767元等情,尚符合交易常情,被告上開抗辯 自無足採。 ⑵次查,被告經原告催告交付防蚊NYLON母粒204公斤後,即於1 10年12月28日即原告所定期限內交付154.48公斤(見本院卷第36頁),其價金為10萬5,433元(計算式:154.48公斤x650元/公斤x營業稅1.05=105,433),則被告既然已按期交付154.48公斤,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之解除契約通知即僅就未 交貨部分方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就被告已交貨部分之價金仍應依約給付,僅得請求未交貨部分價金,是被告應償還原告3萬3,797元(計算式:已付款139,230元-交貨部分價金105,433元=33,797)。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交付之防蚊NYLON母粒屬106 年生產之舊貨,又未依交易習慣檢附檢測報告,未能符合兩造間之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等語,惟兩造固曾於108年8月13日簽立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然遍觀該協議書內容均無溯及適用於既存之其他契約的約定,是107年2月5日成立之防蚊NYLON母粒契約應無該協議書之適用,且兩造就銅抗菌PP母粒契約並未經雙方以書面締約,買賣契約之存在僅能以原告採購單、被告發票等文件證之(見本院卷第60、64頁),更無從推知兩造是否曾有應隨貨檢附測試報告之合意,難認被告有此附隨義務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防蚊NYLON母粒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提出之 效力等語,委不足採。 ⒍備長炭PET棉契約部分: ⑴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自戴壟國際公司受讓備長炭PET棉契約 ,而戴壟國際公司於讓與前即已支付被告42萬5,250元,原 告並於110年12月21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有戴壟國際公司 採購單、讓與協議書、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9至30頁),堪認原告已合法受讓備長炭PET棉契約,被 告並已收受契約價金42萬5,250元。 ⑵至備長炭PET棉之交貨情形,依原告採購單記載應於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交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復自承至107年12月17日買賣雙方尚在討論產品改進事宜,故其並未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4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交貨,被告亦未爭執,則原告於111年1月26日通知被告解除備長炭PET棉契約,洵屬合 法,被告應償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42萬5,250元。 ⑶被告雖抗辯備長炭PET棉契約係為委託開發承攬契約而非買賣 契約,原告乃任意終止而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其損害等語 ,惟由原告採購單、被告報價單僅有交貨而無開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俱可見契約要旨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備長炭PET棉10,000公斤,非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標的 ,是備長炭PET棉契約應係買賣契約。至被告與戴壟國際公 司固於107年12月17日曾討論「備長炭母粒」改善方案(見 本院卷第143頁),然此與本應在105年11月間履行之備長炭PET棉契約是否有關,已屬有疑,況觀諸其內容僅為「康豪-黃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戴壟國際公司於產品製作之建議,當不能以之即認雙方間為承攬關係,而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與被告間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2日之技術合作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然觀之該合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並非當時備長炭PET棉契約之戴壟國際公司, 難認與備長炭PET棉契約有何關聯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得以防蟲網契約、地網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而請求被告償還該契約之全部價金? ⒈查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防蟲網800支、地網5,188公斤,含稅總價共464萬9,338元,被告亦已交貨,有原告採購單、被告報價單、支票影本及款項收訖簽回單、匯款紀錄、發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堪以認定。⒉原告雖主張防蟲網、地網於出貨3個月後即無防蟲效用,雙方 曾協議解除契約,被告並同意退還全部款項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產品交易狀況表格(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未經任一 造簽認,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原告於本件提出該等表格時雖列於兩造所簽立之技術移轉合約(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之後,惟遍觀技術移轉合約之內容,均無提及該合約有任何附件或關於該表格內容之約定,況該合約奇數頁右側均有兩造法定代理人於騎縫簽名之痕跡,而產品交易狀況表格上則無任何騎縫簽名,是該表格是否與技術移轉合約為連續之文書或為其一部,均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雙方間曾合意解除防蟲網契約、地網契約,或被告曾同意退還該等契約全額價金,是原告主張防蟲網契約、地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464萬9,338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銅抗菌PET母粒契約之價金? 查兩造均不爭執銅抗菌PET母粒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並 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貨款22萬9,950元等情,且有原告 採購單、匯款紀錄、被告開立之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9,95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應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以PP不織布、銅抗菌PET母粒、銅抗菌PP材料等交易 中原告尚未清償之價金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⒈PP不織布15333.8公斤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至109年間逕自其代工廠商敏成公司提貨15333.8公斤之PP不織布,故得以原告未付款項69萬3,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出口貨櫃裝櫃清單、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裝船通知單4 紙、被告委託敏成公司出貨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6頁)均無從認定與原告有關,更無從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貨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給付105年至109年間由敏成公司運往中國之PP不織布15333.8公斤之買賣價金69萬3,000元,即無理由,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更屬無據。 ⒉銅抗菌PET母粒825公斤及銅抗菌PP材料357公斤部分: 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曾以30萬968元向被告購買銅抗菌PET母粒825公斤、銅抗菌PP材料357公斤而未付款,得以該未付價金30萬967元債權抵銷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所開立 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品項名稱為銅抗菌PET母粒825公斤 及銅抗菌PP材料357公斤、金額為30萬967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65頁),業經被告自己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7頁)並交付 予原告,該折讓證明單所載之折讓發票號碼、商品品項及金額均與109年10月30日發票完全相同,足認原告對於109年10月30日銅抗菌PET母粒825公斤、銅抗菌PP材料357公斤之買 賣價金30萬968元已無給付義務,是被告以之為抵銷抗辯, 即無理由。 ⒊PP不織布1,026公斤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向伊購買PP不織布後,指示被告逕交付原告指定之康匠公司代工製作口罩使用,部分貨品由康匠公司交回原告,依此推估伊於105年至110年交付予原告用以製造口罩之PP不織布數量為1,026公斤,原告均未給付價金,得以原 告未付款項22萬5,720元抵銷等語,惟查,原告未否認曾指 示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5月5日將PP不織布1275.14 公斤分4批交付康匠公司,並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5頁),而原告向被告購買PP不織布2,000公斤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41頁)所記載之運貨地址為「指送口罩工廠」,其訂購時間為105年12月1日,而在第1批貨品出貨時間105年12月20日之前,且原告亦係在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委 請康匠公司代工,有康匠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6紙、原告 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至457頁),復參以被告就該PP不織布2,000公斤採購單所開立之2張對應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106年6月13日,可見康匠公司確係在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以被告該批商品為原告代工, 而前開採購單與發票所載之採購及付款期間,與原告提供經被告簽立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時間、被告稱送至康匠公司處之運送期間均大致吻合,是被告所稱經原告指示交付予康匠公司之1,026公斤PP不織布,應即為原告前開採購單所購買之PP不織布1275.14公斤之一部,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將該筆採購單之總價46萬2,000元全部給付被告,有匯款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前開出貨單以外另有交付PP不織布之證明,則被告再予請求原告給付105年至110年交付康匠公司之PP不織布1,026公斤買賣價金22 萬5,720元,即無理由,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亦乏所據。 ㈥據上,原告得就合法通知解除契約部分,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償還未交貨部分之價金231萬7,536元(計算式:PP不織布167,443元+銅抗菌PP母粒1,353,208元+防蚊PP母粒337,838 元+防蚊NYLON母粒33,797元+備長炭PET棉425,250元=2,317,536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銅抗菌PET母粒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應返還之22萬9,950元,及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共304萬7,486元(計算式:2,317,536元+229,950元+500,000元=3,047,4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通知或與被告合意而合法解除一部或全部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回復原狀而 償還原告已付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04萬7,48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