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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史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複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被告
劉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住居址經寄存送達及國外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及訴外人王世均為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有現金周轉之需要,故而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保證於民國102年10月先行償還200萬,於103年10月償還剩餘500萬元,且由密斯特杰公司公司開立支票2紙,其中1紙支票號碼為HQ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0月1日,另1紙支票號碼為HQ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7日。被告及王世均於該2紙支票上背書,表示會遵期清償對債權人之700萬元借款債務,然於102年及103年被告及密斯特杰公司均未依約清償上開700萬元之借款,原告於103年11月,對被告及王世均、密斯特杰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及王世均遂於104年1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次月起每月7號還款7萬元,共100期,如未依該協議償還,債權人得依法提出求償,詎料,被告未依該協議書按月清償予原告。

㈡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協議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加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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