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史金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史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劉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住居址經寄存送達及國外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及訴外人王世均為密斯特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密斯特杰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有現金周轉之需要 ,故而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保證於民 國102年10月先行償還200萬,於103年10月償還剩餘500萬 元,且由密斯特杰公司公司開立支票2紙,其中1紙支票號 碼為HQ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0月1日,另1紙支票號碼為HQ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7日。被告及王世均於該2紙支票上背書,表示會遵期清償對債權人之700萬元借款債務,然於102年及103年被告 及密斯特杰公司均未依約清償上開700萬元之借款,原告於 103年11月,對被告及王世均、密斯特杰公司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被告及王世均遂於104年1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於次月起每月7號還款7萬元,共100期,如未依該 協議償還,債權人得依法提出求償,詎料,被告未依該協議書按月清償予原告。 ㈡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紙及協議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加 計60天始生效,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