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芳綺
- 被告
- 宇寬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杰
- 被告
-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宇寬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寬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34840號函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吳宗杰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77頁),是本件應以被告吳宗杰為被告宇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第2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第4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宇寬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吳宗杰及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2.42%計息(按即週年利率3.22%)計算,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宇寬公司於110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餘欠本金欄編號1為8萬1304元、編號2為3萬4835元及其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宗杰及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宇寬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吳宗杰及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7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58%加碼週年利率0.819%計息(按即週年利率3.399%)計算,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吳宗杰及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展延清償期限,自原定到期日延展至110年12月10日清償。詎前開借款被告宇寬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1日(附表編號5、6之金額)、110年9月11日(附表編號3、4之金額)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欠如附表餘欠本金欄編號3為91萬元、編號4為49萬元、編號5為325萬元、編號6為175萬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宗杰及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宇寬公司於109年5月22日邀同被告吳宗杰及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500萬元,約定分別為:附表編號7為180萬元,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按即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855%(按即週年利率2.7%)計算;附表編號8為20萬元,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01%(按即週年利率1.885%)計算,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855%(按即週年利率2.7%)計算;附表編號9為240萬元,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4%(按即週年利率1.5%)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855%(按即週年利率2.7%)計算;附表編號10為60萬元,利息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01%(按即週年利率1.885%)計算,110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855%(按即週年利率2.7%)計算;上開4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皆為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吳宗杰及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自110年5月22日為首次繳息日起,前6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前開借款被告宇寬公司分別於110年8月22日(附表編號7、9、10金額)、110年9月22日(附表編號8金額)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0萬5985元、13萬4563元、161萬1961元、40萬3689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宗杰及林麗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存款利率、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央行貼放利率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9-1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萬8812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餘欠本金(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逾期6 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700,000 81,304 自107/12/13 至110/12/13 自110/8/13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0/9/13起至111/3/12止 自111/3/13起至清償日止 2 300,000 34,835 3 1,885,000 910,000 自108/12/11 至110/12/10 自110/9/11起至清償日止 3.399% 自110/10/11起至111/4/10止 自111/4/11起至清償日止 4 1,015,000 490,000 5 3,250,000 3,250,000 自110/9/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10/1起至111/3/31止 自111/4/1起至清償日止 6 1,750,000 1,750,000 7 1,800,000 1,205,985 自109/5/22 至112/5/22 自110/8/22起至清償日止 2.7 % 自110/9/22起至111/3/21止 自111/3/22起至清償日止 8 200,000 134,563 自110/9/2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10/22起至111/4/21止 自111/4/22起至清償日止 9 2,400,000 1,611,961 自110/8/2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9/22起至111/3/21止 自111/3/22起至清償日止 10 600,000 403,689 合計 13,900,000 9,872,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