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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被告
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告
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告
吳雯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吳雯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被告吳雯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吳雯瑛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李岳霖律師即債務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吳雯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債務人趙國欽(已歿)、被告吳雯瑛、被告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雄公司)各與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本院卷第19、23、27、3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驛站公司、債務人趙國欽(已歿,被告李岳霖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吳雯瑛、被告廣雄公司前與原告各訂立民國107年7月13日授信約定書、109年3月11日授信約定書、107年3月16日授信約定書、107年3月16日授信約定書,均約定與中小企銀之一切授信往來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中小企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對中小企銀之一切授信往來所負一切債務因違約而被中小企銀依上開約定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中小企銀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同意以寄存於中小企銀之各種存款及對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抵銷之,如不足抵銷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中小企銀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

(二)驛站公司復於110年3月3日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110年3月4日至115年3月4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年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中小企銀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趙國欽、吳雯瑛以自然人身分在上開契約書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擔任驛站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10年3月14日撥款500萬元至驛站公司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惟驛站公司屆111年1月4日之期而未依約清償此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此部分利息債權與該公司存款債權抵銷後,該公司利息僅清償至110年12月29日,尚有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未清償。驛站公司截至110年12月30日尚餘本金4,825,821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利率按111年5月11日原告起訴時之中小企銀基準利率2.22%加3%=5.22%計算)、自111年1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

(三)廣雄公司另以109年3月11日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109年3月13日至114年3月13日利息按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計算,採機動利率;約定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趙國欽、吳雯瑛以自然人身分在上開借據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擔任廣雄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09年3月13日撥款500萬元至廣雄公司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惟廣雄公司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只清償至110年8月13日,原告此部分利息債權與該公司存款債權抵銷後,該公司利息僅清償至110年12月12日,尚有自110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原訂110年9月13日之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應自110年9月13日起算,原告此部分違約金債權與該公司存款債權抵銷至110年12月29日,違約金自110年12月30日續行計算。廣雄公司截至110年12月13日尚餘本金3,209,637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利率按111年5月11日原告起訴時之中小企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3.41%=4.5%計算)、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請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10年3月3日驛站公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驛站公司107年7月13日授信約定書、趙國欽109年3月11日授信約定書、吳雯瑛107年3月16日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明細查詢單、廣雄公司109年3月11日借據、廣雄公司107年3月16日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3至43頁)、驛站公司110年3月4日活期存簿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客戶資料二頁(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廣雄公司109年3月13日活期存簿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客戶資料二頁(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放款金額、未償原本、未償利息數額及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等情均未為爭執(本院卷第236、247頁),堪信為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超過法律對違約金之限制,且與利息併計結果超逾一般存款利率甚多,請求酌減以存款利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5.22%、4.5%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加計0.522%、1.44%,後者加計0.45%、0.9%,本院衡諸被告稱應以存款利率為減計等語,就債務人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並無舉證說明有何過高之情,且本件債務人實質負擔如上述者,客觀上給付總額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故被告請求酌減之,不能許可,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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