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 原告
-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宗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芳律師
- 被告
-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溫惠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承攬網路電話交換機等3項業務後,與被告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訂網路電話交換機等3項業務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7、8款分別約定: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原告與中科院完成標的正式契約之全部;履約之標的(含零組件)務必嚴格遵守限制事項;要求不得使用來自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或是原廠設備製造商為陸資。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與被告龍冠公司於110年1月27日先簽訂合意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執行標的以機關(即中科院)所有招標規範及契約為主,原告並再三以口頭及line訊息告知,絕對禁止使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詎被告龍冠公司提供之網路電話交換機,竟違約使用中國(大陸)製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且通訊功能驗收亦未合格,造成原告遭中科院於110年10月8日以0000000籌購字第1100015595號電傳單通知,以所交之產品未符合規定,且違約使用大陸製晶片,須辦理驗退。原告遂於110年10月8日以良友字第1101000002號函、口頭及line訊息,請被告龍冠公司限期改善,惟皆無法改善及補正。嗣因被告龍冠公司業已承認上開違約情事,由被告龍冠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溫惠中作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出履約曝險擔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無條件退回已支領之款項並賠償原告履約保證金、罰款、作業費等所有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789萬6616元。復因中科院於111年1月26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110004257號函,解除與原告之合約,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7、8、9、11款,於111年2月14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晶片係被告於PCHome露天拍賣網路平臺向賣家所承購,系爭晶片並無「MadeinChina」或其他「中國製造」之字眼,且上述平臺關於物品所在地載明係臺灣.臺北市,致被告不疑有他,認定系爭晶片並非中國大陸產品而予採購,直到原告發函告知始知中科院就系爭晶片之製作生產地有疑義,惟原告僅憑中科院主張系爭晶片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晶片產地確為中國大陸,則原告之主張欠缺前提依據。且被告業已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原告無從據此請求。又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亦因原告違反其與中科院之契約,擅自「轉包」予被告龍冠公司,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請求違約金性質之罰金,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向中科院承攬網路電話交換機等3項業務後,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先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執行標的以機關(即中科院)所有招標規範及契約為主,嗣兩造於同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7、8款分別約定: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原告與中科院完成標的正式契約之全部;履約之標的(含零組件)務必嚴格遵守限制事項;要求不得使用來自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或是原廠設備製造商為陸資。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龍冠公司)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致使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者,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及所失利益,包含且不限於甲方支付客戶之賠償金及支出之律師費用。二、甲方依本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不妨礙甲方依本契約約定所享有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請求權」,惟被告龍冠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晶片,遭中科院通知違約使用大陸製晶片,須辦理驗退,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函請被告龍冠公司提出非陸製證明或限期改善,否則將依約罰則處理,後由被告龍冠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溫惠中作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載明「1.……因龍冠責任疏失導致中科院於110年10月8日來函指正,所交付之網路電話交換機設備之FXO、FXS、MRD中使用中國製晶片及通訊功能驗收未合格等事項。2.龍冠承認此舉已嚴重違反雙方簽訂之契約第1條第3款、同條第4款,致良友陷於本案退貨風險及鉅額損失。3.龍冠同意無條件退回110年3月5日已支領之款項1075萬4074元,並賠償良友與中科院契約無法交貨履約保證金計194萬7243元,及因本案採購網路電話機設備款項計347萬4400元及本案第一期之收入1224萬9800元整,本案作業費(包含但不限於廠房租金、專案人事費、五金另料、營業損失等)計22萬5173元,總計1789萬6616元整。……6.溫惠中先生同意連帶負責良友與龍冠本案之履約擔保責任,並放棄一切民刑法先訴抗辯權及爭訟權利」,嗣原告於111年2月14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龍冠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1789萬6616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電傳單、原告110年10月8日函、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第17至97頁),是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龍冠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晶片為中國製晶片,且與原告已合意由被告龍冠公司給付總計1789萬6616元,並由被告溫惠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㈡查被告雖不否認簽署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辯稱其因急迫輕率無經驗、錯誤意思表示、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業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然查被告之舉證尚未能使本院獲得有上開情節之心證,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者係由被告龍冠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溫惠中作為連帶保證人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關於「龍冠同意無條件退回110年3月5日已支領之款項1075萬4074元,並賠償良友與中科院契約無法交貨履約保證金計194萬7243元,及因本案採購網路電話機設備款項計347萬4400元及本案第一期之收入1224萬9800元整,本案作業費(包含但不限於廠房租金、專案人事費、五金另料營業損失等)計22萬5173元,總計1789萬6616元整」,此乃被告所同意之賠償內容,本院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未舉證原告請求內容涉及違約金、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被告此一辯解,要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無約定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項、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萬6616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