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 原告
- 首富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榮祺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被告
-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葉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承擔訴外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華資融公司之債務新臺幣 9,533萬元,嗣中華資融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60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華資融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事務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