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繼華 被 告 蔡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劉繼華、被告蔡政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6萬6,65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劉繼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3萬3,32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劉繼華、被告蔡政文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劉繼華連帶負擔之。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劉繼華、被告蔡政文如以新臺幣826萬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劉繼華如以新臺幣873萬3,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俊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 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僅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繼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緣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邀被告劉繼華及被告蔡政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契約書額度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原證1),並於108年11月5日憑2張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申請動撥,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10日依各2張授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撥,及約定限此次週轉性支出金額為400萬元為授信往來(核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被告睿億公司另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9月15日邀被告劉繼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限此次週轉性支出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09年12月22日授 信契約書、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9年12月24日依2張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含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申請動撥及600萬元(110年9月15日授信契約書、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10年9月16日依2張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含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申請動撥。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第八條之情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支出專用)第六條、第七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⒉詎被告睿億公司於111年12月31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其使用 票據已遭拒絕往來(證3),其向原告之借款於111年1月5日 未能依約分期償付本金利息(證4),依上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第(1)款及第八條第(1)款及��信契 約書(限此次支出專用)第六條第(1)款及第七條第(1) 款,另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第(2)款及授信契約書(限此次支出專用)第六條第(2)款, 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睿億公司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6,999,9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蔡政文辯解略以:其沒有簽授信契約書;其無法確定授 信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為其簽名;其沒有蓋印文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繼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0月31日授信契約 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08年10月31日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轉用、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22日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轉用、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9月15日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轉用、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份(授信金額:480萬元、120萬元、40萬元、360萬元、160萬元、240萬元、252萬元、228萬元、63萬元、57萬元、)、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被告睿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莒光郵局000038、000036、000037號存證信函、回證、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蔡政文固否認108年10月31日授信契約書上署名為其所簽 ,並以上詞置辯,然查,就原告所提出108年10月31日留存 印鑑約定書、聲明書、108年11月6日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09-215頁),其上蔡政文簽名是否為其所簽乙節,業據其於111年9月2日閱覽上開證物後自承如下:「(問【提示印鑑卡、留存印鑑約定書、聲明書原本】其上蔡政文簽名、印文是否為你親簽、用印?)被告蔡政文答:這四張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睿億公司有刻我的印章。(問:你為何簽這四張印鑑卡、留存印鑑約定書、聲明書?) 被告蔡政文答:睿億公司拿資料給我簽,我就簽,我都沒有 看。(問:為什麼簽名之前不先確認所簽的資料內容?)被告 蔡政文答:在喝酒時,叫我簽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221頁)。次查,依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本件108年10月31日授 信契約書之對保人林劍窗111年9月2日結證稱:「本件授信跟借貸我是承辦人,當時我在雙園分行,擔任業務人員。就是睿億公司的曾小姐,應該是會計,就是要借款,我請他們提供借款所需徵信、授信資料,及請他們提供兩位保證人,後來睿億公司有提供相關的報稅資料,也有提供保證人資料,保證人的資料先提供身分證影本,我再去他們睿億公司林口的辦公室進行對保,對保就是當場將授信跟貸款文件帶到當場給對方看,確認無誤後就請對方用印簽名,對保程序,我們在辦公室,有請保證人被告蔡政文到場,到場後我請蔡政文將身分證拿給我,核對正本無誤後,身分證還給蔡政文,再請他用印,用印後,我會請蔡政文要在印章上簽名,這個動作要確認這個印章是由蔡政文蓋的。(問:當天蔡政文在簽名蓋章時,有無與其討論說明所要簽章的文件內容?)答:有。(問:當天蔡政文有沒有酒醉或表示不願意簽章在上開文件的情形?)答:當天是在下午二、三點對保的。沒有酒醉或表示不願意簽章的情形。…在蓋章時,蔡政文在我旁邊,一起看會計小姐幫他們蓋章,蔡政文沒有親自蓋,然後才請蔡政文在印文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是依被 告蔡政文及證人所述,108年10月31日當場有經證人與蔡政 文進行對保程序,並與蔡政文討論簽章文件內容等節,應堪認定。又卷附108年10月31日留存印鑑約定書、聲明書、108年11月6日之印鑑卡上蔡政文之署名,既經其自承為其所親 簽,已如上述。本院經兩造同意,就上開文件與系爭108年10月31日授信契約書上蔡政文之署名,當庭勘驗結果:上開印鑑卡、留存印鑑約定書、聲明書原本四件,文書上蔡政文簽名,其外觀、運筆型態與筆順與授信契約書之簽名相似,且文書上之印文外觀,與授信契約書上印文相似。有本院111 年9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5頁),而兩造就本 院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準此,系爭108年10月31日授信 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聲明書、108年11月6日之印鑑卡上蔡政文之署名均應為其所親簽,且當日經證人與蔡政文進行對保程序,已告知簽章文件內容等節,自堪認定,被告蔡政文空言以上詞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66,65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睿億公司、劉繼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33,32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蔡政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66,658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33,329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⑷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2 ⑴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蔡政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66,658元整,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33,329元整,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⑷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