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振芳,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俊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被告111年7月19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95至2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北區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區農產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9年7月2日及110年2月8日邀同被告林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伊簽立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共4份(下依序稱授信約定書一至四,合稱系爭授信 約定書),約定新北區農產公司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新北區農產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及108年6月12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一之額度向伊借款490萬元、210萬元及60萬元、140萬元;於108年6月12日動用授信約定書二之 額度向伊借款270萬元及630萬元;於109年7月6日動用授信 約定書三之額度向伊借款180萬元、20萬元、80萬元及20萬 元;於110年2月9日動用授信約定四之額度向伊借款180萬及20萬元,並就上開各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付方式及本息償還方式,應分別依所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之約定履行,並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新北區農產公司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新北區農產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各筆借款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林聰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 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各 筆借款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10頁、第145至162頁、第167至1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