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吳家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