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蔡博宇 被 告 順耀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歐元壹拾貳萬捌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利息起日聲明原為:「自民國111年2月30日起…」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2月6日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變更上開起算日期為;「自民國111年3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耀公司)於因週轉需要,邀同被告周正雄、訴外人王文達為連帶保證人,於⑴1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12年11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41%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5%);⑵於108年9月9日向原告 借款500萬,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9月9日至113年9月9日,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41%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5%);⑶於109 年9月23日再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3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貸放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以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至 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41%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順耀公司又於110年 9月9日邀同周正雄、王文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綜合額度貸款」,授信種類及額度如下:㈠新臺幣部分額度為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 ,㈡外匯部分額度為美金17萬元,用途為開發進口信用狀或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動用期限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利率以原告牌告外匯授信利率計收(目前為週 年利率4.95%),上開借款另有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且於111年4月8 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順耀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周正雄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進口到單融資/賣方到期確 認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外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被告皆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新臺幣110萬7336元 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3.25% 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2 新臺幣268萬5971元 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 3.25% 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3 新臺幣246萬5824元 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以上1至3合計: 新臺幣625萬9131元 4 歐元3萬8000元 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 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歐元9萬元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 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4至5合計: 歐元1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