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塔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郁晴、吳承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曾郁晴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塔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本件請求金額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86 萬元,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卷第101頁),再於111年10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2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43頁),核其聲明之請 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查知原告擁有多種塔 位,隨即撥打原告電話,並假冒為承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承觀公司)銷售人員,向原告佯稱有位高雄王先生要購買龍 巖墓園商品,可以將原告所有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塔位8個 以3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先生,並稱原告所有之5本緣吉祥生前契約(含5個琉璃罐)、寶鋼生前契約、寶鋼拾金契約(含1個皇龍琉璃罐),另加現金3萬元轉換為众鑫公司之拾金契 約8本。 ㈡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塔位買賣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以5本緣吉祥生前契約(含5個琉 璃罐)、寶鋼生前契約、寶鋼拾金契約(含1個皇龍琉璃罐),另加現金3萬元轉換為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但迄今被告仍未交付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予原告。 ㈢嗣後被告又佯稱:王先生看上陽明山上之寶塚墓園,希望原告以龍巖墓園夫妻雙人塔位1個、個人塔位8個,換成寶塚墓園後,再加上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合計680萬元)等產品,而原告僅同意以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 樂園個人塔位8個換成寶塚墓園1座,因此雙方於109年7月21日簽訂商品互易申請書,將原告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委託被告所屬之承觀公司申請轉換為寶塚墓園1座,被告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將寶塚生命紀念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司玉石罐提貨單3張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已完成等價交換 之交易。 ㈣孰料原告查詢得知寶塚墓園永久使用證明價值僅有56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將等值商品換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且經原告查詢龍巖公司,其原本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已為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辦理過戶予他人,並無被告所述高雄王先生購買寶塚墓園1座之情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經台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審理(按於112年1月17日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原告遭 被告詐騙損失龍巖公司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 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众鑫公司拾金契約8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照與原告簽訂互換的合約履行,即商品互易申請書及轉換證明書,雙方係以物換物,並經過原告本人同意之後過戶,這二份文件也是原告本人簽字蓋章,不能之後因為利潤不到就憤而提告。且商品互易的部分,被告是以寶塚墓園的商品跟原告的龍嚴個人位交易互易,轉換證明是與互易申請書一起的證明轉換的文件。 ㈡原告交給被告龍嚴的塔位八個,及兩本寶藏苑琉璃光契約書,塔位的部分是給被告八個權狀,兩本琉璃光契約書,另還有八本生前契約書。塔位的權狀經過原告同意,由龍嚴公司照會過後,賣給盤商。同意照會的意思是,龍嚴塔位如果需要過戶的話,需要龍嚴跟原所有人確認,龍嚴有這部分的資料,商品互易申請書上面有記載三十萬元現金,這三十萬元是八個塔位及兩個寶藏苑契約書,與寶塚墓園一個互易的差額三十萬元,三十萬元部分被告已經交給原告。另有八本生前契約書有轉換證明所寫的寶剛生命三個、緣吉祥五個,這個部分是轉換众鑫拾金契約,也是經原告本人同意後換,這個部分被告有幫原告貼五萬元,所以才會有這個收據的部分。這些東西被告都已經給原告了,但是手上沒有證據。 ㈢就原告主張六個琉璃罐部分要找一下,如果有找到會退還給原告,琉璃罐的狀態是提貨卷即卷P35、37的樣子,若找到 會還給原告,如果沒有找到的話也會用相同的東西還給原告。 ㈣並聲明: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商品互易申請書、轉換證明、收據、委託銷售同意書、委託同意書、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緣吉祥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寶藏苑琉璃關個人骨灰室買賣契約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1037號起訴書、众鑫公司事業服務處名片等文件為證(卷 第13-67、89-97、117-12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㈡經查,本件雙方於過程中簽署轉換證明、收據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該收據記載略以:「茲有承觀公司吳承修先生因要轉換曾郁晴手上的緣吉祥5本、5個琉璃罐和寶鋼契約二本、拾金契約一本、一個琉璃罐,轉換給众鑫企業公司,為該公司的8本拾金契約,手續費先收參萬元…PS.手續費原為8萬元,一本一萬元,先收參萬元,如果該交易不成,有 變化,請將原物和現金參萬元歸還曾郁晴」等語,而轉換證明則記載略以:「貴客戶曾郁晴所有本約標的物,由寶鋼生命及緣吉祥轉換…」等語,其中轉換數量分別記載「3」(寶鋼生命部分)、「5」(緣吉祥部分)等情,有轉換證明、收據在卷可按(卷第19-21頁),是原告主張:因相信被告所述, 故簽訂轉換證明、收據,並將其所有5本緣吉祥生前契約(含5個琉璃罐)、寶鋼生前契約2本、寶鋼拾金契約1本,再加上現金3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與被告所述之众鑫公司之拾金契 約8本而為互易之事實,應堪確定。 ㈢次查,依照上揭約定,被告應將互易後之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交付予原告,但是被告卻未依約交付之事實,為雙方 所不爭執,而其經過及原因,被告係稱:「高雄王先生看上陽明山上之寶塚墓園,希望原告以龍巖墓園夫妻雙人塔位1 個、個人塔位8個換成寶塚墓園後,再加上众鑫公司之拾金 契約8本(合計680萬元)等產品予原告互易」等語,故雙方因此於109年7月21日約定商品互易申請書之事項,將原告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交付委託被告所屬之承觀公司申請轉換為寶塚墓園1座, 被告並需補差價30萬元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商品互易申請書、委託銷售同意書,之後,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將寶塚生命紀念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1張及众鑫公司玉石罐 提貨單3張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已完成等價交換之交 易,然因被告迄未交付應該需足之差價30萬元,幾經催促被告仍一直藉詞推託,原告因此驚覺有異,經查詢得知寶塚墓園永久使用證明價值僅有56萬元,被告並未依約將等值商品換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而原告向龍巖公司查詢,才發現原本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 樂園個人塔位8個,已為被告於109年8月17日辦理過戶予他 人,並無被告所述高雄王先生購買寶塚墓園1座之事,原告 始知受騙之過程,亦據原告提出商品互易申請書、委託銷售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37 號起訴書以為佐據(卷第17、23-33、117-1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價值56萬元寶塚墓園為互易,顯然並未依約將等值商品換予原告,且被告謊稱高雄王先生購買寶塚墓園1座 ,而騙取原告上揭物品並過戶予他人,原告因遭被告詐騙損失龍巖公司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白沙灣安樂園個 人塔位8個、众鑫公司拾金契約8本等語,即非無由。 ㈣再查,就被告向原告所稱:自稱為承觀公司銷售人員,以及高雄王先生要購買龍巖墓園商品之部分,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037號起訴書以為佐證,應堪採據(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被告有罪),而被告雖否認有此事實,惟並未據其提 出證據以為相佐,尚無從採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依照起訴書之記載,雖稱被告為靠行承觀公司等語,但是,承觀公司銷售人員究竟有何管制而需要以靠行方式規避管制,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則原告指稱被告假冒為承觀公司銷售人員,即非無由;另外,雙方所簽訂收據、商品互易申請書乃係約定為互易,則若非係被告佯稱以有互易交易之相對人要進行互易,豈有簽定互易交易相關之契約之可能,而該部分亦由被告辦理過戶予他人,則即應即為互易交易之相對人,則為何被告未向互易交易相對人取得互易之物,亦未據被告舉證以為證明,亦足認為原告指述非虛(且刑事案件亦據判 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 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應堪採信。 ㈤因此,原告主張: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即塔位)2個及白 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價值約680萬元,被告當時告知寶塚墓園價值亦約680萬元,所以才願意等價交換,孰料事後 查知寶塚墓園價值僅約56萬元等語,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證據可參,堪予採信;其次,本件係被告主動找原告,並非原告有資金需求或任何需要急迫處理上揭商品之情形,而二人在此之前並不相識,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原告並無找被告而為投資之必要,應可確定;再者,若非因為被告佯稱以有高雄王先生要購買墓園商品,並以虛偽言詞及價值為誘騙,造成原告誤認互易之價值,原告並無同意以較高價值的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2本及個人塔位8個等物品,互易為價值遠為低廉之寶塚墓園之理,亦堪確定;因此,被告答辯「依照與原告簽訂互換的合約履行,即商品互易申請書及轉換證明書,我以物換物,並經過本人同意之後過戶,這二份文件也是本人簽字蓋章,不能之後因為利潤不到就憤而提告。」等語,即與常情不符,尚非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欺騙原告,佯稱有高雄王先生願意購買寶塚墓園,而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價值680萬元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 室(即塔位)2個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與被告互易,亦未交付众鑫公司之拾金契約8本,事後更未提出高雄王先生 之資訊,致使原告受有680萬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係於109年6月24日取走原告所有之寶藏苑琉璃光個人骨灰室(即塔位)2個及白沙灣安樂園個人塔位8個,以致原告受有上開骨灰室及塔位價值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外承觀公司負責人洪于棋於刑事案件所述原告商品之價格與實際市價有間,其以此價格與「靠行」之被告交易,均難認與常情相符合,惟其並非屬本件訴訟請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實際交易價格、是否有侵權或共同侵權之情,即非屬本件所得審究範圍,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萬元損 害,以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