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 被 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任焬(原名:高奇佑、高東佑) 被 告 劉孝椽 范姜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任焬、劉孝椽、范姜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7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208元由被告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任焬、劉孝椽、范姜佑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 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15、18、20、22、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高任焬、范姜佑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凡達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邀集被告高任 焬、劉孝椽、范姜佑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11月17 日、同年12月9日借用如附表一所示4筆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伊凡達公司就110年12月18日、同年月10日以後應付 之本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9,911,7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高任焬、劉 孝椽、范姜佑文應與伊凡達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劉孝椽以:本件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印章均為真正,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均無意見。被告自108年起,即未涉及伊凡達公司營運,僅為伊凡 達公司之掛名董事,借款當時係聽信范姜佑文之說詞,相信伊凡達公司有償債能力,始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伊凡達公司、高任焬、范姜佑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3份、約定書4份、借據4份、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4份、增補條款約定書4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催告函10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5、67-8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查伊凡達公司是在109年11、12 月間借用附表一所示借款,當時劉孝椽確實擔任伊凡達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2頁),則劉孝椽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劉孝椽雖與伊 凡達公司、范姜佑文、陳威瀚簽訂董事責任協議書,約定劉孝椽並未參與伊凡達公司之經營決策,如劉孝椽遭追訴,伊凡達公司、范姜佑文、陳威瀚等3人應負責排除,承擔相關 法律責任,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但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該約定並不拘束原告,劉孝椽亦不得以其未實際參與伊凡達公司營運而推免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伊凡達公司、高任焬、劉孝椽、范姜佑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二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200,000 109年11月17日起 114年11月17日止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計付利息。 自第1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 2 800,000 109年11月17日起 114年11月17日止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計付利息。 自第1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 3 4,800,000 109年12月9日起 114年12月9日止 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計付利息。 自第1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 4 1,200,000 109年12月9日起 114年12月9日止 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55%機動計息。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 14年12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 前12個月於每月9日按月計付利息。 自第13個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 總計 10,000,000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 編號 積欠本金 性質 比率 起日 迄日 1 3,129,384 利息 1.5% 110年12月18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15% 111年1月19日 111年7月18日 違約金 0.3% 111年7月19日 清償日 2 782,346 利息 1.5% 110年12月18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15% 111年1月19日 111年7月18日 違約金 0.3% 111年7月19日 清償日 3 4,800,000 利息 1.5% 110年12月10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15% 111年1月11日 111年7月10日 違約金 0.3% 111年7月11日 清償日 4 1,200,000 利息 1.5% 110年12月10日 清償日 違約金 0.15% 111年1月11日 111年7月10日 違約金 0.3% 111年7月11日 清償日 總和 9,911,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