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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蕭涵勻

上訴人
即原告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寒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270巷2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1,600元(2,822,600元+295,000元+2,555,300元+2,358,700元=8,03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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