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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給付現金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宏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婕鳳
原告
王盈雅
原告
曾子凌
原告
王婷瑩
原告
王同乾
原告
洪淑玲
原告
謝坤龍
原告
陳姿君
原告
洪資斌
原告
歐玲縥
原告
邱芷芸
原告
張唐瑜
原告
王宗策
原告
許美惠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傑鴻
被告
紘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7,500元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55,15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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