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宏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宏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婕鳳 原 告 王盈雅 曾子凌 王婷瑩 王同乾 洪淑玲 謝坤龍 陳姿君 洪資斌 歐玲縥 邱芷芸 張唐瑜 王宗策 許美惠 上 十五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傑鴻 被 告 紘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7,500元裁判費,經本院 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55,156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送達,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