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子健、劉軒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子健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劉軒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被告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指當日其委任代理人到場,無法電子報到而在庭外等候,因法庭外顯示之進行中案件燈號錯誤,故未能及時進入法庭云云,惟本院就本件係定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而因前案略有拖延,延至同日下午約三時三十五分後方開始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初始不唯法庭外顯示正確進行中案件之號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依顯示號次進入法庭就坐、準備辯論,本院並命通譯再次在法庭內外點呼、確認被告並未到場,本院法庭錄音已有紀錄,被告指顯示燈號有誤,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自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原告誤載為十六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於清償期屆至時本息全數返還;原告當日即匯款六百萬元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海量投資有限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號 帳戶,被告並提供名下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碼108-ND-0000000號至108-ND-0000000號共六百張、六十萬股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遲延返還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前曾具狀指原告業執鈞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七一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取償,不應就同一債權重複主張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九至十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前述證據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兩造於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於清償期屆至時本息全數返還,原告當日即匯款六百萬元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前已述及,兩造間既訂有金錢借貸契約,約定有借款期間及利息利率,以及本金返還期限暨利息給付期限,被告遲誤該履行期限,自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負遲延之責,依首揭法條,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六百萬元,及借貸期間內即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五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以及遲延期間即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部分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指原告業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七一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取償,不應就同一債權重複主張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對被告之六百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存在,被告就借款本息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能舉證何時以何種方式清償是筆六百萬元借款本息債務或清償數額若干,其空言指債務已經清償,自難採憑;且該裁定經本院當庭查詢結果,票據債權人(執票人)固為原告,票據債務人(發票人)則為訴外人曾德翰,參諸是紙本票發票日為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而本件借款期間為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五日止,亦即一一0年一月五日即 屆清償期,前曾提及,是紙本票發票日既在本件借款期間屆至後十九日,亦難遽認係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本件六百萬元之借款本息債權,則原告縱執該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償,被告亦無從指為借款本息債務已經清償;再者,本件借款契約成立時,被告曾將名下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六百張、六十萬股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前曾載及,原告並未行使質權,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息債權曾經以強制執行取償,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於清償期屆至時本息全數返還,原告當日即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息債權曾經以強制執行取償,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一0年一月五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一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