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即、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郭冠志、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楊曉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鍾璨鴻律師 第三人 即 被 告 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與第三人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間之產品訂單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所為「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雙方發生合同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向深圳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之約定,現既相對人與香港博宇公司就系爭契約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買賣發生爭議,即應依上述約定互為協商、由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再於協調不成之際向深圳市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以符買賣雙方真意。相對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逕提起本件訴訟,故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於一定時間內將本件爭議向深圳市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民國111 年9 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以相對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有上開仲裁約款為妨訴抗辯,揆諸首開要旨,姑不論本應由該協議之他方當事人就此提出抗辯,而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當事人乃相對人與香港博宇公司,與聲請人全然無涉,遑論香港博宇公司欄位並無何簽名外(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79 頁),相對人前業以111 年7 月7 日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0 萬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聲請人、香港博宇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30 萬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以未變更事實及不甚礙聲請人、香港博宇公司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4 頁)。雖聲請人否認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惟此應屬有無理由之認定,則就先位聲明部分,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認定彼等亦有任何仲裁協議成立之情,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