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楊曉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曉麗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聲明關於被告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且不安定之訴訟程式,明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曾變更事實主張,最終確認先位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蔡坤達與同案被告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灣博宇公司)業務羅慈寶、採購林經理及周小姐接洽,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原告與臺灣博宇公司就價格、數量等買賣重要之點即以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0 萬4,000 元購買貨品RoHS共2,400 顆(下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後,因節稅考量,而委由被告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代為付款與收貨,卻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未予付款,故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臺灣博宇公司,而依民法第367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之;惟如認系爭契約未存於原告與臺灣博宇公司間,備位則主張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並因被告未經我國認許,藉由臺灣博宇公司以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等規定,應由被告與臺灣博宇公司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故請求:⒈臺灣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230 萬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灣博宇公司應連帶給付230 萬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6 頁、第9 頁至第23頁、第372 頁)。 ㈡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合併之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臺灣博宇公司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即被告部分,對伊起訴與否實處於不確定狀態,於訴訟程序中均須待本院認定原告對臺灣博宇公司先位聲明請求權不存在時,方可對備位之訴即被告部分予以審認、判決,被告或於歷經一、二、三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結果,且倘原告於先位聲明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即被告間亦無既判力而有另行起訴之可能,也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可言。 ㈢況觀契約當事人記載兩造之產品訂單合同第9 條約以:「雙方發生合同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經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向深圳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該等仲裁協議之事實無訛;原告雖主張契約書僅係雙方留底以為紀錄保存之用,被告未於該契約書上用印,要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云云,但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擷圖呈現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雙方均不否認已收受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該文件更係原告所提供,豈有僅就貨品數量、價金達成必要之點卻忽略該等仲裁協議之理,自不因被告有無用印而異其認定。又被告亦以111 年10月24日與同年12月13日復函、同年12月6 日唯一董事決議為此妨訴抗辯,請求駁回該部分訴訟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87 頁至第399 頁),顯見乃伊拒卻應訴之舉措,至為明瞭。再原告、臺灣博宇公司均不否認深圳市仲裁委員會即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若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可聲請裁定認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2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則倘原告於先位之訴敗訴而須審認備位之訴之際,尚須依被告聲請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彰彰甚明。職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