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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蔡世芳鄧晴馨蕭如儀

原告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告
洪坤木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更新(下稱系爭都更案)而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履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盈餘分配結算後退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違反前揭約定,於兩造進行盈餘分配結算前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依被告可受分配盈餘結算金額以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新臺幣1,313萬1,106元。惟兩造間就被告於系爭都更案可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461頁),而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審理中,且尚未終結確定,此有該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第35頁),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被告對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係以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為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依前揭規定,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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