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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陳美玲
原告
林盛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參加人
張美華
參加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參加人
周靜芬
參加人
周易萱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參加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參加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士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國防部民國111年9月23日令及所附職務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8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陳美玲對參加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有新臺幣(下同)6,75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另原告林盛鏘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則有2,5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經原告執上開債權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於111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於上述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獲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為清償,被告則於111年6月14日提出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對扣押命令為異議等情,故就被告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是否上述保證金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有債權,經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凱萊鑫公司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給被告,被告雖坦承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確有受被告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被告管有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4,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得標後因凱萊鑫公司為上開17筆土地之共有人,乃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繳交8,621萬3,000元之保證金給被告,嗣經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未能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自應由被告退回保證金全額,然被告僅承認其中之1,500萬元債權,另就差額之7,121萬3,000元之保證金債權為否認,並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確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有7,121萬3,000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有之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2日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進行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以9億2,680萬元得標,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乃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書函向被告表示無意行使優先承購權,通知被告將放棄優先承購權,逕由被告出售予得標之天聯公司,然其後原告陳美玲以其為凱萊鑫公司董事長名義(斯時登記董事長為陳文熙)於111年5月6日送達書函對被告表示就系爭土地持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同月9日再度送達書函向被告表示執行系爭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購權,並匯付保證金8,621萬3,000元至被告開立於合作金庫大直分行帳戶,上開保證金係由凱萊鑫公司自其開立於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自參加人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匯款4,000萬元、自參加人張美華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自參加人周靜芬開立於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自參加人周易萱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21萬3,000元。

㈡因被告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已先於111年4月20日再度表示放棄優先承購權,其後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不合法,被告無由受領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參加人仲禾公司、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下合稱仲禾公司等4人)上述匯款,故其等原始為清償凱萊鑫公司之保證金債務即屬不存在之債務,故其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各自給付人與被告之間,自應由其等各別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屬被告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仲禾公司等4人之各別不當得利債務;且被告已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不得再主張、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乃於111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將保證金分別退款至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之各銀行帳戶。是上開各款項之來源,既僅有1,500萬元確實來自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之匯款,故差額之7,121萬3,000元款項自非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退款債權。

㈢又縱上開保證金退款債權確係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然原告並未說明該債權性質為何,倘屬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另因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已於111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將應退還之保證金分別按前開方式退款,故此舉應為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保證金退款債權分別讓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故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所享有之退還保證金債務,自應扣除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所為匯款部分,即就7,121萬3,000元乃被告對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之債務,並非被告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之債務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為被告答辯則以:參加人張美華於111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周易嫻介紹,得知得以向被告承購系爭土地,遂邀集參加人仲禾公司負責人戚克良共同出資購買,另周易嫻亦對系爭土地具未來發展性有所期待,乃以其姊妹即參加人周靜芬、周易萱知名義,共同匯款給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故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實係為自己利益而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被告,且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根本不認識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或其負責人陳文熙,自無可能係為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匯出保證金款項,故被告負擔返還上述匯款之債務,自非被告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之債務等語置辯。並為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為被告答辯則以: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標案係以周易嫻作為窗口,且因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並未向周易嫻說明優先承購權或需繳付保證金等情節,故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匯款給被告,並非為行使優先承購權或繳付保證金所為,故被告應退還之保證金,自屬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與被告間給付之外部關係,始符合不當得利之法理等語置辯。

五、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陳美玲、林盛鏘曾分別以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簽發、面額依序為6,750萬元及利息、2,500萬元及利息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院裁定,經該院就原告陳美玲部分,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全案業經確定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上述各裁定及該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21至127頁);另該院就原告林盛鏘部分,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全案亦已確定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亦有上述各裁定與該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

㈡原告陳美玲、林盛鏘遂以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於111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於上述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為清償,被告則於111年6月14日提出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對扣押命令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111年6月29日函知原告關於被告已為異議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有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上述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9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查。

㈢被告曾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被告管有之系爭土地,該標案由天聯公司以9億2,680萬元得標,於得標後因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為上開17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曾於111年4月20日以函文通知凱萊鑫公司依法有優先承購權利並限期行使、繳付保證金8,621萬3,000元,該函文係於同月22日送達,嗣經原告陳美鈴以其為凱萊鑫公司董事長名義(斯時登記董事長為陳文熙)於111年5月6日送達書函對被告表示就系爭土地持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由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記載其登記董事長陳文熙於同月9日再度送達書函向被告表示執行系爭土地持分之優先承買權,並匯付保證金8,621萬3,000元至被告開立於合作金庫大直分行帳戶,上開保證金係由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自其開立於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自參加人仲禾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匯款4,000萬元、自參加人張美華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自參加人周靜芬開立於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自參加人周易萱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21萬3,000元,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不動產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投標人為天聯公司之投標單(見本院卷第81頁)、上述被告111年4月20日之函文與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上開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之各函文(見本院卷第33至34、35、87至88、99頁)隨卷可參。

㈣被告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已先於111年4月20日表示放棄優先承購權,其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合法,乃以111年5月24日通知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不得再主張、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凱萊鑫公司乃於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通知被告將保證金分別退款至參加人仲禾公司、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所開立之各銀行帳戶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於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1日之各函文(見本院卷第23至26、47至48、83至85、113至115頁)、被告上述111年5月24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為據。

六、原告主張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係為行使對系爭土地標案之優先承購權,乃匯付保證金給被告,嗣因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購權經被告認定不合法,自應由被告將該保證金退還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故該保證金全額乃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債權,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無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保證金債權之給付關係,究係存在於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被告間,抑或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其他實際匯款人即參加人仲禾公司間?㈡被告抗辯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業已將向被告請求退還保證金債權中之4,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1萬3,000元依序分別讓與參加人仲禾公司、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保證金債權之給付關係,究係存在於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被告間,抑或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其他實際匯款人即參加人仲禾公司間?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益人(即受領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有規定:投標人應繳投標保證金,金額按標售底價10%計算(計至千位)等情,有該投標須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另於該標案之不動產明細中,確有記載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為8億6,212萬2,156元、投標保證金即為8,621萬3,000元等情,有該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另該標案之得標人為天聯公司,該公司亦已繳納面額為8,621萬3,000元之票據作為保證金之給付等情,有投標人為天聯公司之投標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土地標案之保證金數額係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為8,621萬3,000元,而非其他數額等情,應甚明確。

⑵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標售不動產如第三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而國防部負通知義務者,決標後,國防部應先行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於法令規定表示優先購買之期限內,先繳納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價款,以示願意優先承購」(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並繳付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價款,該性質自屬繳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疑。本件天聯公司得標後,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乃於111年4月20日以函文通知凱萊鑫公司依法有優先承購權利並限期行使、繳付保證金8,621萬3,000元,該函文係於同月22日送達,然因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亦已於同日致函被告表明放棄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則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之優先承購權已因其拋棄權利而消滅,自無從再為行使。然原告陳美玲猶於111年5月4日以其為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之董事長名義,對被告表示就系爭土地之標案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再於同月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記載同時依被告指示繳交保證金8,621萬3,000元至被告函文指示之銀行指定帳戶即合作金庫大直分行帳號尾碼301號帳戶內等情,亦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5、99頁);惟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早於上開意思表示前,已於同年4月20日拋棄優先承購權等情,亦如前述,是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於拋棄後自無從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標案本於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上開函文所述繳付保證金8,621萬3,000元,顯係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並無債務,但以清償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為目的所為之給付,乃非債清償無誤。

⑶另前揭8,621萬3,000元款項,雖係由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匯款1,500萬元,其餘差額款項則由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所匯付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仲禾公司等4人乃據以抗辯該給付關係存在於實際匯款人與被告間,並非均存在於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被告間等節。然參諸前揭不動產投標須知與該標案之不動產明細,均已清楚載明保證金數額為8,621萬3,000元之特定數字,且被告上述111年4月20日函文亦已於通知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需繳納標案保證金之數額,併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於111年5月6日函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亦表達該8,621萬3,000元數額款項乃為「繳交保證金」之情節,且被告實際收取、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藉由其自己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實際匯付之款項總額,亦為8,621萬3,000元,而非其他與保證金不相干之數額;併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仲禾公司等4人用以匯付至被告上開帳號之各匯款申請書影本黏貼之空白處,均有以手寫文字註記「Fm:凱萊鑫公司」及聯絡人、「To:政戰局-陳宥渝」或「To:國防部政戰局-陳宥渝」等文字,有各該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101至109頁),足徵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仲禾公司等4人所為之匯款,係為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繳付保證金並作為系爭土地承購價金之一部此給付目的所為,而指示給付之指示人即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被指示人即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之補償關係為何,或與受領人即被告與被指示人即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之履行關係為何,均不影響給付關係乃存在於受領人即被告與指示人即參加人凱萊鑫公司間之事實。

⑷至參加人凱萊鑫公司雖以曾於111年5月1日召開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討論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一事,受該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淑華委託出席之許弘明固有提及因公司短期無法籌措龐大資金,「請董事會在能夠確保公司或得轉賣獲處分利潤的前提下,選定可信賴且足夠資金之特定人,以合理交易條件處理後續買賣價金及登記作業與名義」等討論內容,有該會議議事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此部分實為參加人凱萊鑫公司為系爭土地標案籌措資金之方式,所涉者為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資金匯款人間之補償關係,該補償關係為借款、投資抑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與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本不生影響,況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既係本於其與參加人凱萊鑫公司間之補償關係所為給付,其所承擔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將來無法清償之危險,實係由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仲禾公司等4人於成立補償關係時已為權利義務之分配,與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如何使用該款項無涉,是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仲禾公司等4人聲請傳喚周易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係如何透過周易嫻聯繫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匯付款項至被告帳戶,即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間之補償關係為何等情,自無調查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業已將向被告請求退還保證金債權中之4,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1萬3,000元依序分別讓與參加人仲禾公司、張美華、周靜芬、周易萱,是否可採?

1.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有無將債權讓與他人,自應以債權人是否曾以自己脫離債之關係、不再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由受讓之他人承繼債權地位之意思表示而定。

2.被告雖以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於111年5月30日通知被告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匯付之保證金,分別退還給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分別開立之銀行帳戶,該行為乃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保證金退款債權分別讓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等節;然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仲禾公司等4人,其間曾於本院111年6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前,已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且上開111年5月30日之通知函,係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被告,而非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間之通信文件,且該函主旨係以「謹通知貴局(即被告)已收受之保證金需辦理退還乙事,相關保證金退還之金融帳戶,詳見說明」,並於說明段第三點係以「本公司(即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再一次明確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無拋棄之意,但依照5月26日會議結論,貴局要求本公司必須做假處分,否則不停止履約程序。既然貴局已經預示拒絕我方的給付權利,本公司迫於無奈下只能取回繳納之保證金款項,續行後續假處分擔保金所需,至於貴我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之糾葛問題,本公司將另行處理解決」,再於說明段第四點則記載各款項退還之銀行帳戶,於第六點以「倘若退款手續辦理完成,擬匯出當日敬請電話通知」等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參加人凱萊鑫公司於該函文中係向被告表達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取回人亦為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並於退款時電話通知之對象亦非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顯見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仍以自己為退還保證金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人,以該函向被告主張退還款項之債權無誤。則被告抗辯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已將退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讓與給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前揭8,621萬3,000元款項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凱萊鑫公司與被告間,並係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並無債務,但以清償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為目的所為之非債清償,故退還保證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與基於補償關係之其中7,121萬3,000元款項實際匯款人即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無涉,且參加人凱萊鑫公司亦未曾將上開債權讓與參加人仲禾公司等4人。從而,請求確認參加人凱萊鑫公司對被告有7,121萬3,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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