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蔡牧容
- 原告游世一
- 被告林益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游世一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陳怡妃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珮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不法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見本院卷一 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20頁 );另以112年2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追加依過失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自訴之同一作為,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辯以原告訴之追加程序上不合法云云,尚非有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之自訴【案列臺灣士林地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自字第21號之反訴部分,該案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原告已上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移審,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該案尚未確定,為避免與本件認定事實矛盾,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系爭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425頁)。惟查,系爭誣告案件與本件縱認部分事實重疊 ,然兩者並無前提或先決問題之關聯性;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可獨立於該案判斷,非以該案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況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已據被告明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96頁),是原告之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素不相識,伊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實質負責人,以買賣開發土地為業;訴外人蔡郁君則為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負責人,於99年12月15日代表吉美公司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本案合建契約)合作進行都更案(下稱本案都更案),並受被告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吉美公司為購買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與伊接洽,吉美公司與包含伊在內等人以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土地為買賣標的,於100年3月8日簽訂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A契約),因簽約後發現A契約如附表編號24、26至29土地(下合稱甲土地 )可能無法完成容積移轉,遂以換地方式作廢A契約,改以 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42、①至⑳之土地為買賣標的,另 於同年月22日簽訂6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B契約),而A、B契約買賣總金額及可供容積移轉之數量均約略相同,吉美公司與伊亦以B契約實際履約完畢。詎被告明知其與吉美 公司因本案合建契約所生爭議與伊無涉,且因A、B契約買賣總金額及可供容積移轉之數量約略相同,吉美公司與伊亦僅係於履約過程中發現部分A契約買賣標的之容積移轉限制, 始退換標的、改簽訂B契約。後蔡郁君透過被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張素琴,要求被告按本案都更案合作應分攤比例52.5%計算之款項,分3期共支付合計1億4,742萬元,被告並無陷於錯誤所致受損害情事。 ㈡、詎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0年10月22 日以隱匿、竄改事實方式向士林地院提起詐欺自訴(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之本訴部分,該案判決蔡郁君與 原告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具狀誣指「伊與蔡郁君明知無需購買甲土地供作容積率移轉之用,卻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對被告實施詐騙,致被告受有額外支付2,474萬9,605元予吉美公司之損害」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伊涉犯詐欺犯行。惟由A契約及B契約內容、履約經過,被告顯可推知吉美公司與伊僅係發現部分A契約買賣標的容積 移轉限制,始更換標的改簽訂B契約,卻未詢問伊及吉美公 司始末,即率而提出系爭詐欺案件自訴,自屬過失。另退步言,被告縱原不知B契約存在,於誤認事實下對伊提起自訴 ,伊在系爭詐欺案件審理過程中之111年2月14日已提出刑事答辯狀詳予說明,法院調查後亦當庭曉諭被告撤回自訴,被告可得而知其所稱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應將自訴撤回。惟被告執意對伊惡意控訴,確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因被告無端不實指控,使伊於商場、事業形象和名譽均深受損害,飽受精神、心理之痛苦折磨,被告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人格權;且伊所創立之寬頻公司,因被告對伊不實之指控,將造成原欲與伊進行商業合作之人,對寬頻公司之誠信產生疑慮,實質對原告之名譽權、經濟信用造成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因原告疑似未取得甲土地所有權,且實際上未以甲土地作為交易標的之意,卻疑似將非實際交易標的之甲土地列入A契 約,並以簽訂A契約為由向伊要求支付分攤款項,且伊僅同 意委託蔡郁君以土地公告現值180%之價格購買容積移轉土地,而A契約之買賣標的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比例均為180%,惟B契約中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土地交易 價格與公告現值比例由原180%調降至低於150%,附表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現值比例則由180%調升至31 1%。即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33、34號所示之土地,於A契約與B契約中確有交易價格落差。本件實際進行交易之價 格應僅為2億2,435萬27元,伊實際應分攤金額僅為1億1,778萬3,764元,卻實際支付1億4,742萬元。伊確實不知原告與 吉美公司有將A契約換為B契約之情事,亦未在提起系爭詐欺案件前取得B契約,伊依據所取得之A契約及事後比對本案都更案第二次公展版所載之結果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主張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未捏造事實。 ㈡、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之該份自訴書狀中,未併將A契約中之第 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出,係因該份契約非伊提起系爭詐欺 案件自訴所憑證據,非刻意隱匿。且原告與蔡郁君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剔除甲土地之原因。嗣甲土地亦陸續有贈與臺北市政府或由他人購入應有部分,無不能完成容積移轉之情事。至於系爭詐欺案件法官雖曾於111年2月23日詢問撤回或終止自訴意願,但經伊細核該案件調取之資料,比對原告、蔡郁君之答辯後,亦就主張之詐欺犯行提出修正,於伊修正自訴主張並詳敘理由後,法官即未再曉諭撤回及終止自訴,堪認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符合起訴門檻,無虛構事實誣告犯罪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㈢、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為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保障賦予之人民基本權利即訴訟權之行使,為保護自己權益之法定方法,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於訴訟中有具體提出事證非憑空杜撰,自無誣告,且尚無逸脫社會所容許之訴訟活動範圍,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並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伊並未對外向第三人散布系爭詐欺案件之存在,且系爭詐欺案件雖經新聞報導,然新聞僅係描述訴訟進行之狀態,無貶損社會對原告個人評價或經濟上評價之影響。退步言,縱伊所為確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此對原告信用、名譽權影響仍屬甚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3-595頁): ㈠、蔡郁君於99年間為吉美公司負責人,於99年12月15日代表吉美公司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即本案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原證6)合作進行都更案(即本案都更案)。故吉美公司另受被告委託代為收購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用,被告需給付吉美公司代為收購土地價格52.5%之款項 。 ㈡、以買賣開發土地為業之寬頻公司於101年間負責人訴外人郭阿 美為原告之母親,登記經理人訴外人游世昌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以買賣開發土地為業之人。 ㈢、吉美公司為購買土地供本案都更案容積移轉與原告接洽,雙方簽立簽約日期為100年3月8日之4份契約(即A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39-57頁,原證3),所列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42土地,交易價格均為土地公告總值180%。 ㈣、吉美公司另與賣方代理人為原告之郭阿美等人簽立日期為100 年3月22日之6份契約(即B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102頁, 原證4),所列買賣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42、①至⑳,其中並無附表編號24、26至29土地(即甲土地)。 ㈤、「本案都更案」所需容積移轉用地為總公告現值6億4,199萬1 ,503元之40%容積率(計算式:641,991,503元×40%=256,796 ,601元)。吉美公司於100年2月24日向賣方訴外人盧義聲簽約購買公告現值1億69萬8,000元(即100年度買賣土地公告 現值之135%,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原證21)之綠地容積移 轉土地後,「本案合建契約」尚需再購買約公告現值總值1 億5,609萬8,601元之容積移轉土地(計算式:256,796,601元-100,698,000元=156,098,601元)。吉美公司告知被告擬依土地公告現值1億5,600萬元之180%購買價格(即2億8,080萬元)向寬頻公司(原告)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原 證14付款通知),請求被告按被告應分擔之52.5%比率計算 ,被告應給付共計1億4,742萬元,並按30%、50%、20%之比 率給付。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21日、100年6 月10日陸續全數匯入至吉美公司指定帳戶。 ㈥、吉美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B契約」土地容積移轉至本案合建土地,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9日就B-4至B-6契約土地准予提報審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於101年2月6日現場勘查B-4至B-6契約土地確屬已開闢道 路,臺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29日就B-1至B-3契約土地准予提報審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年5月30日現場勘查B-1至B-3契約土地確屬已開闢道路。本案都更案101年11月公展版資料、102年1月幹事版資料及108年1月第2次公展版資料均為「B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 ㈦、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對蔡郁君與原告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蔡郁君 與原告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易字第1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詐欺案件,見本院卷一第603-616頁,附件1、卷二第291-320頁,原證24 )。 ㈧、臺灣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之110年度自字第21號原告反訴被告涉犯誣告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原告已上訴,目前尚未審結(即系爭誣告案件,見本院卷二第385-400頁, 被證20)。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5頁,就程序上爭點已於判 決壹、程序事項認定,故剔除): 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誣告行為或過失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之行為,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 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正義、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自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維持二審判決之意旨參照)。況訴訟之本質原含對立,並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返,以發現真實,倘過度箝制訴訟行為,難期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得完整行使。是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屬訴訟權之濫用,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此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尚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無合理懷疑,即惡意提起訴訟者,非以判決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於前述基本權衝突之際,應由訴訟行為人角度出發觀察,於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遭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應認其行為具不法性。反面而言,倘行為人非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權利時,此時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被訴人名譽權之保障,即行為人雖損及他人權利,惟因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訴訟行為欠缺不法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對蔡郁君與原告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 案件,經系爭詐欺案件判決原告、蔡郁君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然此部分僅可確認原告並 未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濫用訴訟行為,就該當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蔡郁君於履行A契約之過程中,發 現契約標的存有容積轉移限制,雙方始進行買賣標的之部分轉換並作廢A契約,改由吉美公司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簽 署B契約,並由吉美公司依據B契約向被告請款,仍故意、過失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等語,然被告始終供稱其付款係以A契約為據,不知有B契約存在等語。經查,為被告處理本案合建契約之證人張素琴於系爭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自始至終都只有收到吉美公司100年3月8日的合約書( 即A契約),3月8日的合約有寫按照公告現值之180%付款, 第一期付20%,第二期付50%,第三期再付20%,對方從來沒 有說他們有另外再簽訂合約,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匯款了,我要付的第3期款也是根據100年3月8日(即A契約)來付款的 ,後來是到108年,我們雙方跟市政府有開協調會,我們覺 得容積移轉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就把吉美公司之前提供之公展資料和我們的合約書拿來對,才發現他們給我的合約書是100年3月8日(即A契約),可是提供給公展的是100年3月22日(即B契約)等語(見士林地院卷五第118-120頁)。且吉美公司向被告行使之第一期付款通知僅記載:「本次擬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約1億5600萬元,目前擬依180%向寬頻(游世一)購買,購買之地號及公告現值整理中預定星期一確定。付款方式為:⑴簽約30%。⑵10天內信託完成50%。 ⑶2個月內付尾款20%。依此方式請準備依下列日期匯入款項 :3/8應付:000000000x180%x30%x525/1000=00000000。3/18應付:000000000x180%x50%x525/1000=00000000。5/18應 付:000000000x180%x20%x525/1000=00000000。預定3/8上 午10點簽約,請將價款30%匯入本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則依證人張素琴之證述與上開付款通知, 確實證人張素琴並未收到任何關於B契約之資料,而前開第 一期付款通知,也僅有載明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80%向原告 購買土地,是被告、證人張素琴依照第一期付款通知付款,其等付款基準與A契約所載土地買賣價款依簽約當時公告現 值180%計算等情相符,證人張素琴並因此支付,是被告抗辯 不知悉B契約之存在,與前揭事證確無矛盾。原告再主張吉 美公司第三期付款通知有記載是100年3月22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故被告當時就應該知道有換地而有B契約之存在等語 ,然吉美公司向被告行使之第二期付款通知記載:「本次向游世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已於3/8早上11點簽約完成, 實際金額為1億5600萬元,已將簽約完成後之合約影印供留 存,第二次支付款項為買賣總價款50%請於3/17支付。3/17應付款為:000000000x180%x50%x525/1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12頁)、第三期付款通知記載:「100年3月22 日向寬頻公司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為1億5600萬 元,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50%,前期款項均已收到, 第三期款20%應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支付,該批公共設施用地均已送都發局辦理書審作業中,預定書審通過資料約於100年7月取得:台端應支付之第三期款為:000000000x180%x20%x525/1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觀諸上 開兩期付款通知,雖第三期付款通知所載購買公共設施用地為100年3月22日,與B契約簽約時間相符,然該第三期付款 通知,並未有何土地異動、換約、購買土地標的變更之B契 約相關記載,且其付款通知上之款項計算方式,與第一期付款通知相同,均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80%計算付款金額,而 與A契約之計算相同,尚難僅以第三期付款通知記載「100年3月22日」購買公共設施用地一情,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知 悉已由A契約更換為B契約之情事。 ⒊、至原告雖持A契約第6.1條「乙方(即原告)保證本契約土地係位於台北市都市計劃內,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供容積移轉之用…如有不符,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甲方(即吉美公司)得要求乙方更換土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主張被告明知有換約可能,且以B契約將買賣標的部分 變動,本係基於原告之上開「換地」義務等語,然上開契約內容僅在確保吉美公司有要求原告換地之權利,難認買賣個案中,賣方必有履行此換地行為之事實。另A契約、B契約簽約時點確屬接近,且關於A契約、B契約換地之原因(即包含甲土地在B契約中遭剔除),原告於士林地院111年7月21日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吉美公司會勘時只要稍微有一點問題的土地都換掉,看完地喜不喜歡是主觀意識,吉美公司要求換地,我們就換給他等語(見士林地院自訴卷三第428-429頁)。蔡郁君則於該案中具狀稱:因A契約內部分土地可能不符容積移轉之條件,才進行更換等語(見士林地院自訴卷一第208頁),兩人之說法亦未盡吻合。再者,經調閱甲 土地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見士林地院自訴卷二第223-235頁、第239-357頁、第361-417頁),甲土地並無不能充作 容積移轉土地使用等情;甲土地在110年3月8日簽訂A契約時,其中之附表編號27土地,查無契約出賣人即原告有關之土地登記、異動紀錄(見士林地院自訴卷二第230-235頁), 附表編號28土地,契約出賣人游世昌除曾以權利人地位設定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亦無其他相關土地登記、異動紀錄(見士林地院自訴卷二第243-262頁),是甲土地部 分確存在無法出售予吉美公司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基於前開脈絡及事證,表明原告、吉美公司於簽訂A契約時,疑似 並無實際將甲土地作為交易標的之意思,卻將之列入契約內,因而提起詐欺自訴,可認其確有合理懷疑,並進行相當程度之查核勾稽,主張亦非全屬空言無據。本院難認其所為屬濫用訴訟權,而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⒋、再查,A契約與B契約相較,就買賣總金額(分別為2億8301萬 5949元、2億8217萬7300元)或可移轉容積基礎即合計土地 公告總值(分別為1億5723萬1083元、1億5676萬3620元)等項,經計算結果約略相同,有A契約與B契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02頁)。惟細譯個別內容,B契約與A契約相較,確實少了甲土地,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23、25、30至34、①至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總值180%之金 額,其中附表編號35至42、⑮至⑳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均高於 公告總值180%之金額,有些甚至達到公告現值之300%以上, 而與A契約所載金額具顯著差異。又被告係依照前開付款通 知之購買土地公告現值180%支付吉美公司價款,已如前述, 則關於A契約或B契約內之個別契約交易價格是否為公告現值之180%,於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言,應屬交易重要事項。是以 ,被告發現B契約之內容與原始約定有異,價格亦非付款通 知所稱之公告現值180%,而主觀上懷疑原告、蔡郁君提出不 實之A契約、隱瞞B契約存在對被告行詐術,進而提起詐欺自訴,尚非植基於虛構之情節,且非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即惡意興訟,此時應認被告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訴訟權之行使,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而 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縱原告、蔡郁君所涉系爭詐欺案件經宣告無罪確定,仍不可遽指被告提起自訴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誣告濫訴,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時,刻意隱匿A契約 由訴外人蔡海龍與吉美公司簽署交易價格為3,675萬9,112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 ,指稱交易價格存有落差,係故意捏造事實申報予法院,屬誣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雖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系爭詐 欺案件自訴時,未將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檢附 自訴狀內(見本院卷一第137-150頁),但在111年4月21日 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已有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之金額放入計算, 並認為B契約之實際交易金額、被告應分擔金額、實際應分 擔金額經計算後,認所受有額外支付之損失,從4,769萬8,850元更正為2,963萬6,236元之損失,而認定詐欺受害之金額為2,963萬6,236元(見士林地院自訴卷二第45-79頁)。換 言之,不論被告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有無將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部分列入,依其計算結果,均認其受有額外支付 之損失,而認遭蔡郁君、原告詐欺,則被告於提起自訴時,即無將附表編號35至42關於A-4契約故意隱匿之必要或動機 。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行為,無由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誣告或過失輕率濫訴之行為。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提起自訴時虛構「A契約內之甲土地根本無需 購買供作容積率移轉之用」一情,故該當誣告行為云云。然B契約相較於A契約,確實少了甲土地之部分,且增加購買附表編號①至⑳之土地,而B契約關於個別土地交易價格,也非 原來吉美公司向被告為付款通知所稱土地公告總值之180%, 而與原先之A契約有極大差異等節,已如前陳。則被告主觀 上因認原告與蔡郁君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但實則簽 訂B契約,並增加購買附表編號①至⑳之土地,來補足容積量 之量體,進而得出原先A契約內之甲土地無購買實益之結論 ,並於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時為此意見標達,尚堪認為有相當理由之合理懷疑,非全然無據,本院無從憑此率指被告虛捏造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吉美公司當時議定之條件係以整體土地總公告現值之180%之價格購買1億5,600萬元之容積量體,未限定個別土地之交易價格,被告並無細究吉美公司購買個別、單一土地地號、位置或逐一確認交易價格之必要等語,固以第一期付款通知之文字記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但關於被告支付款項予吉美公司之方式係依據 吉美公司之付款通知,已如前述。而關於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付款通知,吉美公司均於其上載明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80%向原告購買土地,並以此基準計算付款金額,與A契約所載交易金額相符。惟其後被告發覺實際上是簽訂B契 約,且A、B契約之個別內容,購入之土地、數量、金額均有差異,B契約交易金額也非土地公告總值之180%,故認原告與蔡郁君有故意共同提出不實之A契約對其詐欺之意圖。此 與被告是否有權審核吉美公司購買個別土地地號、位置及交易價格等情,實屬二事,且被告係依據前開取得之證據資料所浮現之事實而有所主張,本院無從認其就系爭詐欺案件之自訴內容係憑空捏造,或有何重大過失行使訴訟權之情事。⒎、至系爭詐欺案件中,承審法官固有於111年2月23日開庭時詢問被告於確認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後,有無撤回或終止自訴之可能,有該案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惟經被告於該案中核對法院調取之相關資料及比對原告、蔡郁君之答辯內容後,業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二狀詳述修正後之自訴意旨、對該案既存證據之評價、合理懷疑原告涉詐欺犯行之依據,並於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時,釋明與自訴犯行相關之待證事實、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等,有上開書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98頁),並經承審法院實際上就部分被告之聲請事項予以調查,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A契約與B契約內容之差異,認此變更影響支付款項總額,始續行自訴程序。其訴訟權之行使並未逾正當合理範圍,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本院尚無從以該案法官前揭曉諭內容,遽指被告有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 ㈣、末查,系爭誣告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被告涉 犯誣告部分無罪,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8 點),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同,益徵被告所為系爭詐欺案件自訴之行為,無違法性可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誣告或過失對原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一部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即無理由。 ㈤、至原告另聲請函詢吉美公司,以確認被告有無於簽訂A、B契約前,直接、間接表示欲了解擬簽約標的之地號、面積、位置,取得後進行如何之用途,並逐一就各筆擬交易之土地與吉美公司協議交易價格,或與吉美公司逐一確認購買之土地特定地號為何?被告於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前,有無向吉美公司表示甲土地無需購買?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07頁) 。然上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比較A、B契約內容後,主觀上認為個別購入之土地地號、數量、金額均有差異,且兩契約相比,客觀上亦確實短少甲土地,B契約之土地買賣價格, 與原先吉美公司付款通知提及以土地公告現值180%計算並支 付之情形不符等情,本院並因此認定被告具相當程度度合理懷疑,復未虛構事實對原告提起自訴,且非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自訴。故於衡量原告名譽權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後,認本件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即被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之行為係行使憲法、法律保障之權利,而具阻卻違法事由,行為欠缺不法性。則無論上開原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結果為何,均難以其個別、片段之結論,進而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系爭詐欺案件自訴之行為,核屬憲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故具阻卻違法事由而無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薛德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