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 原告
- 鼎旺建設企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閻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至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庭萱律師
- 被告
- 閻昱臺
- 訴訟代理人
-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閻俊雄及被告合夥成立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閻俊雄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閻俊雄,目前為歇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1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69頁)。原告雖已辦理歇業,合於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解散事由,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閻俊雄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頁);嗣於111年6月2日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35萬2,000元(見司促卷第76頁),並於111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其法定代理人閻俊雄及被告合夥成立之事業,而訴外人即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出售日期」欄所示之日購入「出售標的」欄所示之房地,就建物部分則於附表所示日期各匯入383萬8,000元至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帳戶),以上款項共1,535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陸續於108年7月1日起即無故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領走,然伊並未經解散及清算,系爭款項仍屬合夥財產,縱為合夥人亦不得任意支用之,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款項提領殆盡,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間,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即原告實質負責人閻吳秋錦欲以其所有之澎湖縣鎖港土地建屋出售,因稅務考量,遂借用其長子即閻俊雄及次子即伊之名義,掛名成立原告,並由原告擔任形式負責人,惟實際出資及實際控制人均為閻吳秋錦,由閻吳秋錦委任伊擔任財務、帳務工作,就原告之相關事宜全由閻吳秋錦決定,伊僅能依閻吳秋錦之指示,為帳務之轉、匯款,是伊及閻俊雄並非原告之實際合夥人,其等僅係借名登記擔任合夥人而已。況系爭款項伊係依照閻吳秋錦之指示轉帳給其所指定之收款人,包括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及110年2月8日分別匯入共600萬元之金額至閻俊雄之帳戶,伊絕無受有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表所示「出售標的」欄所示之建物,原係登記在閻俊雄名下,且均坐落閻吳秋錦所有土地上,就建物部分嗣以原告名義、土地部分以閻吳秋錦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出售日期出售予附表所列買受人,就建物部分價金均為383萬8,000元,亦於附表所示日期匯入原告帳戶內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284頁)。又就匯入原告帳戶之系爭款項總計1,535萬2,000元,為被告所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將附表建物出售之系爭款項合計1,535萬2,000元(計算式:383萬8,000元x4=1,535萬2,000元)領走,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為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為閻吳秋錦,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係受閻吳秋錦指示等情,依前所述,被告應就為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及提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為閻吳秋錦等情,未見被告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以為佐證。而依證人即辦理附表所示建物、土地買賣之記帳士楊曉萍到庭證述:伊經營楊曉萍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20幾年。本件是當時接到有人來詢問閻吳秋錦的土地要蓋房子,是否要以企業行名義處理建案銷售,伊回答要,之後就幫忙辦理申請設立企業行的相關流程。當時是閻吳秋錦帶著被告到事務所,說閻吳秋錦的土地要興建建案、申請企業行,伊就幫忙申請,當時是以書面登記的方式,所以資本額寫20萬,當時的負責人應該是被告,登記完後就開始銷售房屋。設立經過係由閻吳秋錦主導,而非閻俊雄,伊不清楚當初為何不是閻吳秋錦擔任企業行負責人,因為伊不清楚建案到底是誰在負責,當初要以被告當企業行的負責人是閻吳秋錦跟被告告訴伊來辦理的。後來被告跟伊說,閻俊雄要加入企業行當合夥人,負責人由閻俊雄擔任,故提供相關資料,由伊幫忙辦理變更企業行的負責人為閻俊雄。變更後相關的帳目,伊都是找閻俊雄或被告,也是他們兩兄弟處理,伊就沒有再跟閻吳秋錦接觸過。伊會在例行性的報稅期間,通知當下的負責人,前階段是被告當負責人,後階段是閻俊雄,都是通知那時的負責人並確認帳目。伊的部分只有負責上開建案房屋銷售的部份,也就是如果房屋有出售,是否要開發票等帳務的問題都是由伊處理,伊處理時都是跟當下的負責人確認,伊有跟被告及閻俊雄確認過。…當初是為了節稅,所以建案土地是閻吳秋錦,房屋登記在閻俊雄名下,而以企業行名義辦理。伊不清楚出售建案的款項,閻吳秋錦、閻俊雄、被告間是如何分配。企業行的設立目的在出售房子,而伊在處理相關出售帳目時,都是找當時的負責人,而不是找閻吳秋錦,伊也不清楚原告實際出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從楊曉萍之證述可知,當初雖係閻吳秋錦的土地要興建房屋出售,為了節稅,故而詢問楊曉萍,並以企業行之名義辦理,然閻吳秋錦除主導一開始原告之設立登記,之後原告相關事務,如帳目處理、確認等事項,楊曉萍均是找當時的登記負責人確認,而非閻吳秋錦,自難認被告所辯閻吳秋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一事為真,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另參處理附表買賣之地政士呂正華到庭證述:伊從事地政士20年,經營呂正華地政士事務所。當時是閻吳秋錦來找伊,請伊處理建物買賣事宜,都是買賣雙方自行接洽,談好買賣條件後再到伊事務所簽約,這4筆建物都是在伊事務所簽約,契約內容都是制式條款,只是針對付款條件、稅費負擔再跟當事人確認,因為這四筆建案是預售屋。簽約當時閻吳秋錦有在場,是否還有其他人伊不記得了,但大部分都是閻吳秋錦接洽的比較多。…伊並不清楚買賣款項匯到原告帳戶後,之後款項的流向或處理情形。伊也不清楚附表4筆建物興建資金是何人支付。…伊不清楚原告的出資及經營情形,伊的部分是單純辦理房屋過戶,就閻吳秋錦家的資金處理情形伊並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0頁)。呂正華之證述,僅能說明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之買賣經過,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出資及經營情形,是此部分自難認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提領系爭款項後,有部分金額係匯予他人或匯入閻俊雄帳戶內,雖有提出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然匯款之原因不一,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予閻俊雄及他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依閻吳秋錦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予他人,亦難以事後匯款之行為,即認原告係借名登記、或被告提領原告帳戶之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僅能看出閻吳秋錦有提到匯款予他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2頁),無法看出閻吳秋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指示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以為支付之意,被告所舉前開資料,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為閻吳秋錦之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可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90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酌定金額分別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買受人 出售日期 出售價金 出售標的 出賣人 1 鄭書絢、鄭欣恩 108年5月4日 383萬8,000元 (108.6.24匯款) 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88-11號建物 原告 504萬2,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閻吳秋錦 2 陳筱涵 108年9月2日 383萬8,000元 (108.9.23匯款) 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88-10號建物 原告 446萬2,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閻吳秋錦 3 林鄭鶴 108年9月4日 383萬8,000元 (108.10.9匯款) 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88-8號建物 原告 476萬2,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閻吳秋錦 4 葉寶島 109年2月7日 383萬8,000元 (109.3.13匯款) 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88-9號建物 496萬2,000元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