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政豪
- 被告
- 泰和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婉榛
- 被告
- 尤志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4,6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75,8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泰和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源公司)以被告簡婉榛、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同年7月23日、110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筆,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若泰和源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逾期未清償,或發生財務惡化等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償債能力,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還款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時,按轉列催收款時之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因泰和源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逾期未清償,且已停止營業、遷移不明,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轉列催收款並以存款抵銷後,尚欠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簡婉榛、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尚欠原告如附表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依法判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5,84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現金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83,006元 111年6月21日按年利率2.465%計算,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9%計算 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94,332元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 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5,977,292元 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95%計算 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帳號) 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及利息 1 15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109年7月21日至113年1月21日,第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間111年1月21日至同年6月21日按月繳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7%機動計算 2 50萬元 (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109年7月23日至113年1月23日,第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間111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23日按月繳息;利息於109年7月23日至110年3月27日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35%機動計算 3 600萬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借款期間110年2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按月付息,期滿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45%機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