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玉蘭、鄭智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鄭智夫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4條 約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萬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又追加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玉蘭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掌控之詠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綸公司)主導之合建開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並無發包系爭建案予原告承攬之意思,致詠綸公司迄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更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將系爭建案交由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以致原告受有原得獲取利潤無法取得之損失,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約定,被 告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本件損失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以每坪22.5萬元為計算基礎 ,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照圖計算營造公司所需營造之面積共計為563.71坪,另參酌訂頒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住宅營建業之淨利為8%,加計5%含稅 費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萬4,119元【計算式:563.71坪×22.5萬元×8%×1.05】之預期利益損失。爰擇一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或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萬 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意向書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再者,營建費用之計算係以總樓地板面積為基礎,原告逕指建造圖營造坪為總營造評,繼而以此面積向詠綸公司報價,顯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不符,可見原告無法承攬系爭建案為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其以此為基礎計算本件所受損害,亦非可採。抑且,依原告所獲資料應得如期提出報價單,詎原告竟向詠綸公司索要過多營建實務上本毋須提供之文件,致報價程序拖延,被告遂因原告遲未提出報價單,而於111年1月26日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提出報價單,惟原告仍未能遵期提出,終致詠綸公司與他人另行締結承攬契約,益徵原告未能承攬系爭建案實係其自身事由所致。況且,原告雖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提出報價單,然依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可知,詠綸公司方具指定建材設備之權利,則原告所提報價單竟逕行變更建材設備,可認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未合。退步言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亦無繳納稅捐,自不得請求含稅之金額,且營造工程物價於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上漲20.2%,顯見如原告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反將受有損失,足認其並未因無法承攬系爭建案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8%計算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 ㈠詠綸公司於109年2月2日與訴外人蘇維鈞、蘇聖芬、蘇維文( 下稱蘇維鈞等3人)達成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之共識,並簽立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蘇維鈞等3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詠綸公 司為系爭建案建物之興建。 ㈡被告與方玉蘭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詠綸公司應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 ㈢詠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與一百營造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 定詠綸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工程交由一百營造公司承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與原告負責人約定股權交換,故約定股權轉換後被告全權掌控詠綸公司之時,被告身為詠綸公司之負責人既可完全主導詠綸公司之決策,自負有將系爭建案之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意向書第3條前段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詠綸建 設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交由柏格營造公司單一公司承攬……」等語,惟觀諸上開條文僅約定被告「同意」詠綸公司將 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可見被告所負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向詠綸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義務,其為給付對象顯非原告,自無從遽認原告因此獲何對於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至負有將系爭建案營造交由原告承攬之義務者,依前揭契約條文文義,實屬詠綸公司而非被告,足認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礙難採憑。另參諸系爭意向書第4條後段雖約定:「如違反意向書內容所致他方或契約第 三人(含本意向書所載各公司)之損失或所失利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此僅屬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實非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規範,本院亦無以單憑此約定逕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意向書前揭約定既均非使原告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系爭意向書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堪認定。又原告既非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見本院卷㈠第32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顯屬無據。又系爭意向書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基於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 ㈢又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並無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意向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自非屬相類似情形,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社會通念或依平等原則等必須類推適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本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同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如原告非系爭意向書之契約主體,系爭意向書亦無從解釋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顯違兩造當事人訂定第3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更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原告非系爭意向書契約主體,已如前述,原告此揭主張顯與卷附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自屬無稽。抑且,系爭意向書之文義既無以推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何給付義務,無法認定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與法自無違背,更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況如被告違反系爭意向書所定給付義務,仍有對於該意向書之他方當事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能,自無如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即完全脫免契約責任之情,是原告空言泛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真意等語,既與意向書文義不符,亦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有違,本院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利他契約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利他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萬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函詢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與詠綸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及工程報價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14頁),以證詠綸公司故意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而未將系爭建案交由原告承攬之事實,被告則聲請傳訊證人莊子樑、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見本院卷㈠第393 頁),以證系爭意向書所定「建照圖營造坪」之真意,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