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 原告
- 廖煌銓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被告
-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陳秋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本件就後開事項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逐一敘明並檢附證據資料,俾便進行。原告應陳明事項:
一、原告、張俊輝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將與被告間合作開發協議第三條第一項之權利義務「委由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及處理」,性質為何?為事務、工作之複委任、次承攬?債權、債務之讓與、承擔?抑或為當事人變更(即合作協議甲方由原告、張俊輝變更為太輝開發公司)?被告是否同意(複委任、債務承擔或當事人變更)?合作開發協議第三條第一項以外之權利義務(如開發利益劃分)歸屬有無變動?
二、太輝開發公司與鬱金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一0五年二月三日承接業務協議書,就太輝開發公司承辦處理之原告、張俊輝與被告間合作開發協議第三條第一項權利義務,為如何之約定?性質為何?該等權利義務之主體(權利人、義務人)有無更易?被告是否同意?
三、太輝開發公司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就太輝開發公司承辦處理之原告、張俊輝與被告間合作開發協議第三條第一項權利義務,為如何之決議?性質又為何?該等權利義務之主體(權利人、義務人)有無更易?該等權利義務之主體倘前已更易(為鬱金香建設公司),原告與鬱金香建設公司人格不同一,太輝開發公司是否尚有權利義務得以移轉予原告?
四、張俊輝一0八年十月十四日權利讓渡書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同意?
五、原告、張俊輝與被告間合作協議第四條開發利益劃分,約定應以售價總額扣除土地成本、開發作業成本及稅金後比例計算,原告本件請求表明不扣除開發作業成本,將致使所主張之開發利益大幅增加,顯與約定有間;又被告在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四號事件所提開發作業成本細目表,載明係除N區以外所有工程及行政雜費,但本件請求九筆土地中七筆均屬N區土地,該細目表顯不得在本件請求中援引;原告應核實提出本件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十寮段糞箕窩小段第三五、三七之一、三八之二、之三、之
六、之七、五六地號共九筆土地之開發作業成本(規劃設計費、施工費、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費),如有未經開發者,並應敘明,俾便計算。
六、原告主張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合作開發協議之意思表示,惟契約甲方有原告、張俊輝二人,解除是否有效?效力是否及於張俊輝?
七、又原告既主張本件合作開發協議業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經其解除,而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於一一0年一月間始經拍賣、由他人拍定並登記,斯時契約既已經解除、被告已不負給付義務,如何得就該二筆土地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