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祐甄、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太行、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李祐甄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建設公司)有債權本金新臺幣882萬元及違約金,並以被告 碩晟建設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法院就被告碩晟建設公司登記在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名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臺億建經公司聲明異議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碩晟建設公司對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於被告臺億建經公司名下之建物及車位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三、查被告碩晟建設公司、臺億建經公司、訴外人即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5條第1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涉訟時,立契約書人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74頁)。原告以被告臺億建經公司為本件起訴對象,係基於不動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碩晟建設公司對信託登記於被告臺億建經公司名下建物及車位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而該信託受益權是否存在則須依被告碩晟建設公司(委託人)與被告臺億建經公司(信託關係人)間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5條第1款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