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凌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原 告 陳凌鋒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劉瑀潔於102年一同出資 成立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暘科技公司),以研發及販售電腦及智慧機器人相關為業,並由原告擔任麗暘科技公司董事長,嗣麗暘科技公司持有百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麗暘睿能(成都)有限公司(下稱麗暘睿能公司)須將於107 年間研發完成之Robelf機器人升級並將形體縮小成為Robelf二代機器人mini(下稱系爭二代機器人),因資金不足,遂由麗暘科技公司向外募集資金,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對系爭二代機器人有投資意願,兩造協商後於108年8月1 日簽訂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5,000張(即500萬股)被告所經營之上市上櫃公司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為代價併購,並約定在南璋公司完成併購麗暘科技公司及系爭二代機器人之量產時,被告須給付南璋公司股票。詎原告將系爭二代機器人程式碼及成品交予被告,原告與麗暘科技公司其他股東亦已將麗暘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南璋公司,由南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被告卻未依約將股票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先就100萬股南璋公司股票為請求。又 倘若被告持有南璋公司股份已不足100萬股,則被告無法履 行交付股份義務,應將南璋公司股份100萬股之價值轉換為 金錢給付,而以起訴時南璋公司之股價每股新臺幣(下同)6.25元計算,給付原告6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南璋公司股票10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頁簽名欄之被告姓名非被告所簽, 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亦係空白,系爭合約為分開之單面列印紙張,紙張間之騎縫章僅有原告印章,並無被告印章或相關證明作為騎縫,可見系爭合約係遭原告或他人偽造之文書,被告未曾簽署系爭合約。縱認系爭合約為真正,但原告未達成系爭合約所訂系爭二代機器人於108年12 月量產之條件,亦不得請求被告轉讓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且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同法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能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 以性質上為私文書之系爭合約為據,然被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與其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南 璋公司完成併購麗暘科技公司及系爭二代機器人量產時,出讓南璋公司股票5,000張等情,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系 爭合約之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46號第22頁),其亦自承系爭合約原本遭被告取走,後 來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能提出系爭合約原本以供本院審認,被告復否認系爭合約由其所簽署,即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難遽採為兩造間存有股權讓與契約之認定。又證人張承福、蔡朝成固到庭證稱:原告均有提出系爭合約給渠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6頁),然證人張承福、蔡朝成亦證稱渠等看到系爭合約已經是簽名用印之狀態,且渠等未看過被告簽名,無法辨識系爭合約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可知證人張承福、蔡朝成並未親見被告與原 告就股權讓與達成合意並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渠等證述要難證明系爭合約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應不能執為有利原告前開主張之佐。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合約為真正,則原告據此而主張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被告讓與南璋公司股票100萬股,備位則請求被告未能轉讓股票時,改以按起訴時南 璋公司股票每股價格6.25元計算給付原告625萬元,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南璋公司股票100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