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培 法定代理人 林燦宏 林宗佑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張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委託被告持原 告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委託被告將附表編號2-1、3-1所示美金帳戶之美金結售至原告附表編號2-2、3-2所示新臺幣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2-2、3-2所示金額。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編號1、2-2、3-2所示帳 戶提領附表編號1、2-2、3-2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6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未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 爭款項及支付使用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原告委託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代為保管迄原告出院,嗣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入住深坑假日飯店(下稱假日飯店),被告即將系爭款項置於黑色行李提袋內,於同年4月2日或同年月3日中午,委託訴外人沈曉志轉交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被告受原告委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原告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委託被告將附表編 號2-1、3-1所示美金結售至新臺幣帳戶,經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結售附表編號2-1、3-1所示美金至附表編號2-2、3-2所示新臺幣帳戶,被告並繼而於同日自新臺幣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2、3-2所示金額。 ㈢、原告於110年3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20 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宗佑、林燦宏為其共同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4月22日生效,於同年5月3日確定(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附表編號1、2-2、3-2所示金額及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次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 分別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委託其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經其允為處理,依上開規定,兩造自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已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林庭瑜、黃郁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1年5月12日合金仁愛字第1110001461號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93至103頁),依前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被告即應將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於原告,如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並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4月2日或同年月3日,委託沈曉志將裝有系爭款項之黑色行李提袋載送至假日飯店轉交原告云云,並以證人沈曉志為其證明方法。參以證人沈曉志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中午,請我將裝有新臺幣 、數額不確定之黑色行李袋交給原告,被告並稱該款項為原告所有,之後我即至假日飯店將黑色行李袋交付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至271、273頁),惟沈曉志對於交付款 項之來源、數額均不清楚,亦未與原告清點交付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70至271、273至274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簽收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則單憑沈曉志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交付沈曉志之黑色行李袋內裝有系爭款項,亦無法遽認沈曉志所述轉交原告之款項即為被告提領之系爭款項。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假日飯店有無原告於109年3月以後之入住紀錄,據該飯店函覆訂房系統查無原告訂房紀錄,有深坑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深發字第111120901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以後並未入 住假日飯店,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由沈曉志至假日飯店轉交予原告云云,殊難憑採。 ㈣、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3、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本人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說明理由,該等通知書復均非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本院民事報到 單3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1、177、211、213、223、235、237、2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 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於審理之初委任沈曉志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由沈曉志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1至125、133頁), 經本院以原告擬傳喚沈曉志為證人,為避免利害衝突而撤銷准許沈曉志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後(見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本人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而關於本件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款項之時點及方式,均有賴被告本人到庭陳述、釐清,以與證人沈曉志之證詞相互勾稽比對,被告經本院數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沈曉志,以及沈曉志確已將系爭款項轉交原告;被告復未就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未到庭接受本院當事人訊問,依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尚未將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提領之系爭款項,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委託被告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經被告允為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將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於原告,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9年3月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40萬元 本院卷第19至20頁 2 109年3月24日 2-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存款帳戶 美金79,271.9元結售新臺幣2,397,182元至2-2帳戶 本院卷第21至24頁 2-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200萬元 3 109年3月30日 3-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存款帳戶 美金97,245.81元結售新臺幣2,933,906元至3-2帳戶 本院卷第21至23、25頁 3-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3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