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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交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佳樺

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沛培
法定代理人
林燦宏
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張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委託被告持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復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委託被告將附表編號2-1、3-1所示美金帳戶之美金結售至原告附表編號2-2、3-2所示新臺幣帳戶,並提領附表編號2-2、3-2所示金額。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編號1、2-2、3-2所示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2-2、3-2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未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及支付使用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原告委託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代為保管迄原告出院,嗣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入住深坑假日飯店(下稱假日飯店),被告即將系爭款項置於黑色行李提袋內,於同年4月2日或同年月3日中午,委託訴外人沈曉志轉交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被告受原告委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持原告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印鑑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委託被告將附表編
    號2-1、3-1所示美金結售至新臺幣帳戶,經被告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結售附表編號2-1、3-1所示美金至附表編號
    2-2、3-2所示新臺幣帳戶,被告並繼而於同日自新臺幣帳戶
    提領附表編號2-2、3-2所示金額。
㈢、原告於110年3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20 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宗佑、林燦宏為其共同監
    護人,該裁定於同年4月22日生效,於同年5月3日確定(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附表編號1、2-2、3-2所示金額及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次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
    分別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委託其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經其允
    為處理,依上開規定,兩造自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已至銀
    行提領系爭款項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林庭瑜、黃郁雯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84至18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11年5
    月12日合金仁愛字第1110001461號函及所附資料、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
    至85、93至103頁),依前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
    定,被告即應將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於原告,如被告使
    用系爭款項,並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主張其已
    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4月2日或同年月3日,委託沈曉志將裝
    有系爭款項之黑色行李提袋載送至假日飯店轉交原告云云,
    並以證人沈曉志為其證明方法。參以證人沈曉志於本院審理
    中固結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中午,請我將裝有新臺幣
    、數額不確定之黑色行李袋交給原告,被告並稱該款項為原
    告所有,之後我即至假日飯店將黑色行李袋交付原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69至271、273頁),惟沈曉志對於交付款
    項之來源、數額均不清楚,亦未與原告清點交付之數額(見
    本院卷第270至271、273至274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簽收
    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則單憑沈曉志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
    交付沈曉志之黑色行李袋內裝有系爭款項,亦無法遽認沈曉
    志所述轉交原告之款項即為被告提領之系爭款項。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假日飯店有無原告於109年3月以後之入住紀錄,
    據該飯店函覆訂房系統查無原告訂房紀錄,有深坑假日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深發字第111120901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3月以後並未入
    住假日飯店,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由沈曉志至假日飯店轉交
    予原告云云,殊難憑採。
㈣、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
    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
    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3、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本人於111年9月12日
    、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說明理由,該等通知書復均非寄存
    送達或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5份、本院民事報到
    單3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1、177、211、213、223、235、2
    37、2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
    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於審理之初委任沈曉志為訴訟代理人,並提
    出民事答辯狀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由沈曉志以訴訟代理
    人身分到場(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21至125、133頁),
    經本院以原告擬傳喚沈曉志為證人,為避免利害衝突而撤銷
    准許沈曉志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後(見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本人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其他訴訟
    代理人到場。而關於本件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款項之時點及方
    式,均有賴被告本人到庭陳述、釐清,以與證人沈曉志之證
    詞相互勾稽比對,被告經本院數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定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是以,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沈曉
    志,以及沈曉志確已將系爭款項轉交原告;被告復未就其已
    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亦
    未到庭接受本院當事人訊問,依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尚未將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於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
    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提領之系爭款項,為未定給付
    期限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委託被告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經被告允為處理,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將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
    於原告,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9年3月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40萬元 本院卷第19至20頁 2 109年3月24日 2-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存款帳戶 美金79,271.9元結售新臺幣2,397,182元至2-2帳戶 本院卷第21至24頁   2-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200萬元  3 109年3月30日 3-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存款帳戶 美金97,245.81元結售新臺幣2,933,906元至3-2帳戶 本院卷第21至23、25頁   3-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3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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