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 原告
- 朱競誠
- 原告
- 朱美玲
- 原告
- 朱宜庭
- 原告
- 朱美蕊
- 原告
- 朱怡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原告 朱威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永琪
- 被告
- 朱永順
- 訴訟代理人
- 張珉瑄律師
- 被告
-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章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朱清香繼承人,而全部繼承人為朱競誠、朱美玲、朱宜庭、朱美蕊、朱怡宣、朱威達、朱永琪等人,本件因繼承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朱威達、朱永琪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朱威達、朱永琪2人,然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朱威達、朱永琪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