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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朱競誠
原告
朱美玲
原告
朱宜庭
原告
朱美蕊
原告
朱怡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朱威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永琪
被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朱清香繼承人,而全部繼承人為朱競誠、朱美玲、朱宜庭、朱美蕊、朱怡宣、朱威達、朱永琪等人,本件因繼承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朱威達、朱永琪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朱威達、朱永琪2人,然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朱威達、朱永琪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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