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涂梅玉
- 即原告
- 陳品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靖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華興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繼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佳琦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
- 錢進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即被告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乃對日景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判決准許相對人有關票款之請求確定(下稱北簡字確定判決),相對人執北簡字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回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日景公司基於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尚因與基地地主間分潤未達成協議,而無法確定信託專戶內信託受益權之實際範圍,使相對人無法透過前開執行程序滿足自身對於日景公司之債權。相對人既為日景公司之債權人,又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涂梅玉等2人)對於日景公司之請求是否成立、得請求數額之多寡,將影響相對人得自前開信託專戶受執行分配之數額,且日景公司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事件亦稱該專戶內款項均為日景公司所有,故相對人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涂梅玉等2人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相對人所執北簡字確定判決及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毫無影響,依相對人所執理由,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日景公司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兩造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非信託關係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標的顯然無關。又本件履行契約事件訟爭之結果,對於相對人僅影響其債權能否受償,其對於日景公司之債權毫無影響,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對於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五、經查,本件之原因事實主要係涂梅玉等2人基於其等與日景公司間有關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進而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給付違約金。再參照相對人參加訴訟之意旨,係表明其為北簡字確定判決所認定日景公司之票據債權人,並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可見相對人與日景公司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屬平行且不相干之法律關係。又北簡字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並業經相對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足徵本件訴訟結果不會影響相對人對於日景公司之前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而言,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於本件訴訟結果,雖可能影響相對人前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償、受償金額之多寡,然此僅為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從而,本件依相對人上揭主張,至多僅能認與本件訴訟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逕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據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