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良源、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源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24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