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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佳樺

上訴人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洪惇學
上訴人
果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5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果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1,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及被告對於本院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原告及被告不服部分,暨各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而因原、被告均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人 不服部分 (新臺幣)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原告 4,641,142元(計算式:10,581,142-5,940,000=4,641,142) 70,552元 被告 594萬元 89,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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