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榮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英鈞、胡宇方、林金榮、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英鈞、胡宇方、林金榮、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