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簡功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政德 陳吳壽菊 黃正宏 黃楊美玲 涂國安 曾素芬 涂宸昊 盧弘忠 宋勝楠 宋唐翠芳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傅冠群 汪小芬 黃世鴻 黃重崴 施劍輝 黃敏星 葉明勲 游宗華 吳榮新 張彩鳯 陳祈安 黃安婉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聖光 陳陛齡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梅源海 王信力 李銀櫃 汪嬌燕 吳弘志 蘇節守 杜國源 劉梅娣 林榮三 曾採芳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宏昇 莊榮煌 石淑蘭 林光曉 劉成文 王曉真 林志行 江麗賢 吳狄釗 粘禮炘 郭素芬 張哲夫 紀桂麗 沈顯章 羅煥意 沈建融 郭明義 張素貞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博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簡順珠 李舜得 林振欣 蘇閔政 三井隆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前列三井隆、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文雄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金榮 許高彬彬 黃雅芳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春生 李志明 鄭正忠 薛明德 林貴金 梁廷佐 劉文章 張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1頁)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清單、本院答詢表(同上卷第339至345頁)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