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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薛嘉珩

上訴人
即被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政德
即原告
陳吳壽菊
即原告
黃正宏
即原告
黃楊美玲
即原告
涂國安
即原告
曾素芬
即原告
涂宸昊
即原告
盧弘忠
即原告
宋勝楠
即原告
宋唐翠芳
即原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傅冠群
即原告
汪小芬
即原告
黃世鴻
即原告
黃重崴
即原告
施劍輝
即原告
黃敏星
即原告
葉明勲
即原告
游宗華
即原告
吳榮新
即原告
張彩鳯
即原告
陳祈安
即原告
黃安婉
即原告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沈聖光
即原告
陳陛齡
即原告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梅源海
即原告
王信力
即原告
李銀櫃
即原告
汪嬌燕
即原告
吳弘志
即原告
蘇節守
即原告
杜國源
即原告
劉梅娣
即原告
林榮三
即原告
曾採芳
即原告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法定代理
即原告
人 林榮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宏昇
即原告
莊榮煌
即原告
石淑蘭
即原告
林光曉
即原告
劉成文
即原告
王曉真
即原告
林志行
即原告
江麗賢
即原告
吳狄釗
即原告
粘禮炘
即原告
郭素芬
即原告
張哲夫
即原告
紀桂麗
即原告
沈顯章
即原告
羅煥意
即原告
沈建融
即原告
郭明義
即原告
張素貞
即原告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博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簡順珠
即原告
李舜得
即原告
林振欣
即原告
蘇閔政
即原告
三井隆
即原告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井隆、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文雄
即原告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金榮
即原告
許高彬彬
即原告
黃雅芳
即原告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春生

李志明

鄭正忠

薛明德

林貴金

梁廷佐

劉文章

張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1頁)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清單、本院答詢表(同上卷第339至345頁)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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