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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薛嘉珩

  • 當事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德陳吳壽菊黃正宏黃楊美玲涂國安曾素芬涂宸昊盧弘忠宋勝楠宋唐翠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傅冠群汪小芬黃世鴻黃重崴施劍輝黃敏星葉明勲游宗華吳榮新張彩鳯陳祈安黃安婉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沈聖光陳陛齡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梅源海王信力李銀櫃汪嬌燕吳弘志蘇節守杜國源劉梅娣林榮三曾採芳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政德 陳吳壽菊 黃正宏 黃楊美玲 涂國安 曾素芬 涂宸昊 盧弘忠 宋勝楠 宋唐翠芳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傅冠群 汪小芬 黃世鴻 黃重崴 施劍輝 黃敏星 葉明勲 游宗華 吳榮新 張彩鳯 陳祈安 黃安婉 揚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全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聖光 陳陛齡 阿德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梅源海 王信力 李銀櫃 汪嬌燕 吳弘志 蘇節守 杜國源 劉梅娣 林榮三 曾採芳 欣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榮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億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宏昇 莊榮煌 石淑蘭 林光曉 劉成文 王曉真 林志行 江麗賢 吳狄釗 粘禮炘 郭素芬 張哲夫 紀桂麗 沈顯章 羅煥意 沈建融 郭明義 張素貞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博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簡順珠 李舜得 林振欣 蘇閔政 三井隆 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蓉 前列三井隆、富豐塑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喬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堂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文雄 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銘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金榮 許高彬彬 黃雅芳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春生 李志明 鄭正忠 薛明德 林貴金 梁廷佐 劉文章 張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1頁)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清單、本院答詢表(同上卷第339至345頁)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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